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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2025-12-1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2-11 案號:金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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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美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436、28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1
9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湯美姿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湯美姿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以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
    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對告訴人等之詐欺犯行
    及掩飾不法所得來源、去向,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詐欺集團已著手於詐術之
    實施而未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被告
    均係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既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並依法
    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手機門號
    及金融帳戶予他人,至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使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於詐欺被害人後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逃避追
    緝,不僅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對交易
    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危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見金訴字卷第41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
    法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對社會整體危害程度等
    情,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本案犯行固有不該,惟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堪認其犯後非無
    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應已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因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另審酌其
    因法治觀念薄弱,致為本案犯行,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以
    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
    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4場次,以資警惕;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
    期間內違反上開條件,或違反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
    項,而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時,法院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四、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係關於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沒收,第2項則係洗錢犯罪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
    。惟因被告僅係構成幫助犯,並非正犯,故不另為沒收及追
    徵洗錢財物之諭知。又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本案犯行確有
    犯罪所得,故不另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威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36號
                   114年度偵字第2853號
  被   告 湯美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美姿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進行存提款與
    匯款等行為,在客觀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行動電話
    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為下
    列行為:㈠湯美姿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3年11月2日某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某處,將其申辦之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SIM卡、行動
    電話預付卡門號(下稱門號A),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復基於同一犯意,於同年11月8日某時許
    ,在臺東縣臺東市某處,將其申辦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SIM卡(下稱本案門號)、遠傳電
    信公司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SIM卡(下稱門號B),寄予
    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門
    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113年11月13日某時許,以本案門號(無證據證明其
    餘門號A、B遭使用於犯罪用途)聯絡陳嘉嘉名下0930***660
    門號,佯稱可提供貸款服務等語,並請陳嘉嘉加入LINE暱稱
    「陳曉玲」之好友,再透過LINE向陳嘉嘉謊稱:需製作金流
    包裝帳戶方能通過財務證明之審核,故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
    云云,然陳嘉嘉(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970號提起公訴)未陷於錯
    誤,其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同
    年11月14日13時22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某統一超商,依指
    示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提款卡,交寄予LINE暱稱「陳曉
    玲」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陳嘉嘉復於同年
    11月18日12時31分許,在臺北市某統一超商,依該詐騙集團
    指示將其名下0000000000門號SIM卡寄予同一詐騙集團使用
    。嗣陳嘉嘉因帳戶遭警示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㈡湯美
    姿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1月
    5日前某時許,在臺東市○○路000號7-11超商,將其名下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臺銀帳戶)之提
    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
    LINE提供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臺銀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誆騙張雅安、陳淑芬,致其
    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揭臺銀帳戶後
    ,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據以掩飾、隱匿上開
    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張雅安、陳淑芬察覺有異,
    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嘉嘉、張雅安、陳淑芬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湯美姿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將本案門號及門  號A、B寄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上揭臺銀帳戶提  款卡、密碼寄予他人之事實。 ⑶被告坦承寄出上揭臺銀帳  戶提款卡時,曾質疑提供密碼必要性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嘉嘉於警詢中之證述、遭詐騙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證人陳嘉嘉因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聯絡後,將其名下國泰帳戶、元大帳戶、門號SIM卡寄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雅安於警詢中之證述、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雅安受騙匯款至上揭臺銀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芬於警詢中之證述、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淑芬受騙匯款至上揭臺銀帳戶之事實。 5 ⑴本案門號及門號A、B等3門號之基本資料各1份 ⑵本案門號通聯紀錄1份 ⑴證明被告於113年11月1日、同年月11月7日,密集申辦本案門號及門號A、B等3門號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門號於113年11月13日11時46分許,曾與告訴人陳嘉嘉0930門號聯絡之事實。 6 上揭臺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上揭臺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張雅安、陳淑芬受騙匯款至上揭臺銀帳戶,旋即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7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⑴證明被告將上揭臺銀帳戶  提款卡、密碼寄予他人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寄出上揭臺銀帳  戶提款卡時,曾質疑提供密碼必要性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
    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犯罪事實一㈡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幫助
    詐欺未遂、幫助洗錢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均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1 張雅安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 群軟體LINE暱稱「Ziqi Huan」,向告訴人張雅安佯稱以交貨便方式購買告訴人動漫商品,金額遭凍結,需依指示解除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5日16時3分 2萬3,029元 2 陳淑芬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 群軟體臉書暱稱「木村 健一」,向告訴人陳淑芬佯稱欲購買告訴人商品,需依指示完善認證過程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11月5日15時55分 ⑵113年11月5日15時57分  ⑴4萬9,900元 ⑵4萬1,1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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