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偽造文書(2025-09-04)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2025-09-04
案號:台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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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郭靜文
被 告 陳立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205、1206
、1207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
7634、38397、493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立穎係力穎資訊網路有
限公司(更名前為林氏環球商事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北區
中清路1段372號2樓,下稱力穎公司)之負責人,可預見提
供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人可能違
法利用個人資料註冊網路交易帳號,並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
認證,從而成為斷點,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基於
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08年10月16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
信公司)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以及於107
年5月4日,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復於108年7月17日,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0000-00000
0門號,再將上開門號提供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
人士。嗣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利用設備
連結網際網路登入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下稱蝦皮公司)經營之蝦皮拍賣網站,申辦如原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帳號,並於會員註冊網頁裡,輸入附表
所示之門號及冒用不知情之附表所示之個人資料,偽以表彰
附表所示之人使用附表所示之門號申設帳號之意思後上傳以
行使,並以附表所示之門號接收簡訊認證碼而申辦成功,足
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人及蝦皮公司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
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關於被告
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
反同法第19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處理個人資料罪嫌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未經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而確定,不在原審審判
範圍)。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
非無見。
二、惟按:
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心
證而為判斷,但此項判斷職權之運用,仍應受客觀存在之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非可任意為之,觀諸刑事訴訟法
第2條第1項、第155條第1項規定即明。並需將取捨證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且不得將各項證據予以割
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又證據雖已調查,但若仍有其他重
要證據或疑點尚未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
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如遽行判決,
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又刑法上之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所謂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招致犯
罪構成要件之實現,惟仍容忍或聽任其發生而言。而間接故
意與有認識過失,雖行為人均對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有所預
見,前者係行為人就其發生不違背本意;後者則係行為人「
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至行為人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
,或係「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均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
,法院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之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
據資料,綜合判斷之。
三、原判決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被訴犯行,主要係以被告經營之
力穎公司之營業項目,包括「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除
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可見被告
提供大陸地區客戶之「手機簡訊認證碼服務」,係屬非法令
禁止之商業服務;被告以力穎公司名義申辦之本件手機門號
,並未交付各該門號之SIM卡予大陸地區客戶,被告仍保有
其管理、使用權限,與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行動電話門號SI
M卡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不法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
具等情形,迥然不同。又被告所提供之「手機簡訊認證碼服
務」,係用在註冊蝦皮拍賣網站帳號之驗證程序,無從知悉
客戶係以何人名義申辦蝦皮拍賣網站之帳號。況且註冊蝦皮
拍賣網站之帳號,除門號認證外,尚須登錄其他個人資料,
可見被告所為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無必然之因果關
係,且卷內無被害人許麗惠、蕭李茶美、林佳蓉、賴保霓等
人之證述,無從證明其等有遭冒名之情形,難認被告提供「
手機簡訊認證碼服務」,即對蝦皮拍賣帳號申辦者係冒用他
人名義註冊乙節,具有不確定故意等節,為其論據。惟查:
㈠有關附表1至5「名義申登人」欄所示合計5件共7人,其中編
號2所示之許麗惠、編號3所示之蕭李茶美、林佳蓉、編號4
所示之賴保霓等人,固未經其等就被冒名等節為證述。惟編
號1所示之李品賢於偵訊時證稱:我沒申請蝦皮帳號,也沒
授權或同意他人使用我的資料申辦(見偵字第37634號卷第4
81至483頁),編號4所示之歐曾金治於警詢時陳稱:我不會
使用電腦,不知蝦皮拍賣網站,也未曾刊登拍賣資料(見偵
字第49353號卷第117至127頁);編號5所示之黃順隆於警詢
時供稱:我未申請蝦皮拍賣帳號,我的資料被盜用去申辦蝦
皮帳號各等語(見同上卷第143至151頁)。如果可信,李品
賢等人已明確表示其等未曾申辦本件蝦皮帳號,亦未授權或
同意他人辦理。原判決未說明上述事證如何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認定之理由,遽認不能證明被告有被訴犯行,已欠允洽。
如果原審就許麗惠、蕭李茶美、林佳蓉、賴保霓等4人有無
被冒名之情節,仍有疑義,以第一審判決已認定上訴人有此
等被訴犯行,為發見真實,並非不能曉諭檢察官是否聲請或
依職權傳喚許麗惠等人到庭調查上情。原審未予究明,逕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被告於第一審進行準備程序時陳稱:力穎公司原本是做蝦皮
網路拍賣,因為大陸客戶需要臺灣手機號碼取得驗證碼才能
申請帳號,力穎公司就轉型只做第三方簡訊代收業務等語(
見第一審訴字第1904號卷第83頁)。如果可信,可見被告有
在蝦皮公司從事電子商務經驗,對於蝦皮公司於用戶註冊時
,要求進行行動電話門號驗證之目的,係為維護用戶資訊安
全,「避免有遭冒名申請帳號之情形」,且若無驗證碼,必
然無法註冊成功等情,應當知悉。而被告明知其提供代收簡
訊認證碼服務之客戶,係欲以非該客戶所有之電信門號註冊
蝦皮購物網站帳號,則對於該等客戶「可能」冒用他人名義
申請蝦皮拍賣網站註冊等情,亦當有所預見。則被告就客戶
冒名辦理註冊一情,是否有所認識猶容任其發生,而具有幫
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尚非無斟酌餘地,而有
進一步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判決逕以被告仍持有行動電話門
號之SIM卡,以及不知客戶以何人名義申辦蝦皮拍賣網站之
帳號為由,採為不能證明被告有不確定故意之依據之一,而
未詳加剖析說明,蝦皮公司要求驗證碼之目的,以及被告主
觀上得預見客戶可利用其提供之簡訊認證碼而冒名註冊等情
,尚嫌速斷,致檢察官執以指摘,難昭折服,同有調查職責
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檢察官指摘原判決違法,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
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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