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請求返還股份等(2026-04-29)
一般民事糾紛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29
案號:台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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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賀鳴珩
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吳昱均律師
上 訴 人 黃吉珍
訴訟代理人 黃鈺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
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1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賀鳴珩主張:伊之被繼承人湯桂琴於民國100年2
月22日、104年7月13日、106年9月12日及30日依序交付對造
上訴人黃吉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1,000萬元、1,06
0萬元、1,010萬元,委其代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電信)股票100張、105張、100張、100張,合計405張
(下稱系爭股份),並借名登記於黃吉珍名下。嗣該借名登
記契約因湯桂琴於107年10月7日死亡而終止,縱認尚未終止
,伊為湯桂琴唯一繼承人,業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黃吉珍應返還系爭股份及於108、109
年配發之現金股利。因系爭股份已於110年1月14日遭黃吉珍
出售,爰擇一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求為命黃吉珍給付伊345萬8,168元(下稱系
爭股利),及其中177萬9,338元自108年12月25日起、其餘1
67萬8,830元自109年8月1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就變更
之訴部分,求為命黃吉珍將系爭股份最後購買之10萬股(下
稱系爭10萬股份)移轉予伊之判決(賀鳴珩逾上開請求部分
,未繫屬本院,下不贅述)。
二、黃吉珍則以:伊前經訴外人惠茂開發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
稱惠茂公司)背書轉讓面額1,000萬元之上海商業銀行(下
稱上海商銀)本行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而於106年9月30
日取得票款1,000萬元,伊自行運用購買系爭10萬股份,與
湯桂琴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又伊受湯桂琴委託及經賀鳴珩
事前同意,再經賀鳴珩事後承認,或因不當得利、無因管理
之法律關係,代為處理湯桂琴之後事及其幫傭即訴外人阮慕
玲(阿蓮)之退休事宜,支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
示之費用共計465萬7,985元,自得請求賀鳴珩返還,並以之
與賀鳴珩請求之系爭股利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黃吉珍給付現金股利逾16萬2,183元
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賀鳴珩該部分之第一審之訴,及黃吉
珍之其餘上訴,並判命黃吉珍給付系爭10萬股份,無非以:
㈠賀鳴珩為湯桂琴之唯一繼承人且未喪失繼承權,依證人顏超
煜、郭淑惠、黃吉修之證述,湯桂琴生前曾提供資金委請黃
吉珍購買中華電信股票,黃吉珍會將現金配發股利拿給湯桂
琴;湯桂琴於100年2月22日匯款1,000萬元至黃吉珍申設之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黃吉珍元大銀行帳戶),該帳戶於同日、同年3
月4日依序支出438萬6,241元、441萬1,277元,各購買中華
電信股票50張,黃吉珍元大銀行帳戶於同年3月14日匯回120
萬元至湯桂琴申設之上海商銀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下稱金流①);湯桂琴於104年7
月13日匯款1,000萬元至黃吉珍元大銀行帳戶,由該帳戶於
同年月21日支出合計952萬3,510元,購買中華電信股票100
張,並於同年月23日支出47萬5,176元,購買中華電信股票5
張(下稱金流②);系爭帳戶於101年12月17日上午11時18分
匯款1,000萬元至黃吉珍申設之上海商銀帳戶,黃吉珍於同
日上午11時25分定存1,000萬元,嗣黃吉珍於106年8月29日
匯款1,055萬1,480元至系爭帳戶,湯桂琴再於同年9月12日
匯款1,060萬元至黃吉珍元大銀行帳戶,由該帳戶於同年月1
5日支出1,046萬4,891元,購買中華電信股票100張(下稱金
流③),為兩造所不爭執。更審前二審認定黃吉珍係受湯桂
琴委任,將湯桂琴交付之金流①②③款項用以購買中華電信股
票305張,且借名登記於黃吉珍名下,判決黃吉珍應返還予
賀鳴珩確定。
㈡雖黃吉珍於106年10月5日匯款1,010萬元至黃吉珍元大銀行帳
戶,加計該帳戶餘款25萬8,897元,黃吉珍元大銀行帳戶於
同年月12日支出1,031萬4,677元,購買中華電信股票100張
(即系爭10萬股份,下稱金流④);惟參酌黃吉珍元大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上海商銀110年10月15日函及附件、證人阿
蓮於偵案證述及湯桂琴所使用以訴外人黃吉修名義開設保管
箱之開箱紀錄表,可知湯桂琴於106年9月30日轉帳支出1,00
0萬0,050元,開立系爭支票後,再由黃吉珍臺灣銀行帳戶提
出交換,黃吉珍購買系爭10萬股份之資金來源,為黃吉珍元
大銀行帳戶之餘額、106年9月30日兌現系爭支票之票款及同
日自湯桂琴使用之保險箱所領取人民幣兌換之臺幣。佐以湯
桂琴提供金流①②③款項至黃吉珍元大銀行帳戶予黃吉珍後,
黃吉珍均於甚為密接之日期購買中華電信股票,且曾將大額
餘款匯還湯桂琴,僅於帳戶中留存小額餘額,可見黃吉珍元
大銀行帳戶餘額即為湯桂琴先前匯入款項之餘額;黃吉珍於
106年10月12日購買系爭10萬股份之資金來源均係由湯桂琴
出資,自係受湯桂琴委任購買而借名登記於黃吉珍名下。黃
吉珍雖辯稱係因湯桂琴委託其任負責人之惠茂公司修繕三處
房屋,伊代墊工程款,故持系爭支票兌現云云,惟依黃吉珍
提出之工程估價單、明細表、施工照片等件,難認黃吉珍有
代墊工程款而可受領系爭支票票款;且部分單據日期於黃吉
珍106年10月5日匯款1,010萬元至黃吉珍元大銀行帳戶之後
,黃吉珍復自承工程款金額只有概數而無項目、數量、單價
,惠茂公司未開發票予湯桂琴等情,顯與工程實務有違,所
辯委無可採。嗣湯桂琴於107年10月7日死亡,其與黃吉珍間
就系爭10萬股份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因而消滅,應返還系爭
10萬股份予賀鳴珩。雖黃吉珍於110年1月14日出售系爭10萬
股份,然中華電信為公開發行公司,系爭10萬股份並非特定
物,黃吉珍所負返還系爭10萬股份之義務,得自集中市場購
買同種類、數量之股份據以履行。另系爭股份於108、109年
配發系爭股利,係黃吉珍本於系爭股份更有所取得,亦應返
還予賀鳴珩。
㈢黃吉珍為抵銷抗辯部分:黃吉珍處理阿蓮退休事宜及湯桂琴
之後事,係為湯桂琴或賀鳴珩之利益所為,經賀鳴珩事後承
認。黃吉珍固主張依民法第178條準用第546條第1項規定以
附表所示支出費用合計465萬7,985元為抵銷,惟除其中附表
編號1、2、7、8、11所示喪葬費用、生前契約費用、墓園修
繕費用、阿蓮退休金、牌位費用,依其證據欄所列證據及民
間習俗,應可採信;就附表編號3所示法會費用,僅1萬元為
有據;就附表編號10死亡證明書費用,以最低2,000元計算
,共計329萬5,985元為可採外,其餘主張抵銷之附表編號4
、5、9費用,未提出證據證明;就編號6所提證據不能證明
另有墓園修繕費用相關支出;就編號12、13功德金之匯款人
並非黃吉珍;就編號14、15、16係111年以後普渡費用,非
湯桂琴死亡後必要支出,均無從為抵銷。黃吉珍可供抵銷之
金額先抵充108年現金股利177萬9,338元,再抵充109年現金
股利151萬6,647元,賀鳴珩得請求返還股利債權額為16萬2,
183元。
㈣從而,賀鳴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吉珍給付系爭10萬
股份、16萬2,183元及自109年8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其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部分無庸審酌等詞,為其判
斷之基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採證、
認事如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有悖,即難謂非違
背法令,當事人自得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借名登記契
約,須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
成立,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查湯桂琴於106年9月30日轉帳支出1,000萬0,050元,
開立系爭支票予受款人惠茂公司後,惠茂公司背書轉讓由黃
吉珍臺灣銀行帳戶提出交換,再由黃吉珍於106年10月5日匯
款1,010萬元至黃吉珍元大銀行帳戶,乃黃吉珍購買系爭10
萬股份之資金來源,為原審所認定,似見湯桂琴給付系爭支
票之對象為惠茂公司,黃吉珍並非直接自湯桂琴取得系爭支
票票款。果爾,能否謂湯桂琴提供1,000萬0,050元予黃吉珍
,而以金流④購買系爭10萬股份?非無研求之餘地。又倘湯
桂琴係開立系爭支票予惠茂公司,再由惠茂公司背書轉讓予
黃吉珍,基於債之相對性,似分屬湯桂琴與惠茂公司、惠茂
公司與黃吉珍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則原審以黃吉珍未能證明
其為湯桂琴墊付工程款予惠茂公司,遽認係湯桂琴出資,而
將該股份借名登記於黃吉珍名下,亦有可議。究竟購買系爭
10萬股份之資金來源為何?黃吉珍106年10月5日匯款1,010
萬元至黃吉珍元大銀行帳戶,其中10萬元匯款及黃吉珍元大
銀行帳戶餘額為何人所有?均有未明,原審未予詳究,逕認
與金流①②③模式相同,得予佐證系爭10萬股份之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遽為不利黃吉珍之認定,不免速斷。黃吉珍應否給
付系爭10萬股份既有未明,則其所應返還之股利若干,併待
釐清。
㈡次查,原審認定黃吉珍得以其支付附表編號8所示阿蓮退休金
120萬元(下稱阿蓮退休金)與應返還之股利為抵銷,惟賀
鳴珩於原審一再主張:關於阿蓮退休金,業以系爭股份之10
7年股利給付,故未向黃吉珍請求返還107年之股利等語(見
更審前原審卷㈢第213頁、原審卷第817頁),攸關黃吉珍能
否以該債權再為抵銷之判斷,自屬重要攻擊方法,原審未於
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取捨意見,遽認黃吉珍就賀鳴珩請求返還
之系爭股利,得以其支出阿蓮退休金為抵銷,進而為賀鳴珩
不利之判決,亦有未合。究竟107年之股利數額若干?是否
足以抵付阿蓮退休金?尚待澄清。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
遽行判決,更嫌疏略。
㈢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
廢棄,均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劉 又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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