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請求交付文件供閱覽等(2026-01-29)
其他/待認定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29
案號:台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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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112號
上 訴 人 向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新生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朱庭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梁家惠律師
李幸倫律師
上 訴 人 長谷民生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盈婷(即統合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趙禹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文件供閱覽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7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
更一字第16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長谷民生大樓管理委員會提出其與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8年1月15日起至100年1月14日止之「行動電
話業務基地台用地租賃合約」及100年1月15日起至105年1月14日
止之「行動電話業務基地台借用合約」供上訴人向台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新生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朱庭界閱覽、影印暨該訴訟
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向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生興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朱庭界在第二審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上訴人長谷民生大樓管理委員會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人向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生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朱庭
界之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歷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向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新生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朱庭界負擔;駁回其他上訴及上訴
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長谷民生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長谷管委會)法
定代理人即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於本件上訴後,已由
丁旭東變更為黃盈婷(即統合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有公
告、照片、長谷民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名
冊可稽,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對造上訴人向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台公司)、
新生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生興公司)、朱庭界(下
合稱向台公司等3人)主張:伊於民國99年5月20日因買賣登
記為系爭大樓7、8、9樓房屋所有權人,長谷管委會迄未報
備亦未制定規約、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卻催告伊給付自
95年10月19日起之管理費及公共電費等項費用,伊因認不合
理,屢次要求長谷管委會提出費用明細等資料而未獲置理等
情。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前段、第35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及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6
條規定,求為命長谷管委會提出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
「一審請求」欄所示契約供伊閱覽、影印。嗣於原審前審擴
張請求長谷管委會提出如附表一所示自99年5月間起至第二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止契約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
贅述)。
三、長谷管委會則以:向台公司等3人從未繳納管理費、修繕費
及維護費用,無權要求伊提出文件、資料供其閱覽、影印。
又附表一所示契約,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範疇
,且逾保存期限。另伊非部分契約之締約人,無從提出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審理結果以:
㈠系爭大樓為地上11層、地下2層之大樓,每層1戶共計11戶,
新生興公司、向台公司、朱庭界均於99年5月20日因買賣分
別登記取得7、8、9樓房屋所有權,而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
權人,屬利害關係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
求長谷管委會提出該條規定之文件、資料供其閱覽及影印,
為其法定權利,與繳納管理費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關係。長
谷管委會將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出租收取租金,關涉公共基
金之會計帳務,該租賃契約即為上開規定所稱之資料。
㈡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自96年1月1
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與長谷管委會間訂有頂樓平台租賃
契約,另自106年1月1日起至今係與黃盈婷簽約;訴外人台
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現與訴外人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合併,並為消滅公司)與
長谷管委會曾訂有行動通信業務設備設置契約,期間分別為
:⒈自94年12月1日起至95年11月30日止、⒉自95年12月1日起
至96年11月30日止(自動續約至98年11月30日)、⒊自98年1
2月1日起至103年11月30日止(於103年6月30日提前終止)
,自103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由黃盈婷與台灣之
星陸續簽立行動通信業務設備設置契約;台哥大與長谷管委
會間訂有「基地台(電梯機房內)+天線」之租賃契約,期
間分別為:⒈自96年5月1日起至101年4月30日(於99年10月3
1日終止)、⒉自99年11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訴外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與長谷管委會間訂
有「行動電話業務基地台用地租賃合約」,期間分別為:⒈
自96年1月15日起至98年1月14日止、⒉自98年1月15日起至10
0年1月14日止,又遠傳電信與長谷管委會另訂有「行動電話
業務基地台借用合約」,期間自100年1月15日起至105年1月
14日止,雖名為借用,然該合約第3條約定管理費按月給付
,並曾於101年2月6日簽訂協議書變更「租金」給付方式,
此部分實質上為租賃契約,向台公司等3人就附表二所示即
上開契約當事人為長谷管委會之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
自得請求長谷管委會提供閱覽、影印,且部分契約期間雖跨
越向台公司等3人請求之期間,然同一租賃契約無從切割,
長谷管委會仍應提供。另就契約當事人非屬長谷管委會部分
,則無由請求長谷管委會提出,向台公司等3人雖另援引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
細則第10條及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6條等規定,惟均與長
谷管委會應否負有提出義務無涉。又長谷管委會無法證明系
爭大樓就系爭契約之保管年限為3年,且向台公司等3人縱因
訴訟調查結果而知悉其所欲閱覽影印之資料,長谷管委會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應交付資料文件供閱覽之義務
,亦不因此免除。至台哥大函覆提及之架設同意書,業經原
審前審判決駁回(即該判決附表編號10部分),並經本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345號判決駁回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
㈢從而,向台公司等3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
長谷管委會提出系爭契約供其閱覽、影印,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廢棄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向台公司等3人敗訴之判
決,改判長谷管委會應提出系爭契約供向台公司等3人閱覽
、影印,駁回向台公司等3人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
五、廢棄改判部分(即長谷管委會上訴關於向台公司等3人請求閱
覽、影印如附表二所示遠傳電信契約部分):
按原告提起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
判決之必要性,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實質利益,此為權利
保護必要之要件。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有無欠缺,應以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於起訴時無欠缺,而於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時有欠缺者,仍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查向台公
司等3人請求閱覽、影印如附表二所示遠傳電信契約部分,
業經遠傳電信提供各該契約影本予原審,為原審所認定,有
各該契約可憑(見原審卷二第57至58、137至138頁),並經
向台公司等3人閱卷完畢(見原審卷二第159頁)。則向台公
司等3人既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得閱覽、影印如附表
二所示遠傳電信契約,尚難認就此部分之請求仍有權利保護
之必要。原審見未及此,遽謂向台公司等3人縱因訴訟調查
結果而知悉其所欲閱覽影印之資料,長谷管委會就該資料文
件供閱覽之義務,亦不因此免除,就此部分為長谷管委會不
利之判決,自有未合。長谷管委會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
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本於原審所確
定之事實,將原判決關於命長谷管委會提出如附表二所示遠
傳電信契約供向台公司等3人請求閱覽、影印部分之判決廢
棄,自為判決,改判駁回向台公司等3人此部分之上訴及擴
張之訴,以臻適法。
六、駁回上訴部分(即長谷管委會其他上訴,及向台公司等3人上
訴部分):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
認定並不違背法令或有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
,即不許任意指其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審本
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定向台公司等3人為
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為利害關係人,得請求長谷管委會
提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之文件、資料供其閱覽及
影印,與繳納管理費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關係,系爭契約關
涉公共基金之會計帳務,屬該條規定之資料,長谷管委會無
法證明系爭大樓就系爭契約之保管年限為3年。另就契約當
事人非屬長谷管委會部分,則無由請求長谷管委會提出。至
台哥大函覆提及之架設同意書,業經原審前審判決駁回(即
該判決附表編號10部分),並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45
號判決駁回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駁
回附表一「一審請求」欄所示中華電信、台灣之星、台哥大
契約供向台公司等3人閱覽、影印之訴部分,改判命長谷管
委會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中華電信、台灣之星、台哥大契約供
向台公司等3人請求閱覽、影印,另駁回向台公司等3人其他
上訴及其他擴張之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兩造上訴論旨,
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或贅
述之理由,各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
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長谷管委會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向台公司等3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第478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秀 貞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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