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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 加重詐欺等罪限制出境出海(2025-12-1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2025-12-10 案號:台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524號
抗  告  人  張翼宇                     



選任辯護人  黃秀禎律師
            蔡祁芳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10月29日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出境,致
    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而對被告實施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
    於確保刑事追訴、審判及刑罰之執行。惟被告是否犯罪嫌疑
    重大,或有無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以及是
    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
    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人
    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倘其限
    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權濫
    用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
    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
    之必要即可;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之判斷,更以自由證明為
    已足,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法則。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張翼宇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第一審針
    對LED案部分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抗告人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處有期徒刑2年10月。見原審卷
    一第117、118、152頁)後,檢察官與抗告人均提起第二審
    上訴(見原審卷一第171至176、181至183頁)。依案內資料
    ,抗告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等犯罪嫌疑重大,且經第一審論
    處有期徒刑部分之刑期非輕,檢察官復依告訴人請求對於抗
    告人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可預期抗告人為規避審判程序及
    刑罰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雖偵查中曾命具保,仍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
    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抗告人之經濟能力、本案犯罪情
    節及罪名輕重,與法益侵害程度等因素,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暨抗告人之人
    身自由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各情,認有限制抗告人出境、
    出海之必要,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刑罰執行,而裁定抗告
    人自民國114年10月2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已敘明其主
    要理由及所憑。
三、本件原裁定審酌上情,已說明如何認為本件具刑事訴訟法第
    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及為保全該刑事訴訟審判程序
    進行,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之理由。核其論斷並未違反經
    驗或論理法則,所為裁量亦無恣意或逾越比例原則之情形。
    尚非單憑抗告人坦認犯行與否、有無和解或賠償等特定事由
    ,為唯一論據;難認與比例原則有違,亦無過度限制抗告人
    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之違法可指。抗告意旨泛言抗告人犯罪
    後坦認犯行,且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和解、盡力賠償該
    公司所受損害,並未逃避應負之責任;偵查與審判期間亦始
    終遵期到庭,積極面對司法,並無影響訴訟進行及證據調查
    之情事;且所受有期徒刑宣告較其他共犯被告為輕,自無規
    避審判或執行而逃亡之虞;原判決對於全體共犯被告無差別
    均一律限制出境、出海,顯然欠缺相當理由與必要性,有違
    反比例原則,及過度限制抗告人之人身自由與防禦權之違法
    等語,顯就限制出境、出海法定要件及該必要性之裁量判斷
    等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難認有據。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抗告意旨,仍對於原審法院前述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任意為不同之評價,非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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