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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工會法(2026-02-26)

其他/待認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2026-02-26 案號:地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321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簡志誠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瑋儀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  
訴訟代理人  蔡勝傑  
            吳欣蓓  
上列當事人間工會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1152號不當勞動行為
爭議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
    、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
    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5日勞動關1字第1120144
    799號裁處書、勞動關1字第1120144799A號裁處書、勞動關1
    字第1120144799B號裁處書分別對其裁罰新臺幣(下同)3萬
    元;3萬元;10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代表人姓名、處分
    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下合稱原處分,訴字卷第115-
    120頁),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核,原處分均係因原告違
    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裁決決定
    【亦即被告111年勞裁字第38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
    訴字卷第49-113頁,下稱系爭裁決決定)】,而依行為時同
    法第45條第1項規定裁罰,業經被告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01
    頁),並有原處分在卷可證(訴字卷第115-120頁)。而原
    告前就系爭裁決決定不服,另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以112年度訴字第1152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
    理,並於114年10月1日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現上訴於最
    高行政法院,亦經原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35頁),並有
    系爭判決歷審裁判資訊存卷供參(本院卷第249頁)。是系
    爭事件之確定判決於本件判決結果有影響,為避免訴訟資源
    重複耗費及裁判歧異,參以兩造均陳述對本件裁定停止訴訟
    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01頁),本院認本件於系爭事件
    終結前,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彥霖
               法 官 林宜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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