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請求損害賠償(2026-04-29)
一般民事糾紛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29
案號:台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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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亞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詩雋
上 訴 人 鄭詩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賢綜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淳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
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70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編
號1至10所示事實,分別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111年1月28
日,以伊及訴外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
行)急於處分如附表一所示○○市○○區○○段000、000-1、000-1
、000-2、000-1、000-2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
/2(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為避免被迫遷移廠房而受巨大損失
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假處分。桃
園地院110年度全字第224號、111年度全字第21號分別准許
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經伊及
華泰銀行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72號(下
稱372號)、111年度抗字第589號(下稱589號)裁定,認抗告
有理由,乃廢棄原裁定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聲請,嗣經最高法
院駁回被上訴人之再抗告而確定。系爭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
當而撤銷,並致伊受有如附表五所示之損害共新臺幣(下同)
1億625萬3665元,以上訴人鄭詩慧、亞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亞鋒公司)持有系爭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應賠
償鄭詩慧21萬2507元、亞鋒公司1億604萬1158元。爰先位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
1項(下稱第533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
「聲明」欄所示金額;備位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
定,亞鋒公司併追加如附表二「追加再備位原因事實及請求
權基礎」欄所示,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追加備位
之訴聲明」欄所示金額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訴外人曾廣仙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
甲契約)而買受系爭土地,於76年12月15日取得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1/2(下稱被上訴人所有應有部分),因曾廣仙當時
與訴外人曾廣瑜另有紛爭,系爭應有部分經曾廣瑜假處分(
下稱76年假處分),致未能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伊乃與曾
廣仙於77年5月3日簽立協議書約定分管事宜,並與曾廣仙簽
訂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伊租賃曾廣仙
分管部分之土地,至移轉系爭應有部分土地所有權登記時止
。嗣曾廣仙於92年12月26日死亡,由訴外人胡之玉、胡之潔
、胡之清(下稱胡之玉3人)繼承。嗣胡之玉3人將系爭應有部
分出賣予亞鋒公司(下稱系爭乙契約),迄於110年間該76年
假處分經塗銷後,並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亞鋒公司。
亞鋒公司復為如附表三編號9至10所示行為,先將系爭應有
部分信託予華泰銀行,再塗銷其中1/1000應有部分之信託而
贈與鄭詩慧。伊考量系爭土地所有權更迭複雜恐遭變賣,乃
提出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桃園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7號訴
訟(下稱本案訴訟),代位胡之玉3人請求:撤銷亞鋒公司與
華泰銀行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
應有部分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暨亞鋒公司塗銷與鄭詩慧就系
爭應有部分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保全前開權利之執行,
始聲請系爭假處分,未濫用保全程序。而系爭假處分乃抗告
法院本於職權衡量而為廢棄,與聲請假處分自始不當,自屬
有別。如附表五所示損失,亦與系爭假處分無關,上訴人復
未證明為其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抑或造成其信用或商譽損
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聲明,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其追加之訴,其理由如下:
㈠系爭假處分非因自始不當而經撤銷,所為聲請亦非屬不法之
侵害行為:
⒈372號及589號裁定雖認定被上訴人未釋明其對華泰銀行及上
訴人之本案請求,惟被上訴人之假處分聲請狀,提及胡之玉
3人應繼受系爭甲契約尚未履行之義務,被上訴人主張其欲
保全權利為請求胡之玉3人移轉系爭應有部分,應有憑據。
被上訴人已敘明亞鋒公司明知胡之玉3人有移轉系爭應有部
分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卻以買受系爭應有部分為由通知被上
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恐係欲製造買賣假象,迫使被上訴人
再次以高價購買系爭應有部分,系爭乙契約之真實性有疑。
而亞鋒公司取得系爭應有部分後所為信託,再塗銷部分信託
登記,而將該部分應有部分贈與鄭詩慧亦有疑,已陳明本案
訴訟之原因事實,僅未具體表明其本案請求之具體規定,難
認係毫無權利基礎而濫行聲請假處分。
⒉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6日以系爭乙契約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為
保全系爭甲契約取得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之權利提起本案訴
訟,與系爭假處分聲請之主張間之原因事實具同一性,足見
被上訴人確係為保全其依系爭甲契約取得系爭應有部分權利
而聲請假處分,並非為損害上訴人而濫行聲請。系爭應有部
分若再經處分予善意第三人,被上訴人縱使本案訴訟取得勝
訴判決,亦無法取得系爭應有部分而受損,實為保全權益所
採取之防禦性作為,難認被上訴人為全無根據濫行聲請假處
分。
⒊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所為具不法性,系爭假處分聲請乃係
依法所為權利之正當行使,不能認為屬於不法侵害之行為,
亦與侵權行為構成要件有間。
㈡上訴人未證明因系爭假處分而受有損害存在:
⒈訴外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公司)未能與上
訴人間達成買賣或租賃系爭土地的真正原因,實為亞鋒公司
未能完成系爭土地之分割,致全家公司無從確定得使用土地
具體範圍所致,與系爭假處分無關。又系爭租賃契約係被上
訴人與曾廣仙所簽,亦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僅為共有人,
未經分割或分管取得特定位置之土地,難認上訴人客觀上得
依已定之計劃為出租,無致上訴人受有如附表五編號1之租
金損害。而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貸款利息、信託相關費用
及地價稅,附表五編號3股東往來損失,則難認與系爭假處
分間存有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假處分受有上開財
產上損害,均失所據。
⒉又民事訴訟法第533條規定所稱損害,不含非財產上損害在內
。而系爭假處分裁定僅就特定之各該假處分標的禁止處分或
出租,並未限制上訴人整體資產使用或流通,與債務人的信
用問題無關,不能因系爭假處分即逕認亞鋒公司之名譽或信
用受有重大影響。亞鋒公司未證明因系爭假處分致其信用或
商譽受有影響,並無非財產上損害可言。
㈢系爭假處分並未致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損失,難認華泰銀
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33條規定對被上訴
人有何債權存在,且系爭假處分未造成華泰銀行商譽或信用
損失,上訴人亦無從受讓華泰銀行債權而對被上訴人請求。
㈣綜上,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先位擇一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聲明」欄所
示金額,及亞鋒公司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命
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追加備位之訴聲明」欄所示金額,
均為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及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
,均以債權人因該假處分行為致受有損害,且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若無與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之損害發生,即無賠償可言。
㈡查:亞鋒公司就系爭應有部分,未能與全家公司達成買賣或
租賃的原因,為亞鋒公司尚未完成土地分割,全家公司無從
確定得使用土地具體範圍所致,且被上訴人占有曾廣仙分管
部分土地係基於分管協議,與上訴人無涉,均與系爭假處分
無關,難認上訴人及華泰銀行因系爭假處分受有租金損失、
貸款利息、信託相關費用、地價稅、股東往來損失等損害;
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處分之目的在於保全其金錢以外請求之
強制執行,僅就特定之假處分標的物禁止為處分行為,與債
務人之信用問題無涉,市場上仍有買家願與亞鋒公司交易,
而上訴人自承華泰銀行並未因系爭假處分而追繳貸款或調整
貸款利率,難認上訴人及華泰銀行因系爭假處分致名譽或信
用受重大影響,自無非財產上損害。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及華
泰銀行因系爭假處分致受損害,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
既未因系爭假處分而受損害,自無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餘地
。
㈢從而,原審基於前開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
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原審業已認定上訴人未證明損害存
在,其損害賠償之請求為無理由,則其關於認定假處分裁定
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須被上訴人係毫無權利、毫無原因或
為損害上訴人而濫行或恣意聲請者為限等詞,要屬贅論,不
影響其判決結果;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未具原則上重要
性,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純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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