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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2025-10-28)

其他/待認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2025-10-28 案號: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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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1820號
原      告  趙洪誠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紀勝源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9日北
市裁催字第22-CAOB1065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
伍佰陸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蘇福智依序
  變更為葉志宏、紀勝源,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三、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18日13時3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
    淡水區中山北路2段2號前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
    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
    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而當
    場攔查,並填製掌電字第CAOB106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
    期為114年4月17日前,並於114年3月20日移送被告處理。原
    告於114年4月8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
    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依道交條例第31之
    1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4年6月9日填
    製北市裁催字第22-CAOB1065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主張:原告在小坪頂生活,對淡水區交通還算熟悉,當
    日至淡水戶政事務所辦理戶政相關事宜,行經淡水區新市一
    路3段轉中山北路方向停等紅燈時,突遭員警敲打車窗,員
    警稱原告要去淡水戶政事務所因路況不熟,需要導航云云,
    然此與實情有出入,原告在家中已用Google map看行車動線
    ,又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是太太出面申辦供原告使用,當
    天該門號僅有撥打電話至派出所抗議之記錄,另中華電信11
    4年3月18日通聯記錄可證明原告在行駛中都沒有接聽任何電
    話與數位通訊,明顯與員警指控原告使用導航有出入。且原
    告行車近35年,零意外事故,從不手持任何東西駕駛車輛,
    另一般汽車車窗有安裝隔熱紙,1點半太陽光線最強烈時,
    隔熱紙會有反光,員警真能從左後側看見真相抑或僅係猜測
    而已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五、被告則以:經檢視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時間13:45:22秒
    許,員警告知原告:「停紅燈時不能使用手機,要使用的話
    要用手機架」,13:45:27秒許,原告向員警表示:「在看
    戶政怎麼去」等語。所謂「行駛道路」包括駕駛人於道路上
    駕駛車輛因交通標誌、號誌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所為之暫時
    停止狀態,蓋如車輛因停等紅燈而在車道上暫時停止,於變
    換成綠燈時即應立刻前行,並非可依己意決定停留之久暫,
    自仍屬行駛之狀態。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車道中暫停停等
    紅燈時使用手機,非為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時
    狀態,符合車輛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
    動電話之要件,並經執勤員警親眼目睹違規行為後,依法攔
    停當場舉發,自屬適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
    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
    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
    新臺幣3,000元罰鍰。」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
    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道交
    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
    第3款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
    守下列規定:……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
    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
    駛安全之行為。」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5項授權訂定之汽車
    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
    及宣導辦法第3條規定:「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
    定所稱其他相類功能裝置,指相類行動電話、電腦並具有下
    列各款之一功能之裝置:一、撥接、通話、數據通訊。二、
    發送、接收或閱覽電子郵件、簡訊、語音信箱。三、編輯或
    閱覽電子文書檔案。四、顯示影音、圖片。五、拍錄圖像、
    影像。六、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七、執行應
    用程式。」第4條規定:「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
    定所稱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
    話、電腦或前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各款
    所列功能之行為。」而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於90年1月1
    7日增訂時,原僅規範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不得使用
    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然因科技時代之進步,行
    動電話、電腦等其他相類功能裝置問世而得連接網路使用電
    子郵件、文書檔案、拍照錄影、影音及社群軟體等應用程式
    之功能,反而較傳統之撥接及通話功能易使駕駛人注意力分
    散而造成交通事故之發生,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於101
    年5月30日修正時,即禁止駕駛人於駕車時以手持方式使用
    行動電話、電腦等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
    據通訊等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以確保交通安全。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3頁
    )、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1-73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
    院卷第55頁)、舉發機關114年4月16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1443
    07455號函(本院卷第59-63頁)、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9
    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5-66頁)等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13:4
    3:43秒許,員警騎乘警用機車在淡水區新市一路3段停等紅
    燈,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在警用機車之右側,可見系爭車輛
    之左後照鏡;13:43:45秒許,警用機車向後退;13:43:48秒
    許,員警右手離開機車右把手,13:43:49秒許右手又回到機
    車把手;13:43:50秒時,員警右手又離開機車把手,13:43:
    51秒許又回到機車把手;13:43:53秒許,員警頭部轉向系爭
    車輛,嗣員警詢問原告:「你有很緊急的事情要聯絡嗎?」
    「啊你有沒有手機架?」;13:45:19秒許,員警告以:「現
    在規定是停紅燈也不能用手機啊!你要嘛就用手機架用著啊!
    架著啊!」原告即答稱:「好啦!不好意思,因為我在戶政怎
    麼去?因為我要去辦戶籍。」等語,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
    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96、99、103-109頁);復舉發機關員
    警張淯棨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亦具結證稱:114年3月8日下午1
    時至2時許我擔服勤查勤務,當我騎車要停去前方的機車停
    等區時,我的餘光瞄到原告在車內手持行動電話,13:43:45
    秒許,我煞停後退一格看原告於車內的狀況,原告是左手持
    著行動電話,右手手指在滑動,沒多久就再滑一下,於13:4
    3:48秒許我即先輕敲駕駛座旁的窗戶,但原告沒有反應,於
    13:43:51秒許再敲窗戶,原告才有反應停止使用手機,而原
    告車內有手機架,但沒有使用,所以我才會問原告為什麼不
    用手機架等語(本院卷第97-101頁)。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於停等紅燈時,確有左手手持手機,右手滑動螢幕使用之行
    為無訛。又車輛於停等紅燈之際,僅為一時暫為停止,於變
    換成綠燈時應立刻前行,非可依己意決定停留久暫,仍屬行
    駛之狀態,復原告注視螢幕使用行動電話,於員警靠近車窗
    數秒洵未發覺,不僅現實上對於車輛周圍狀況疏於注意,對
    於停等在其後車輛間之行進秩序與安全亦有所妨礙,自具相
    當之危險性,有礙於駕駛安全,構成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
    項之違反,甚為明確。
 ㈢原告固主張其為警攔停前,未在系爭車輛內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云云,並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行動電話明細為據,而觀諸該明細,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4年3月18日確無行動數據傳輸之筆數及費用(本院卷第22頁)。惟原告亦陳明其係使用iPhone手機(本院卷第101頁),不論係iPhone手機內建之地圖功能,或另行安裝之Google地圖應用程式,均有提供離線地圖之服務,亦即預先下載區域地圖儲存至行動裝置內,嗣後在無法連接Wi-Fi或行動服務處,只要路線全程均在離線地圖之範圍,離線地圖仍可提供交通路線導航資訊,此有Google地圖說明、iPhone使用手冊網頁列印可稽(本院卷第129-132頁),亦為現代使用手機之大眾所周知之事,自不得以無行動數據傳輸紀錄,即謂未使用地圖、導航等功能。再者,參以上揭勘驗結果,見員警當場告知停等紅燈亦不得使用手機,如欲使用,應放置在手機架上時,原告即向員警稱不好意思,並表示係在確認如何前往戶政事務所等節,足認原告於警攔停前確有在車內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之地圖、導航功能,否則其應立即否認並澄清事情經過,難謂有向員警表達抱歉之意之理,是原告上開主張顯與客觀事證不符,非可憑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有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所定之違規情事
    ,被告據以裁罰,應屬有據。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被告代墊之證人日旅費560元(
    合計860元),均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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