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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 請求給付薪資等(2025-10-16)

一般民事糾紛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16 案號:台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
上  訴  人  朱旌緯                                      
訴訟代理人  林長泉律師
被 上訴 人  弘晟模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品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
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勞上字第7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父親朱復全(民國111年5月
    30日死亡)獨資經營,伊自95年4月13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
    擔任廠務人員(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嗣於100年間升任廠
    長,負責工廠營運。惟被上訴人僅給付伊薪資至104年6月4
    日,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自106年9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之薪資,並得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新
    臺幣(下同)48萬元。縱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伊為被
    上訴人委任之經理人,委任報酬每月8萬元,亦得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上開期間之報酬等情。爰先位依系爭勞動契約,備
    位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28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
    第一審就備位之訴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0萬元本息,於原
    審擴張為請求給付528萬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0年間升任廠長,朱復全即將管
    理營運交由上訴人處理,此時勞動契約即已終止。上訴人於
    106年10月5日、108年1月15日獨資設立訴外人晟品國際有限
    公司(下稱晟品公司)、品傑快速樣品有限公司(下稱品傑
    公司),並受領報酬,而伊公司業務萎縮趨近停業,兩造間
    委任關係亦已終止,上訴人自無從請求委任報酬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
    如下:
 ㈠上訴人自95年4月13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廠務人員,嗣於
    100年間升任廠長,但每月薪資並無明顯差異,公司其他員
    工之考核、獎懲及公司決策仍由朱復全決定,上訴人須依朱
    復全要求早上8點上班,下午5點下班,且與員工潘鈺謹、陳
    玉盆間就各自執掌分工合作,完成公司交付工作,仍具相當
    之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兩造間為勞動契
    約關係。
 ㈡上訴人於106年10月5日、108年1月15日獨資設立晟品公司、
    品傑公司,107年度至111年度即無任何被上訴人之薪資所得
    ,僅有晟品公司、品傑公司之薪資、營利及租賃所得,堪認
    上訴人於設立晟品公司後,已無意在被上訴人處繼續任職並
    提供勞務,而有默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要約意思表示,被
    上訴人知悉後,亦未要求上訴人繼續任職並提供勞務,且停
    止發放上訴人薪資,即默示為承諾之意思表示,系爭勞動契
    約已經兩造於106年底合意終止。
  ㈢上訴人於100年前每月薪資約1萬5,000元至2萬5,000元間,於
    100年後每月薪資約2萬元至2萬5,000元間。系爭勞動契約已
    經兩造於106年底合意終止,被上訴人無短付上訴人薪資。
 ㈣系爭勞動契約既經兩造合意終止,與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所
    定要件未合,上訴人依該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48
    萬元,非有理由。
 ㈤上訴人於100年間升任廠長後,兩造間仍為勞動契約關係,則
    上訴人備位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
    ,難謂有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
    間內,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
    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又所謂默示之意思
    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
    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
    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㈡上訴人自升任被上訴人公司廠長後,兩造間仍為勞動契約關
    係,為原審所認定。上訴人雖於上開時間另設立晟品公司、
    品傑公司,依一般常情,並不當然影響上訴人仍受被上訴人
    指示、監督,繼續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且上訴人亦稱:伊
    仍受朱復全指示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網路業務、處
    理新北市政府對被上訴人實施勞動檢查業務,被上訴人亦繼
    續為伊提繳勞工退休金、投保勞健保等語,並提出連線密碼
    重新設定申請書、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函、授權書、投保
    對象歷史資料、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查詢資料為證(見一審
    卷73、121、123、253至263頁,原審卷186、199頁),則上
    訴人於設立上開二公司後,究竟有無繼續為被上訴人提供勞
    務?或有何其他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終止系
    爭勞動契約之效果意思?自應究明。乃原審未查明審認,徒
    以上訴人另設立晟品公司、品傑公司為由,遽認上訴人無意
    為被上訴人繼續提供勞務,而有默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
    思表示,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嫌速斷。
  ㈢本件事實不明,尚待原審調查審認,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
    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姿  月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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