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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2025-10-08)

其他/待認定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2025-10-08 案號:台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631號
上  訴  人  王瀞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84號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0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第三審法院之調查,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故原判決究竟有
    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判決
    認定上訴人王瀞瑩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
    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刑(兼論以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
    他人電磁紀錄罪),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述所
    憑證據及理由,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告訴人林尚賢與伊離婚後而心
    生怨懟,不斷浪費司法資源提告,伊並無害人之心,亦無任
    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又伊於民國114年4月24
    日係前往電信公司申辦合約始未能出庭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相關證據法則,且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者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將告訴人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及交友軟
    體紀錄截圖,透過手機傳送予方佩慈等不利於己之陳述,核
    與證人林尚賢、方佩慈之證詞內容相符,並有前揭個人資料
    截圖在卷可稽,因認上訴人對外傳送林尚賢個人資料係用以
    證明其誠信不足,自有為己不法利益及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
    ,而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被訴犯行無訛。核其論斷,尚無違反
    經驗及論理法則,此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
    無違。又卷查原審114年5月15日之審理傳票,於同年4月7日
    送達上訴人居所時,因不獲會晤其本人,已由其母親收受而
    合法補充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原審逕行判決,自屬適法。且原審亦無上訴人所指安
    排同年4月24日庭期之情形,上訴意旨提出其於114年4月24
    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寬頻之申請書,主張當
    日係事出有因而未能到庭云云,顯有誤會,亦非有據。上訴
    意旨所云,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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