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違反著作權法(2026-04-29)
其他/待認定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29
案號:台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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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蘇佩鈺
被 告 CHO SUN MYUNG(中文姓名:趙善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第二審再審判決(111年度刑智再字第1
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50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以被告CHO SUN MYUNG(中文姓名:趙善明)被訴
未經如其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著作權人(下稱告訴
人等)同意或授權,竟基於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權之犯意,由梁連瑛(被告配偶,經判決無罪確定)向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承租機房,設立華物國際有限公司並
擔任負責人,自民國102年10月間設立並經營ishowfile網站
(網址:http://www.000000000.com),對外招收會員收取會
費後,在上開網站上提供「000000000_setup.exe」電腦程
式供會員下載至手機或電腦,並將如附表一所示影片儲存於
上開機房之伺服器內,供不特定人得隨時進入該網頁,透過
點選連結鏈觀看如附表一所示影片檔案,而以重製、公開傳
輸方式侵害告訴人等之著作財產權,雖經告訴人等委由財團
法人台灣國際影視基金會(下稱影視基金會)派員報警處理
,惟告訴人等並未授權朱程吾(時任影視基金會代表人)代
為提起刑事告訴,迄至檢察官偵查終結前,亦未見朱程吾提
出授權資料而為補正,故認被告未經合法告訴,因而撤銷第
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公訴不受理。
固非無見。
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以合法告訴為公訴提起之訴訟條件;所
謂合法告訴,係指告訴權人就特定犯罪事實向偵查機關表達
請求追訴之意思表示,其成立與否,應以追訴真意之外部化
為核心,並就行為主體之適格、告訴之期間遵守及意思表示
之存在與正當性(含代理之要式性)為整體判斷。依刑事訴
訟法第242條規定,告訴得以書狀或言詞為之,倘告訴狀係
以告訴權人名義提出,並具足以表徵其追訴意思之外觀者,
原則上即應認告訴已成立,其法律效果歸屬於告訴權人本人
;至於是否確出於本人真意,核屬證據評價與心證形成之範
疇,非訴訟行為成立之程式要件,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以資判
斷。至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所定代理告訴,係由代理人代
行該意思表示,並以提出委任書狀為其法定要件,其目的在
確認代理權存在及防杜冒名告訴,性質上屬程序上之證明與
保障機制,尚非單一決定告訴成立與否之要件,其欠缺之法
律效果,仍須依個案具體情形,審認是否確有授權真意及對
訴訟關係之影響。是以,本人告訴與代理告訴,於行為主體
、成立要件及法律效果上,性質有別,應予明確區分,不可
不辨。又刑事訴訟程序之嚴謹,本在防杜權力濫用並確保程
序正當,而非流於形式,以致程序規範反轉成為限制權利實
現之工具。準此,告訴乃論之罪之訴訟條件如有欠缺,是否
容許補正,應依訴訟制度之整體目的,調和法的安定性與具
體妥當性,以訴訟整體利益之實現為衡量中心,綜合斟酌被
告防禦權之保障、被害人權益之維護、程序經濟之需求、公
訴權發動之明確性及訴訟程序安定性等因素,審慎判斷其欠
缺是否得以治癒。凡補正或認其瑕疵之容許,有助於避免程
序之無益反覆、促進實體正義之實現,且未致對被告之防禦
權造成實質不利益,亦未動搖程序安定性者,尚非不得肯認
其效力;反之,倘補正將使程序關係陷於不確定,或侵害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或影響公訴權發動之明確基礎者,即不應
許其補正。此一判斷,應於具體個案中,探求事件發生之前
因後果及其脈絡事實,依前揭標準為整體觀察與綜合評價,
以資為適法之裁判準據,並確保程序規範之適用,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之要求。
三、經查,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4年5月14日刑事案
件報告書雖記載係由告訴人等「委託本國『財團法人台灣國
際影視基金會』代表人朱程吾指派法務經理何明達向刑事警
察局第九大隊第一隊提出告訴」,並於犯罪證據欄記載「告
訴代理人何明達所提供之刑事告訴狀」(見104年度偵字第6
508號卷㈠第1至2頁)。惟該告訴狀除記載告訴人及代理人身
分外,係以告訴人等為具狀人,且記載各該公司名稱、蓋用
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文,同時附具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
處驗證之印鑑證明書(載明於我國進行法律程序並就侵害智
慧財產權行為提起民、刑事訴訟)及刑事委任狀等資料(見
104年度偵字第6508號卷㈠第72至78頁、卷㈡第175至231頁)
,而具告訴人名稱、印文及相關證明文件之外觀形式。則該
告訴狀究否已足認為告訴權人本人意思表示之外部化,攸關
本件告訴是否合法成立之先決問題。原判決未先釐清上開告
訴狀究係「本人具狀」抑或「代理告訴」,亦未說明其 判
斷基礎與認定理由,即以影視基金會代表人朱程吾未提出完
整之文件蓋印授權書及未於偵查終結前補正為由,援引自始
表明代理告訴之旨,且於偵查中補正告訴委任狀之他案裁判
見解,遽為否定本件告訴合法性之法律評價,而為不受理判
決,顯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且原判決前揭違法情形,影響於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
用之基礎,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
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智慧財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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