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請求不作為(2026-01-28)
其他/待認定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28
案號:台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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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
上 訴 人 社團法人台灣消費者保護協會
法定代理人 麥仁華
訴訟代理人 許仲盛律師
楊啟志律師
被 上訴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宏濱律師
被 上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被 上訴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被 上訴 人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作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4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消上更一字第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至四所示消費
者(下合稱系爭消費者)於民國102年至104年間各與第一審
共同被告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爾斯公司)簽訂
補習契約(下稱系爭補習契約),約定由威爾斯公司提供美
語教學補習服務(下稱系爭補習服務),並分別與被上訴人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
公司)依序簽訂消費者信用貸款契約(下稱信貸契約)、信用
卡契約、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下稱分期約定書)、
分期付款契約書(下稱分期契約)等,以預繳補習費方式購買
課程。嗣威爾斯公司於105年1月間停業,系爭消費者不能獲
得後續補習服務,伊已於107年8月19日代系爭消費者終止系
爭補習契約,系爭消費者無須給付終止後之補習費。遠東銀
行認系爭補習契約第3條修業期間之約定,應排除贈送課程
期間,顯不利於消費者;遠信公司、怡富公司分別以分期約
定書、分期契約第1條約定其等受讓威爾斯公司對消費者之
一切權利,卻未同時約定該2人應負擔系爭補習契約,有重
大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第
1、2項、第12條規定之行為等情。爰依消保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各不得向附表一至四所示消費者請求
給付如附表一至四「尚欠本金餘額」欄所示金額之判決。並
於原審追加依信貸契約個別議定條款約定、民法第199條規
定,就遠東銀行部分,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未繫屬本院者,
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辯以:伊分別提供附表一至四所示消費者信用貸款
或信用卡服務,並未介入威爾斯公司之經營活動,與該公司
間不具經濟上一體性,系爭消費者不得拒付剩餘貸款,伊並
無違反消保法第4條、第11條規定之情事等語。遠東銀行另
辯以:消費者無權提起消保法第53條第1項之不作為訴訟,
上訴人自無從代為提起本件訴訟。伊已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下稱金管會)訂頒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範
本」及「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
項」(下稱系爭應記載事項)擬定信貸契約,並無重大違反
消保法規定行為,上訴人之請求,與消保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系爭消費者於102年至104年間各與威爾斯公司簽訂系爭補習
契約,由威爾斯公司提供系爭補習服務;附表一所示之消費
者向遠東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以支付前開補習費而簽訂信貸契
約;附表二所示消費者持合庫銀行之信用卡刷卡支付補習費
,再由該等消費者按月分期償還信用卡帳款予合庫銀行;附
表三、四所示之消費者分別與遠信公司、怡富公司簽訂分期
約定書、分期契約,由威爾斯公司將對消費者之補習費債權
讓與遠信公司、怡富公司,再由該2公司一次付款與威爾斯
公司後,分期請求消費者償還,嗣威爾斯公司於105年1月間
停止營業,無法依系爭補習契約繼續提供系爭消費者補習服
務,系爭補習契約已於107年8月19日終止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被上訴人以提供上開金融服務為營業,為消保法上之企
業經營者,該等金融服務所生之爭議,當屬消費爭議,有消
保法之適用。
㈡按消保法第53條第1項所稱企業經營者重大違反本法有關保護
消費者規定之行為,指企業經營者違反本法有關保護消費者
規定之行為,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
確有損害之虞者,此觀消保法施行細則第40條即明。是消費
者保護官或消費者保護團體提起消保法第53條第1項之不作
為訴訟,應以企業經營者有違反消保法有關保護消費者規定
之行為,諸如消費者使用商品或服務,致損害其生命、身體
、健康或財產,或受有損害之虞者,為避免侵害情形持續擴
大或發生,方許可消費者保護官或消費者保護團體向法院提
起不作為訴訟。又金管會依消保法第17條規定於102年11月1
8日公告訂定之系爭應記載事項第15條明定:金融機構承作
遞延(預付)型商品或服務之貸款業務,應於借款人申請貸
款時,以「遞延(預付)型商品或服務無法提供時之消費性
貸款處理機制聲明書」先告知借款人及保證人相關規範與作
業處理程序,該聲明書並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
㈢查遠東銀行與附表一所示消費者訂立信貸契約時,業將系爭
應記載事項定入契約,於系爭補習服務日後無法提供時,承
擔消費者申請停止付款之風險。上訴人未陳明合庫銀行有何
違反消保法規定之情,惟觀合庫銀行與附表二所示消費者間
信用卡契約第11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3項約定,及合
庫銀行持卡人購買商品或服務應注意事項第6條等內容,可
知持合庫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非一次性服務(即遞延性服務
)而發生服務中斷時,持卡人得於相當期限內向合庫銀行提
出該爭議帳款並主張扣款等內容,明定於該遞延性服務中斷
時,提供消費者申請扣款之機制。如附表一、二所示消費者
,於威爾斯公司無法繼續提供補習服務而終止契約後,得依
信貸契約、信用卡契約向遠東銀行、合庫銀行申請停止繼續
付款,難認附表一、二所示消費者,因遠東銀行、合庫銀行
使用信貸契約、信用卡契約定型化契約條款而損及其生命、
身體、健康或財產,或使其受有損害之虞。又分期約定書、
分期契約固約定遠信公司、怡富公司代系爭消費者一次全額
給付補習費與威爾斯公司後,分別取得威爾斯公司對附表三
、四所示消費者之權利,然未排除消費者於終止補習契約後
,得適用民法第299條規定,以其於補習契約終止後無給付
後續補習費義務為由,對抗受讓威爾斯公司債權之遠信公司
、怡富公司,難謂與平等互惠原則有違,或有重大違反消保
法第11條第1、2項及第12條規定之情。
㈣核被上訴人並無消保法第53條第1項所定重大違反保護消費者
規定之行為,消費者因遞延性服務中斷而得對被上訴人拒絕
繼續付款之抗辯,究如何符合消保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要件
,而得作為上訴人提起本件不作為訴訟間之依據,始終未經
上訴人說明,其依消保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聲明求為命被
上訴人不得向消費者請求付款,難認有據。又信貸契約個別
議定條款第3條係約定,附表一所示消費者於威爾斯公司無
法繼續提供服務時,消費者得提出拒絕付款之申請,並享有
拒絕付款之抗辯權,未約定遠東銀行不得請求消費者清償,
上訴人援引前開約定及民法第199條規定,請求遠東銀行不
得向附表一所示消費者為付款請求,亦有未合。
㈤從而,上訴人依消保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各
不得向附表一至四所示消費者,請求給付如各該附表「尚欠
本金餘額」欄之金額,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四、按消費者保護官或消費者保護團體,就企業經營者重大違反
本法有關保護消費者規定之行為,得向法院訴請停止或禁止
之。消保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賦與消費
者保護團體、消費者保護官以自己的名義,獨立提起不作為
訴訟之權利,其所保護者係一般消費者之集體利益,如訴請
企業經營者停止製造有瑕疵之商品、禁止使用不公平之定型
化契約條款或其他違反消保法之私法行為,訴訟標的為停止
製造特定商品、禁止使用特定契約條款等不作為請求權。消
費者保護團體就定型化契約條款提起不作為訴訟所獲勝訴確
定判決,法院認定該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之判斷,於個別消
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之後訴中,固得使個別消費者因之受有
利之判決,惟個別消費者之權利或利益究非消保法第53條第
1項所直接保護之利益,消費者保護團體不得逕依該條規定
,請求法院禁止企業經營者向特定、個別之消費者行使債權
,個別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特定債權、請求權存否,亦非
消保法第53條第1項不作為訴訟之訴訟標的。本件上訴人為
消費者保護團體,其依消保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199
條規定提起本訴,逕請求法院判命各被上訴人不得分別向附
表一、二、三、四所示消費者行使債權請求給付,應有未合
。原審以上訴人無法說明其何以得依消保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為本件請求之聲明,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
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
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劉 又 菁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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