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聲請訴訟救助(2026-01-21)
一般民事糾紛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1
案號:台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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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67號
再 抗告 人 澔琦創意綠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平川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怡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57號),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且應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
4年度抗字第25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原法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以裁定
命其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該
裁定已於同年11月5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
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陳 婷 玉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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