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最高法院民事 請求不作為(2026-01-28)

其他/待認定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28 案號:台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
上  訴  人  社團法人台灣消費者保護協會

法定代理人  麥仁華        
訴訟代理人  許仲盛律師
            楊啟志律師
被 上訴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宏濱律師
被 上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被 上訴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被 上訴 人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作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4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消上更一字第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至四所示消費
    者(下合稱系爭消費者)於民國102年至104年間各與第一審
    共同被告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爾斯公司)簽訂
    補習契約(下稱系爭補習契約),約定由威爾斯公司提供美
    語教學補習服務(下稱系爭補習服務),並分別與被上訴人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
    公司)依序簽訂消費者信用貸款契約(下稱信貸契約)、信用
    卡契約、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下稱分期約定書)、
    分期付款契約書(下稱分期契約)等,以預繳補習費方式購買
    課程。嗣威爾斯公司於105年1月間停業,系爭消費者不能獲
    得後續補習服務,伊已於107年8月19日代系爭消費者終止系
    爭補習契約,系爭消費者無須給付終止後之補習費。遠東銀
    行認系爭補習契約第3條修業期間之約定,應排除贈送課程
    期間,顯不利於消費者;遠信公司、怡富公司分別以分期約
    定書、分期契約第1條約定其等受讓威爾斯公司對消費者之
    一切權利,卻未同時約定該2人應負擔系爭補習契約,有重
    大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第
    1、2項、第12條規定之行為等情。爰依消保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各不得向附表一至四所示消費者請求
    給付如附表一至四「尚欠本金餘額」欄所示金額之判決。並
    於原審追加依信貸契約個別議定條款約定、民法第199條規
    定,就遠東銀行部分,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未繫屬本院者,
    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辯以:伊分別提供附表一至四所示消費者信用貸款
    或信用卡服務,並未介入威爾斯公司之經營活動,與該公司
    間不具經濟上一體性,系爭消費者不得拒付剩餘貸款,伊並
    無違反消保法第4條、第11條規定之情事等語。遠東銀行另
    辯以:消費者無權提起消保法第53條第1項之不作為訴訟,
    上訴人自無從代為提起本件訴訟。伊已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下稱金管會)訂頒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範
    本」及「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
    項」(下稱系爭應記載事項)擬定信貸契約,並無重大違反
    消保法規定行為,上訴人之請求,與消保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系爭消費者於102年至104年間各與威爾斯公司簽訂系爭補習
    契約,由威爾斯公司提供系爭補習服務;附表一所示之消費
    者向遠東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以支付前開補習費而簽訂信貸契
    約;附表二所示消費者持合庫銀行之信用卡刷卡支付補習費
    ,再由該等消費者按月分期償還信用卡帳款予合庫銀行;附
    表三、四所示之消費者分別與遠信公司、怡富公司簽訂分期
    約定書、分期契約,由威爾斯公司將對消費者之補習費債權
    讓與遠信公司、怡富公司,再由該2公司一次付款與威爾斯
    公司後,分期請求消費者償還,嗣威爾斯公司於105年1月間
    停止營業,無法依系爭補習契約繼續提供系爭消費者補習服
    務,系爭補習契約已於107年8月19日終止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被上訴人以提供上開金融服務為營業,為消保法上之企
    業經營者,該等金融服務所生之爭議,當屬消費爭議,有消
    保法之適用。
 ㈡按消保法第53條第1項所稱企業經營者重大違反本法有關保護
    消費者規定之行為,指企業經營者違反本法有關保護消費者
    規定之行為,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
    確有損害之虞者,此觀消保法施行細則第40條即明。是消費
    者保護官或消費者保護團體提起消保法第53條第1項之不作
    為訴訟,應以企業經營者有違反消保法有關保護消費者規定
    之行為,諸如消費者使用商品或服務,致損害其生命、身體
    、健康或財產,或受有損害之虞者,為避免侵害情形持續擴
    大或發生,方許可消費者保護官或消費者保護團體向法院提
    起不作為訴訟。又金管會依消保法第17條規定於102年11月1
    8日公告訂定之系爭應記載事項第15條明定:金融機構承作
    遞延(預付)型商品或服務之貸款業務,應於借款人申請貸
    款時,以「遞延(預付)型商品或服務無法提供時之消費性
    貸款處理機制聲明書」先告知借款人及保證人相關規範與作
    業處理程序,該聲明書並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
 ㈢查遠東銀行與附表一所示消費者訂立信貸契約時,業將系爭
    應記載事項定入契約,於系爭補習服務日後無法提供時,承
    擔消費者申請停止付款之風險。上訴人未陳明合庫銀行有何
    違反消保法規定之情,惟觀合庫銀行與附表二所示消費者間
    信用卡契約第11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3項約定,及合
    庫銀行持卡人購買商品或服務應注意事項第6條等內容,可
    知持合庫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非一次性服務(即遞延性服務
    )而發生服務中斷時,持卡人得於相當期限內向合庫銀行提
    出該爭議帳款並主張扣款等內容,明定於該遞延性服務中斷
    時,提供消費者申請扣款之機制。如附表一、二所示消費者
    ,於威爾斯公司無法繼續提供補習服務而終止契約後,得依
    信貸契約、信用卡契約向遠東銀行、合庫銀行申請停止繼續
    付款,難認附表一、二所示消費者,因遠東銀行、合庫銀行
    使用信貸契約、信用卡契約定型化契約條款而損及其生命、
    身體、健康或財產,或使其受有損害之虞。又分期約定書、
    分期契約固約定遠信公司、怡富公司代系爭消費者一次全額
    給付補習費與威爾斯公司後,分別取得威爾斯公司對附表三
    、四所示消費者之權利,然未排除消費者於終止補習契約後
    ,得適用民法第299條規定,以其於補習契約終止後無給付
    後續補習費義務為由,對抗受讓威爾斯公司債權之遠信公司
    、怡富公司,難謂與平等互惠原則有違,或有重大違反消保
    法第11條第1、2項及第12條規定之情。
 ㈣核被上訴人並無消保法第53條第1項所定重大違反保護消費者
    規定之行為,消費者因遞延性服務中斷而得對被上訴人拒絕
    繼續付款之抗辯,究如何符合消保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要件
    ,而得作為上訴人提起本件不作為訴訟間之依據,始終未經
    上訴人說明,其依消保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聲明求為命被
    上訴人不得向消費者請求付款,難認有據。又信貸契約個別
    議定條款第3條係約定,附表一所示消費者於威爾斯公司無
    法繼續提供服務時,消費者得提出拒絕付款之申請,並享有
    拒絕付款之抗辯權,未約定遠東銀行不得請求消費者清償,
    上訴人援引前開約定及民法第199條規定,請求遠東銀行不
    得向附表一所示消費者為付款請求,亦有未合。
 ㈤從而,上訴人依消保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各
    不得向附表一至四所示消費者,請求給付如各該附表「尚欠
    本金餘額」欄之金額,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四、按消費者保護官或消費者保護團體,就企業經營者重大違反
    本法有關保護消費者規定之行為,得向法院訴請停止或禁止
    之。消保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賦與消費
    者保護團體、消費者保護官以自己的名義,獨立提起不作為
    訴訟之權利,其所保護者係一般消費者之集體利益,如訴請
    企業經營者停止製造有瑕疵之商品、禁止使用不公平之定型
    化契約條款或其他違反消保法之私法行為,訴訟標的為停止
    製造特定商品、禁止使用特定契約條款等不作為請求權。消
    費者保護團體就定型化契約條款提起不作為訴訟所獲勝訴確
    定判決,法院認定該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之判斷,於個別消
    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之後訴中,固得使個別消費者因之受有
    利之判決,惟個別消費者之權利或利益究非消保法第53條第
    1項所直接保護之利益,消費者保護團體不得逕依該條規定
    ,請求法院禁止企業經營者向特定、個別之消費者行使債權
    ,個別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特定債權、請求權存否,亦非
    消保法第53條第1項不作為訴訟之訴訟標的。本件上訴人為
    消費者保護團體,其依消保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199
    條規定提起本訴,逕請求法院判命各被上訴人不得分別向附
    表一、二、三、四所示消費者行使債權請求給付,應有未合
    。原審以上訴人無法說明其何以得依消保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為本件請求之聲明,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
    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
    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劉  又  菁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