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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2025-12-23)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23 案號:台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93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陳惠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慶源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合成                           




選任辯護人  蔡素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余德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薛西全律師
上  訴  人  曾顯智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
上  訴  人  林紀羣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李國豪律師
上  訴  人  王冠權                    
(被   告)                                   


            黃鈺惠                     


            尤志勇                     


            江璧君                     



            何欣宜                     


            謝玉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姝瑄律師
上  訴  人  徐明甄                     
(被  告)                                    

            林時釧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盈如律師
上  訴  人  鍾菀榆                     
(被  告)                                    


            黃俊偉                    


            陳冠志                    


被      告  蔡芳助                     


            周益賢                    



            劉茂庚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怡成律師
            陳泓翰律師
參  與  人  台灣富士軟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勝田明典           
代  理  人  李維中律師
            林琮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
訴字第292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
7441、18107、19119、19879、25764、28096、29390、29663號
,109年度偵字第130、46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之㈡編號4之李余德、劉茂庚、徐明甄及參與人
台灣富士軟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暨編號5之李余德、周益
賢、徐明甄、林時釧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審理範圍:
一、按案件是否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各罪之範
    圍,不以起訴書所記載之法條為據,亦不以第二審判決時所
    適用之法條,為唯一之標準,而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為
    準,並應視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罪名有無提
    出爭執,以為審斷。如檢察官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曾提
    出非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罪名之主張,第
    二審法院最後雖仍以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罪
    名為判決,因檢察官已於審理時爭執該適用法條,自得對第
    二審法院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二、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時即主張上訴人即被告周慶源、林合成、
    被告蔡芳助(下稱周慶源等3人)、上訴人即被告李余德、
    被告劉茂庚、周益賢(下稱李余德等3人)等所為係犯證券
    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
    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罪(下稱非常規交易罪)
    ,第一審變更起訴法條論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刑法第342條
    第1項之背信罪,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為罪名之爭執,原
    審仍論周慶源等3人、李余德等3人所為係犯背信罪,依上說
    明,檢察官就此部分自得上訴於第三審,合先敘明。
乙、撤銷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之㈡編號4、5及
    參與人台灣富士軟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灣富士全錄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全錄公司〉部分): 
一、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一之㈡編號4所示,李余德、劉茂
    庚、上訴人徐明甄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下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等罪(下稱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3罪),依
    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其等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刑,並諭知參與人富士全錄公司因此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
    沒收、追徵;以及附表一之㈡編號5所示李余德、周益賢、徐
    明甄、上訴人林時釧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3罪,依想
    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其等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部
    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開人等(周益賢除外)在第二審
    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犯罪主體
    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
    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
    ,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
    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
    ,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正犯或共犯。又商業
    會計法第4條已明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
    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民國101年1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規定:「(
    第1項)本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
    司為董事。(第2項)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
    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第3項為101年1月4日所增列)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
    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
    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
    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
    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嗣為強化公司治
    理並保障股東權益,實質董事之規定,不再限於公開發行股
    票之公司始有適用,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日
    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
    文字,而適用於包括有限公司在內之所有公司。故經比較新
    舊法,以修正前之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有限公司負
    責人,並不包含未具備前述行為時法律所規定身分以外之所
    謂「實際負責人」在內,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㈡本件原判決認定李余德先後擔任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電信公司)南區電信分公司彰化營運處(下稱彰化營
    運處)企業客戶科科長等職務,劉茂庚、周益賢分別為同上
    科工程師、專員。曾世榮(另行通緝中)係墨田室內裝修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墨田公司)、德林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徐明甄係爾必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爾必思公司,登記負
    責人朱立言)之實際負責人,且自84年5月2日至108年5月31
    日擔任富士全錄公司(負責人原為小林雅春,於107年2月12
    日變更為中神隆司,於107年10月8日變更為勝田名典)營業
    本部事業發展處家具事業科業務經理,代表富士全錄公司處
    理與中華電信公司間之事務。林時釧係光宇水電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光宇公司)之負責人。(1)李余德、劉茂庚與曾
    世榮、徐明甄共同為附表一之㈡編號4所載之假交易、真放貸
    之「過水交易」,由李余德、劉茂庚以彰化營運處名義分別
    與墨田公司(業主端或稱客戶端)、富士全錄公司、爾必思
    公司(廠商端或稱採購端)簽訂專(標)案(下統稱專案)
    契約,形式上約定由彰化營運處承攬墨田公司承包之臺北港
    工程(詳細名稱詳卷),再由彰化營運處交由富士全錄公司
    、爾必思公司承作,嗣由劉茂庚或不知情之中華電信公司員
    工為不實驗收後,富士全錄公司、爾必思公司再開具不實發
    票,中華電信公司即據以核撥款項予上開廠商端公司,曾世
    榮則以開具遠期支票方式支付中華電信公司工程款,上開廠
    商端公司取得之款項,實際上為中華電信公司放貸予曾世榮
    之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3罪犯行。(2)李余德、周益賢
    與曾世榮、徐明甄、林時釧,共同以上開模式為附表一之㈡
    編號5所載之「過水交易」,由李余德、周益賢以彰化營運
    處名義分別與墨田公司(業主端)、爾必思公司、光宇公司
    (廠商端)簽訂專案契約,形式上約定由彰化營運處承攬墨
    田公司承包之天文館工程(詳細名稱詳卷),再由彰化營運
    處交由爾必思公司、光宇公司承作,嗣由周益賢或不知情之
    中華電信公司員工為不實驗收後,爾必思公司、光宇公司再
    開具不實發票,中華電信公司即據以核撥款項予上開廠商端
    公司,曾世榮則以開具遠期支票方式支付中華電信公司工程
    款,上開廠商端公司取得之款項,實際上即為中華電信公司
    貸放予曾世榮之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3罪犯行。於理由
    內分別說明:徐明甄受僱於富士全錄公司,為該公司之業務
    經理,利用富士全錄公司不知情會計人員開立發票;又其為
    爾必思公司實際負責人,指示無犯意聯絡之該公司登記負責
    人朱立言開立不實發票,均為間接正犯(見原判決第528、5
    29頁)。惟:
 1.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已如前
    述,而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之委任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
    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但公司章程有較高
    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同項但書定
    有明文。是以經理人經選任後,其與公司應成立委任契約。
    若果無訛,徐明甄為富士全錄公司之受僱人,擔任該公司之
    業務經理,代表富士全錄公司處理與中華電信公司間之事務
    ,固屬執行業務之人,但是否係該公司依公司法第2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所委任,為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經理人,具有
    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商業負責人之身分,而得為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之適格主體,並非無疑。
 2.再者,徐明甄為爾必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如何依其行為時
    之公司法規定,認定其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商業負責人
    ,而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犯罪主體?亦有可議。
 3.不具備身分或特定關係者,非身分犯之處罰對象,必須與具
    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
    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徐明甄是否為富
    士全錄公司、爾必思公司之公司法上所規定之負責人,而得
    因身分關係成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攸關與徐明甄共同為
    附表一之㈡編號4、5所示犯行之共犯,以富士全錄公司、爾
    必思公司所開具之不實發票持向中華電信公司請求撥款之部
    分,是否成立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原判決就此未予調
    查、釐清,並說明所憑依據,遽認徐明甄為公司法所規定,
    富士全錄公司、爾必思公司之負責人,有開具上開公司發票
    之權利,已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等違誤,又誤認身分犯有
    間接正犯之適用,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李余德、徐明甄、林時釧上訴意旨所指摘,尚非全
    無理由,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李余德等3人此部分亦上訴聲
    明不服,雖未指摘及此,亦應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有理由。
    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
    據以自為裁判,應認原判決上開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原判決另認李余德等3人、徐明甄、林時釧此部分同時
    犯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名,雖為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案件,惟與得上訴第三審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名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
    一併發回。
四、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本案之判決
    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本件就附表一之
    ㈡編號4部分經檢察官、李余德、徐明甄合法上訴,原判決關
    於此部分之參與人富士全錄公司之沒收部分即為其等就此部
    分之上訴效力所及,原判決上開違誤是否影響參與人之沒收
    依據或數額尚有未明,應併予發回。
丙、上訴駁回部分:
壹、原判決關於附表一之㈠編號1至15、附表一之㈡編號1至3、及
    編號6李余德(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周慶源等3人、上訴人王冠權
    、黃鈺惠、尤志勇、江璧君、何欣宜(下稱王冠權等5人)
    、曾顯智、林紀羣,有事實欄(下稱事實)一所載,如其附
    表一之㈠編號1至15所示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3罪犯行;
    李余德等3人、上訴人謝玉璿,有事實二所載,如附表一之㈡
    編號1至3所示,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3罪犯行、李余德
    有附表一之㈡編號6所示,與鍾菀榆、黃俊偉、陳冠志3人(
    上開3人與李余德此部分之上訴,詳「貳」所述)共同背信
    犯行(上開人等共犯情形、犯罪次數均詳如附表一之㈠、㈡各
    該編號所示)。除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一之㈠編號6周慶源之
    刑部分,改量處該附表編號6所示之刑,並撤銷附表一之㈡編
    號6李余德部分之有罪判決,改判論李余德犯共同背信罪,
    量處該附表編號6所示之刑外,其餘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
    之例,從一重論處上開人等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
    詳如附表一之㈠、㈡各編號所示)之判決,而駁回上開人等(
    蔡芳助、周益賢未提起第二審上訴)及檢察官此部分之第二
    審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
    ,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上開
    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此部分之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檢察官對周慶源等3人、李余德等3人提起上訴
    ):原判決雖肯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
    易罪所稱「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不限於金錢等有形之財物
    損失,亦包括諸如商譽等有形或無形資產。惟中華電信公司
    於原審已提出本案相關負面媒體報導等事證,證明其確有商
    譽受損之情,原判決卻不予採取,且未審酌非常規交易罪所
    擬保護之法益不僅為公司之權益,尚包括投資人或股東之權
    益,甚至國家經濟秩序之超個人法益。本件各專案既已併案
    審理,中華電信公司於本案之受損害金額,自應以全部專案
    所受損害金額合併計算,方屬合理,原判決以每一專案各成
    一罪,各專案分別受損害之金額均未達損害發生年度「實收
    資本額」或「現金及約當現金餘額」之1%,認定中華電信公
    司就各專案所受財產損害非屬重大,而未論身為中華電信公
    司人員之周慶源等3人、李余德等3人以非常規交易罪,顯有
    違法等語。
  ㈡周慶源部分:
  1.伊所涉本案附表一之㈠編號1至15之15件採購案均合於中華電
    信公司內部「專(標)案管理作業要點」等規定,並依公司
    內部權限層層上報核定、簽約,且有另組人員就上述工程進
    行驗收,足見上開採購案非虛假交易或「過水交易」,廠商
    所填製之發票自無不實。原判決並無證據,且未說明理由,
    逕認上開交易為假交易,論伊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即有
    理由不備之違法。
 2.伊對涉案廠商如何填製發票並無置喙餘地,所犯與上開廠商
    負責人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
    書規定,減輕其刑,以符公平原則。伊為中華電信公司資深
    員工,本案之「過水交易」模式為公司長久存在之陋習,伊
    純粹為達到公司所要求之業績而誤觸刑典,並未因此受有不
    法利益,年過70歲猶須因此案而深陷囹圄,尚非不能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原審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認妥適等語。
 ㈢林合成部分:
 1.以承攬再轉包工程之專案外觀賺取中間價差之「過水交易」
    商業模式,達成營業目標,乃中華電信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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