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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2025-12-24)

其他/待認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24 案號:台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
上  訴  人  洪永堅                                    
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
複 代理 人  蔣聖謙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范嘉怡律師
            陳宏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4年8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勞
上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受僱被上訴人高雄營運
  處金門服務中心,擔任總務行政、產管、採購,兼任金門會館
  之館務管理工作,未依會館管理要點第3、5條規定,由住房人
  自行將住宿費用轉帳至被上訴人虛擬繳費帳戶,竟於民國109
  年7月17日上午,通知訴外人金門台大補習班將住宿費用新臺
  幣1萬6600元匯入其私人帳戶供償還自己房貸。嗣被上訴人召
  開112年第8次考核會議,經上訴人出席及寄發E-mail說明,終
  至112年8月1日會議審議,確認上訴人前開侵占公款行為,情
  節重大,而於同年月9日通知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被上訴人獎懲標準第9條第1項第4、7、14款規定,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尚無未明確告知解僱具體事由或有違解
  僱最後手段性情事,亦未逾30日除斥期間,自屬合法。上訴人
  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薪資
  本息、提繳勞工退休金,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
  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
  泛言理由不備、矛盾,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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