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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 請求損害賠償(2026-04-29)

一般民事糾紛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29 案號:台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金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亞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詩雋        
上  訴  人  鄭詩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賢綜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淳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
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70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編
    號1至10所示事實,分別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111年1月28
    日,以伊及訴外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
    行)急於處分如附表一所示○○市○○區○○段000、000-1、000-1
    、000-2、000-1、000-2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
    /2(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為避免被迫遷移廠房而受巨大損失
    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假處分。桃
    園地院110年度全字第224號、111年度全字第21號分別准許
    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經伊及
    華泰銀行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72號(下
    稱372號)、111年度抗字第589號(下稱589號)裁定,認抗告
    有理由,乃廢棄原裁定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聲請,嗣經最高法
    院駁回被上訴人之再抗告而確定。系爭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
    當而撤銷,並致伊受有如附表五所示之損害共新臺幣(下同)
    1億625萬3665元,以上訴人鄭詩慧、亞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亞鋒公司)持有系爭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應賠
    償鄭詩慧21萬2507元、亞鋒公司1億604萬1158元。爰先位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
    1項(下稱第533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
    「聲明」欄所示金額;備位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
    定,亞鋒公司併追加如附表二「追加再備位原因事實及請求
    權基礎」欄所示,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追加備位
    之訴聲明」欄所示金額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訴外人曾廣仙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
    甲契約)而買受系爭土地,於76年12月15日取得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1/2(下稱被上訴人所有應有部分),因曾廣仙當時
    與訴外人曾廣瑜另有紛爭,系爭應有部分經曾廣瑜假處分(
    下稱76年假處分),致未能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伊乃與曾
    廣仙於77年5月3日簽立協議書約定分管事宜,並與曾廣仙簽
    訂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伊租賃曾廣仙
    分管部分之土地,至移轉系爭應有部分土地所有權登記時止
    。嗣曾廣仙於92年12月26日死亡,由訴外人胡之玉、胡之潔
    、胡之清(下稱胡之玉3人)繼承。嗣胡之玉3人將系爭應有部
    分出賣予亞鋒公司(下稱系爭乙契約),迄於110年間該76年
    假處分經塗銷後,並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亞鋒公司。
    亞鋒公司復為如附表三編號9至10所示行為,先將系爭應有
    部分信託予華泰銀行,再塗銷其中1/1000應有部分之信託而
    贈與鄭詩慧。伊考量系爭土地所有權更迭複雜恐遭變賣,乃
    提出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桃園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7號訴
    訟(下稱本案訴訟),代位胡之玉3人請求:撤銷亞鋒公司與
    華泰銀行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
    應有部分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暨亞鋒公司塗銷與鄭詩慧就系
    爭應有部分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保全前開權利之執行,
    始聲請系爭假處分,未濫用保全程序。而系爭假處分乃抗告
    法院本於職權衡量而為廢棄,與聲請假處分自始不當,自屬
    有別。如附表五所示損失,亦與系爭假處分無關,上訴人復
    未證明為其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抑或造成其信用或商譽損
    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聲明,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其追加之訴,其理由如下:
 ㈠系爭假處分非因自始不當而經撤銷,所為聲請亦非屬不法之
    侵害行為:
 ⒈372號及589號裁定雖認定被上訴人未釋明其對華泰銀行及上
    訴人之本案請求,惟被上訴人之假處分聲請狀,提及胡之玉
    3人應繼受系爭甲契約尚未履行之義務,被上訴人主張其欲
    保全權利為請求胡之玉3人移轉系爭應有部分,應有憑據。
    被上訴人已敘明亞鋒公司明知胡之玉3人有移轉系爭應有部
    分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卻以買受系爭應有部分為由通知被上
    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恐係欲製造買賣假象,迫使被上訴人
    再次以高價購買系爭應有部分,系爭乙契約之真實性有疑。
    而亞鋒公司取得系爭應有部分後所為信託,再塗銷部分信託
    登記,而將該部分應有部分贈與鄭詩慧亦有疑,已陳明本案
    訴訟之原因事實,僅未具體表明其本案請求之具體規定,難
    認係毫無權利基礎而濫行聲請假處分。
 ⒉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6日以系爭乙契約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為
    保全系爭甲契約取得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之權利提起本案訴
    訟,與系爭假處分聲請之主張間之原因事實具同一性,足見
    被上訴人確係為保全其依系爭甲契約取得系爭應有部分權利
    而聲請假處分,並非為損害上訴人而濫行聲請。系爭應有部
    分若再經處分予善意第三人,被上訴人縱使本案訴訟取得勝
    訴判決,亦無法取得系爭應有部分而受損,實為保全權益所
    採取之防禦性作為,難認被上訴人為全無根據濫行聲請假處
    分。 
 ⒊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所為具不法性,系爭假處分聲請乃係
    依法所為權利之正當行使,不能認為屬於不法侵害之行為,
    亦與侵權行為構成要件有間。
  ㈡上訴人未證明因系爭假處分而受有損害存在:  
  ⒈訴外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公司)未能與上
    訴人間達成買賣或租賃系爭土地的真正原因,實為亞鋒公司
    未能完成系爭土地之分割,致全家公司無從確定得使用土地
    具體範圍所致,與系爭假處分無關。又系爭租賃契約係被上
    訴人與曾廣仙所簽,亦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僅為共有人,
    未經分割或分管取得特定位置之土地,難認上訴人客觀上得
    依已定之計劃為出租,無致上訴人受有如附表五編號1之租
    金損害。而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貸款利息、信託相關費用
    及地價稅,附表五編號3股東往來損失,則難認與系爭假處
    分間存有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假處分受有上開財
    產上損害,均失所據。
  ⒉又民事訴訟法第533條規定所稱損害,不含非財產上損害在內
    。而系爭假處分裁定僅就特定之各該假處分標的禁止處分或
    出租,並未限制上訴人整體資產使用或流通,與債務人的信
    用問題無關,不能因系爭假處分即逕認亞鋒公司之名譽或信
    用受有重大影響。亞鋒公司未證明因系爭假處分致其信用或
    商譽受有影響,並無非財產上損害可言。
  ㈢系爭假處分並未致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損失,難認華泰銀
    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33條規定對被上訴
    人有何債權存在,且系爭假處分未造成華泰銀行商譽或信用
    損失,上訴人亦無從受讓華泰銀行債權而對被上訴人請求。
  ㈣綜上,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先位擇一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聲明」欄所
    示金額,及亞鋒公司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命
    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追加備位之訴聲明」欄所示金額,
    均為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及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
    ,均以債權人因該假處分行為致受有損害,且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若無與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之損害發生,即無賠償可言。  
 ㈡查:亞鋒公司就系爭應有部分,未能與全家公司達成買賣或
    租賃的原因,為亞鋒公司尚未完成土地分割,全家公司無從
    確定得使用土地具體範圍所致,且被上訴人占有曾廣仙分管
    部分土地係基於分管協議,與上訴人無涉,均與系爭假處分
    無關,難認上訴人及華泰銀行因系爭假處分受有租金損失、
    貸款利息、信託相關費用、地價稅、股東往來損失等損害;
    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處分之目的在於保全其金錢以外請求之
    強制執行,僅就特定之假處分標的物禁止為處分行為,與債
    務人之信用問題無涉,市場上仍有買家願與亞鋒公司交易,
    而上訴人自承華泰銀行並未因系爭假處分而追繳貸款或調整
    貸款利率,難認上訴人及華泰銀行因系爭假處分致名譽或信
    用受重大影響,自無非財產上損害。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及華
    泰銀行因系爭假處分致受損害,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
    既未因系爭假處分而受損害,自無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餘地
    。
 ㈢從而,原審基於前開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
    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原審業已認定上訴人未證明損害存
    在,其損害賠償之請求為無理由,則其關於認定假處分裁定
    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須被上訴人係毫無權利、毫無原因或
    為損害上訴人而濫行或恣意聲請者為限等詞,要屬贅論,不
    影響其判決結果;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未具原則上重要
    性,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純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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