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2025-09-1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15
案號:司執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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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6798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許惟華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下稱:本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之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未陳明應執行之標的物或應為執行之行為,僅聲
請查詢換發債權憑證,顯無本法第7條第1項適用,自應依同
條第2項之規定,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
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經查,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
係在臺北市中山區,有債務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該地顯
非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係違誤。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忠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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