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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植物防疫檢疫法(2025-11-28)

其他/待認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2025-11-28 案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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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310號

原      告  祥雲報關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曹俊元  


被      告  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

代  表  人  杜麗華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李冠亨律師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植物防疫檢疫法事件,原告不服農業部中華民國11
3年6月17日農訴字第11307093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
     下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9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之簡易訴訟
     程序。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邱垂章,嗣於本件訴訟繫屬
     中,被告代表人變更為由杜麗華代理,並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第515頁至第51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l12年6月21日以訴外人「蔡承憲」(下稱蔡君)為收貨
    人,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傳輸申報自中國大
    陸輸入貨品名稱為SHELF之貨物一批(於112年6月21日經實
    名認證APP「EZWAY」〈下稱EZWAY〉回覆申報相符),經基隆
    關儀檢有異,會同原告現場人員開箱查驗,發現貨物中另夾
    藏有「貓草種子」(淨重9.12公斤,下稱系爭貨物),案移被
    告所屬基隆分署通知蔡君及原告陳述意見,經蔡君否認為系
    爭貨物之進口人,亦非本件申請線上委任報關認證及點選申
    報相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之所有人,
    被告審認原告以蔡君為收貨人向基隆關傳輸申報,應出具委
    任書證明確受蔡君委託辦理通關手續,本案雖有線上委任報
    關資料,惟線上委任之適法性尚有疑慮,原告無法證明確受
    他人委託報關,應認原告為系爭貨物之輸入人,而系爭貨物
    屬應實施輸入植物檢疫品目,原告就系爭貨物應申請檢疫而
    未申請,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l項規定,且其在本
    案發生日前3年內曾2次違反同一條項規定,並經被告裁處在
    案,本次屬第3次違規,乃依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4條第1項第
    6款及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
    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以l13年3月11日防檢四字第l131
    881l04號裁處書裁處原告9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
    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海關於107年正式推動「實名認證」易利委(EZWAY)APP平台通
    關制度,鬆綁法規、簡化及E化「快遞貨物簡易報單」之報
    關委任,民眾向海關申請辦理實名認證註冊後,個人進口貨
    物,不再需要交付紙本委任書及身分證明文件予報關業者辦
    理委任,原告也不得再向進口人索取身分證明文件辦理紙本
    委任,統由關務署委託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關貿公
    司)建立公正第3方之EZWAY平台,由原告製作報單傳送海關
    報關,經海關系統轉至EZWAY,並將報關資料由EZWAY推播給
    民眾,由其查證報關業者申報貨名、數量及價格是否正確,
    如為屬實,一鍵回復確認(Y),即完成線上委任,爰民眾已
    可於EZWAY平台查核貨物正確性及辦理線上委任,已無必要
    再與報關業者接觸,原告亦無須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下
    稱報關業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先予聯繫向海關辦理註冊
    實名認證之進口人,取得紙本委任及身分證影本,始得報關
    ,線上委任確認,已具法效,不能再以未授權委任之名,核
    處報關業者冒名報關。
 ㈡蔡君係遭人盜用身分證明文件以「簡訊認證」方式辦理實名
    認證註冊,海關未能以實名認證之初衷規劃,以個人手機綁
    個人之實名認證,竟開放可以用身分證照片辦理「簡訊認證
    」,只要傳送身分證照片,海關發出認證碼至辦理手機,該
    手機依認證碼回復,即辦理認證註冊,致不肖人士盜用大量
    他人身分證照片,通過海關實名認證註冊,導致一手機號碼
    有數千民眾於不知情情況下被盜用註冊,進而大量冒用不知
    情民眾名義進口貨物,且原告已經以電話請進口人至EZWAY
    推撥申報進口貨物品名、價格、數量,檢視是否正確,並請
    其回復正確(Y)或不正確(N),原告已盡查證及告知義務與責
    任,惟遭冒名註冊非原告可預見及能防範,而係關務署錯誤
    開放「簡訊認證」政策所致,自應由原行政機關負其錯誤之
    行為過失,行政機關處分自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第9條規
    定。
 ㈢原告依報關業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報關業受委任辦理報關
    時,應依據進出口人提供之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
    ,依規定正確申報貨名、稅則號別或其他應行申報事項,製
    作進出口報單或其他報關文件,爰原告憑進口人交付集運業
    者辦理託運之資料,辦理報關申報,至於包裝箱(袋)內盛裝
    之貨物是否與其提供報關申報相符,非能期待原告能查知,
    被告引用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下稱海關管理辦法)第21
    條第1項規定,係貨主方有資格向海關申請必要性看貨,非
    為原告可任意申請看貨,且依海關規費徵收規則,看貨應收
    特別監視規費,報關業者未經進口人要求協助申請,於貨主
    未在現場情況下,不會也不能辦理開箱確認貨物才進行報關
    。又就海運快遞貨物通關實務,快遞貨櫃經海關拆剪貨櫃封
    條後,貨物隨即經由輸送帶運送至海關X光儀器檢查,在海
    關X光儀器檢查前,原告不得、也無空間觸碰貨物,被告顯
    有誤解法規及快遞貨物通關實務,逕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認
    定原告應負責履行實際輸入之貨物與申報內容相符之義務,
    本件處分顯屬違法等語。
 ㈣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實際上並未受蔡君委任報關,且原告就是否確受委任報
    關一事也未進行任何查證,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
    過失,自應以原告作為本件進口貨物之輸入人,而由原告負
    擔違規責任:
 ⒈蔡君已明確否認曾委任原告辦理系爭貨物之報關,並提出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營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
    證,且其亦非系爭門號之所有人,足徵本件實際上並無原告
    所稱之委任事實存在。本件經函請基隆關調查後,亦經基隆
    關回覆稱本件委任報關之文件資訊並非無疑,且原告無法證
    明確受蔡君委任報關,也無法證明系爭貨物有實際貨主,故
    應自負違章責任等語。依此,原告既無法證明自身確受蔡君
    委任報關系爭貨物,復無法提出充分事證說明系爭貨物之實
    際貨主為何人,其仍以貨物持有人之身分進行輸入申報事宜
    ,則自應以原告為系爭貨物之輸入人,由原告自負違規責任
    。
 ⒉EZWAY線上委任系統形式上雖顯示有委任原告報關乙情,惟並
    非報關資料以電子化處理,即可免除報關業者確認委任關係
    之存在之責任,蓋原告作為專業報關業者,係以進出口報關
    營取商業利益之特許行業,其專業及應注意能力本較一般人
    為高,自應瞭解委託書之重要性,且原告依此模式獲利之同
    時,不可能毫無風險,理應對所報關之貨物及進口人有相當
    之職業警覺,其或可透過EZWAY線上委任系統所載之進口人
    聯絡資訊先行查證委任狀態;亦可與貨物輸入人確認及查核
    申報內容是否確實。但原告卻捨棄上述事前防免管道及機制
    而不為,甘冒事後被查獲無法補具合法委任之危險,即草率
    以蔡君之名義辦理報關,而未踐行任何查證,其對於是否確
    受合法委任乙事,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
    應作為輸入人承擔所生之違章責任,而不能主張免罰。
 ⒊報關業管理辦法第12條業已明定報關業者受委任報關應檢具
    委任書,且須依期限保存,如海關要求要出示委任書時,原
    告即須出具委任書;再者EZWAY僅為概括授權通關,並不表
    示取得EZWAY之概括授權通關,原告即得免除逐筆查核通關
    之義務,亦未免除其申請檢疫之義務,就事後疑義進行審查
    時,由報關業者舉證其是否就個別報關取得授權。且原告基
    於與寄件人及收件人之契約,其為進口人辦理報關事宜,則
    依據委任契約賦予雙方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原告自得請求寄
    件人交付納稅義務人辦理報關包含檢疫在內所需之一切文件
    ;另為免影響快遞貨物通關時效,如原告未能及時確認貨物
    內容或取具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書正本及相關檢疫文件,亦可
    請集貨單位於收貨時先以儀器確認貨物內容或請求寄件人先
    行提供委任書及檢疫文件之傳真本,以憑辦理報關及申報檢
    疫事宜,事後再依海關及檢疫單位之要求補具委任書及相關
    資料正本供核。倘寄件人於通關當下,即未提供委任書及檢
    疫文件正本或傳真本,則原告當予衡酌其事後因無法提示委
    任書而可能產生之後果及受裁罰之風險,決定是否接受此一
    受託辦理報關及進口業務。原告明知此一風險存在,卻於本
    件仍消極未予確認輸入系爭貨物實際內容及應遵循之規定,
    即驟認已充分受託並據以辦理報關,致未覈實申報及申請檢
    疫,當應自行承擔此法律效果。是原告以納稅義務人即收貨
    人蔡君名義進口系爭貨物,既未事前取得其委任書、亦未於
    報關時申報檢疫,又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受「蔡君或實際
    貨主委託報關」,復未取得發票等法定報關文件製作報單及
    檢疫文件申請檢疫,致生本件違規情事,原告核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⒋且原告前於112年5月31日即曾以「張敬玄」之名義辦理進口
    報關,並亦於該批進口貨物中查獲含有應申請檢疫之木頭而
    受罰。由此可見,本件並非原告第一次以他人名義進口應申
    請檢疫物而未事先申請檢疫而受罰。甚者,原告前次遭裁罰
    之原因亦係因無法證明有受「張敬玄」之合法委任,而同樣
    以輸入人之身分受罰,與本件裁處情形完全相同,益徵原告
    未善盡其注意義務甚明。原告無法證明確實有受蔡君委任進
    口系爭貨物,亦無法證明系爭貨物有其他輸入人,且原告僅
    仰賴中國大陸地區集貨承攬業者提供之資料,即草率辦理系
    爭貨物進口申報,而未為任何實質查證,自存有應注意、能
    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是應認原告方為系爭貨物之輸入人,
    而應由原告自負違規責任。
 ㈡縱蔡君有委任原告進口報關之事實,原告依其報關代理人之
    地位,亦須依法申請檢疫。然原告既未為之,亦未注意申報
    內容與實際貨物是否相符,即草率在未申請檢疫之情況下,
    辦理報關,則被告依此違規事實作成裁罰處分,當屬依法行
    政,要無違誤,自無撤銷裁處之理:
 ⒈海關管理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之意旨,係使貨物輸入人得於
    海關查驗前,先行查看貨物,於確認貨物內容後始行申報,
    是海關管理辦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乃確保貨物輸入人取得
    檢查輸入貨物之能力,並履行實際輸入之貨物與申報內容相
    符之注意義務。
 ⒉本件縱有原告所述之委任情事存在,依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作為蔡君之代理人,依法亦負有
    申請檢疫之義務。而佐以原告係從事經營報關事業之業者,
    對於報關之相關規定及流程較諸一般人有更高之專業能力,
    遑論本件更非原告第一次遭查獲有未按實申報之情事,其注
    意義務本應隨之提高。依比,原告就其輸入之貨物,理應本
    其專業及高於一般人之注意能力確認其申報內容與實際貨物
    是否相符,並得依海關管理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
    基隆關申請先行查看貨物,倘發現其中內容與申報內容不符
    ,即可於海關查驗前為適當之處理後據實申報。然原告確未
    為上述查證動作,而仍在進口貨物內容不明之情況下執意報
    關,其有義務、有能力注意,卻未注意而導致未履行申請檢
    疫之義務,當有過失,自不得謂以「不知曉或無法查證進口
    貨物內是否含有應檢疫物品」等辯詞,即逕自主張免責。故
    原告既於報關時因過失而未履行其申請檢疫之義務,自應依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負違規責任,是被告
    依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3條之l第1項、第17條第1項前段及第2
    4條第1頂第6款之規定;以及參考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
    條第1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之規定,裁處原告9萬
    元罰鍰,確於法相符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⒈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3之1條第1項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植物、植物產品及其他有傳播有害生
    物風險之物品,公告為應實施輸入檢疫之品目(以下簡稱檢
    疫物)。」
 ⒉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項規定:
  「輸入檢疫物,應於到達港、站時,由輸入人或其代理人向
    植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未經完成檢疫,輸入人或其代理人
    不得拆開包裝或擅自移動。」
 ⒊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4條第1項第6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
    鍰:…六、輸入人或其代理人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申
    請檢疫,或未經完成檢疫而拆開包裝或擅自移動,或收件人
    未依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向植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
 ⒋關稅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前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
    置條件、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業者資格、貨物態樣、貨
    物識別、貨物申報、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財政部定之。」
 ⒌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關稅法第27條
    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
    )進口海運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
    海運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任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
    關時應檢附委任書原本。但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在此限:一
    、以傳真文件代替委任書原本,且傳真文件經受任人簽認者
    。二、以書面或線上方式辦理長期委任者。(第2項)前項
    但書以外進口海運快遞貨物以簡易申報單辦理者,得經報關
    業者具結,於貨物放行後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文件,或經
    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或以自然
    人憑證登入確認方式,辦理線上報關委任。」
 ⒍海關管理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存棧之進口、出口或轉運、轉口貨物,如須公證、抽取貨
    樣、看樣或進行必要之維護等,貨主應向海關請領准單,貨
    棧業者須依准單指示在關員監視下辦理,其拆動之包件應由
    貨主恢復包封原狀。但政府機關基於貨品檢驗(疫)需要所
    為之抽取貨樣、看樣作業,貨棧業者依該機關核發之文件辦
    理。」
 ⒎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
    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
    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㈡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系爭貨物照
    片(本院卷第91、214頁)、蔡君陳述意見書及附件(本院
    卷第95-99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
    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資料(本院卷第107頁)、關貿公司
    函及附件(本院卷第109-111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2年
    5月15日農授防字第1121493606A號公告(本院卷第202至205
    頁)、基隆關112年8月24日函暨所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
    單(下稱系爭貨物申報單)、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本
    院卷第206-210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明(本院卷第252至25
    4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65-273頁)等附卷足稽,應堪
    認定。
 ㈢原告就系爭貨物未依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項申請檢疫一
    事,實非可歸責,理由分述如下:
 ⒈依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就系爭貨物得
    經原告具結,於貨物放行後,經進口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
    門號裝置回復確認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方式,辦理線上
    報關委任,此係「為防範冒名申報快遞貨物進口,兼顧快遞
    貨物收貨人個資保護及解決快遞報關業者取得快遞貨物收貨
    人個資困難,導入行動數位身分識別技術」,而實名認證制
    度自111年9月15日起,實施「預先委任2.0」新制,由民眾
    於EZWAY自選設定加入預先委任功能,進口人點選確認後,
    始認有委任關係存在,被告才會准許繳稅放行貨物,是本件
    於報關後既經進口名義人以EZWAY回覆「申報相符」(本院
    卷第47頁),縱事後經進口名義人敘明係遭冒用身分,實不
    應就此即認可歸責於原告,並進而認本件未依植物防疫檢疫
    法第17條第1項申請檢疫一事,亦可歸責於原告。
 ⒉且本件既經進口名義人以EZWAY回覆「申報相符」,縱原告於
    報運系爭貨物前透過報關資料所載進口人之系爭門號聯繫確
    認系爭貨物之內容,亦難認原告即可發覺系爭貨物有應檢疫
    物之情,自不應以原告未為該查證行為,即認原告就本件未
    依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7條第1項申請檢疫一事應可歸責。且
    縱報關業者依海關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可申請查驗貨物;然
    若僅為檢疫之目的,而就每件經進口人註冊EZWAY並完成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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