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保全處分(2025-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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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19
案號:消債全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李芝嫻
代 理 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中租機車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穩穩信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訓弘
相 對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太麻里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許來助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4年度消債調字第134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
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
、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保全處分,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象,限
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同條第2款、第3款,則係基於維持債
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
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債
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
,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
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
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
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
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惟遭相
對人即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7364號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
臺東縣太麻里鄉公所之薪資債權,若續予執行,將大幅減少
聲請人財產,恐於上開更生程序中難以維持全體債權人公平
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調字第134號
受理在案,而相對人即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前
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在臺東縣太麻里鄉公所每月應領薪資債
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7364號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並於114年9月9日核發扣押命令,有聲請人提出之
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聲請本院就更生程序為裁定前,限制債權人對其之財
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顯非為防杜其之財產減少,蓋債務人
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滿足受償時,亦相對隨之減少。再者,
更生程序之進行,原則上係以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為基
礎,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認可後,債務人即依該權利變
動後之方案履行債務,以更生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
為償債財源,而公平分配予債權人。由是以觀,於更生方案
認可前,聲請人既無履行更生方案之需要,債權人縱於聲請
人開始更生程序前就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僅造成聲請人
於開始更生前,可運用之資金減少,而無礙於更生程序之進
行,及聲請人日後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對聲請人之重建
更生自不生影響。抑且,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非不得聲請
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併案執行,就聲請人之財產按債權比例
公平受償。是以,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前,難認有為防杜債
務人即聲請人之財產減少、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使聲請人
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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