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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2025-09-25)

其他/待認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25 案號:台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
上  訴  人  蘇曄宏                             
            許毓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冠廷律師
            林琬純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星潢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黃胤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4年5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勞上字第123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12
    年4月6日與被上訴人教育訓練中心簽署系爭協議,並自同日
    起在被上訴人客服中心接受系爭訓練。依系爭協議約定,上
    訴人受訓期間僅接受訓練並領取補助性質之車馬費,並未提
    供勞務或獲取工作報酬,受訓期間亦不計入其工作年資,須
    俟其訓練合格後,始得與被上訴人簽訂僱傭契約,是系爭協
    議僅為訓練契約而非僱傭契約,難認係為規避勞動基準法規
    定所為之脫法行為,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
    在及被上訴人給付薪資,洵屬無據。又兩造依系爭協議第3
    條第3項前段、第10條約定簽訂聘僱契約,分別以上訴人完
    訓考核合格或於他處受相類訓練取得合格資格,並以書面通
    知被上訴人為條件。系爭訓練結束後,被上訴人綜合考評上
    訴人為不合格,非出於恣意或對上訴人為不平等待遇,上訴
    人完訓考核既不合格,復無法證明已於他處受相類訓練取得
    合格資格,其備位依各該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簽訂如第一審判
    決附件2所示聘僱契約,亦無理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
    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
    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姿  月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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