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保全處分(2025-09-19)

消費/小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19 案號:消債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李芝嫻  
代  理  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中租機車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穩穩信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訓弘  
相  對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太麻里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許來助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4年度消債調字第134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
    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
    、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保全處分,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象,限
    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同條第2款、第3款,則係基於維持債
    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
    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債
    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
    ,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
    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
    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
    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
    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惟遭相
    對人即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7364號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
    臺東縣太麻里鄉公所之薪資債權,若續予執行,將大幅減少
    聲請人財產,恐於上開更生程序中難以維持全體債權人公平
    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調字第134號
    受理在案,而相對人即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前
    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在臺東縣太麻里鄉公所每月應領薪資債
    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7364號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並於114年9月9日核發扣押命令,有聲請人提出之
    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聲請本院就更生程序為裁定前,限制債權人對其之財
    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顯非為防杜其之財產減少,蓋債務人
    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滿足受償時,亦相對隨之減少。再者,
    更生程序之進行,原則上係以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為基
    礎,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認可後,債務人即依該權利變
    動後之方案履行債務,以更生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
    為償債財源,而公平分配予債權人。由是以觀,於更生方案
    認可前,聲請人既無履行更生方案之需要,債權人縱於聲請
    人開始更生程序前就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僅造成聲請人
    於開始更生前,可運用之資金減少,而無礙於更生程序之進
    行,及聲請人日後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對聲請人之重建
    更生自不生影響。抑且,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非不得聲請
    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併案執行,就聲請人之財產按債權比例
    公平受償。是以,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前,難認有為防杜債
    務人即聲請人之財產減少、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使聲請人
    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