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2025-12-23)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23
案號:台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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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93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陳惠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慶源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合成
選任辯護人 蔡素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余德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薛西全律師
上 訴 人 曾顯智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
上 訴 人 林紀羣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李國豪律師
上 訴 人 王冠權
(被 告)
黃鈺惠
尤志勇
江璧君
何欣宜
謝玉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姝瑄律師
上 訴 人 徐明甄
(被 告)
林時釧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盈如律師
上 訴 人 鍾菀榆
(被 告)
黃俊偉
陳冠志
被 告 蔡芳助
周益賢
劉茂庚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怡成律師
陳泓翰律師
參 與 人 台灣富士軟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勝田明典
代 理 人 李維中律師
林琮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
訴字第292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
7441、18107、19119、19879、25764、28096、29390、29663號
,109年度偵字第130、46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之㈡編號4之李余德、劉茂庚、徐明甄及參與人
台灣富士軟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暨編號5之李余德、周益
賢、徐明甄、林時釧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審理範圍:
一、按案件是否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各罪之範
圍,不以起訴書所記載之法條為據,亦不以第二審判決時所
適用之法條,為唯一之標準,而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為
準,並應視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罪名有無提
出爭執,以為審斷。如檢察官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曾提
出非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罪名之主張,第
二審法院最後雖仍以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罪
名為判決,因檢察官已於審理時爭執該適用法條,自得對第
二審法院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二、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時即主張上訴人即被告周慶源、林合成、
被告蔡芳助(下稱周慶源等3人)、上訴人即被告李余德、
被告劉茂庚、周益賢(下稱李余德等3人)等所為係犯證券
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
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罪(下稱非常規交易罪)
,第一審變更起訴法條論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刑法第342條
第1項之背信罪,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為罪名之爭執,原
審仍論周慶源等3人、李余德等3人所為係犯背信罪,依上說
明,檢察官就此部分自得上訴於第三審,合先敘明。
乙、撤銷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之㈡編號4、5及
參與人台灣富士軟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灣富士全錄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全錄公司〉部分):
一、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一之㈡編號4所示,李余德、劉茂
庚、上訴人徐明甄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下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等罪(下稱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3罪),依
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其等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刑,並諭知參與人富士全錄公司因此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
沒收、追徵;以及附表一之㈡編號5所示李余德、周益賢、徐
明甄、上訴人林時釧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3罪,依想
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其等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部
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開人等(周益賢除外)在第二審
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犯罪主體
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
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
,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
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
,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正犯或共犯。又商業
會計法第4條已明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
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民國101年1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規定:「(
第1項)本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
司為董事。(第2項)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
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第3項為101年1月4日所增列)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
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
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
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
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嗣為強化公司治
理並保障股東權益,實質董事之規定,不再限於公開發行股
票之公司始有適用,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日
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
文字,而適用於包括有限公司在內之所有公司。故經比較新
舊法,以修正前之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有限公司負
責人,並不包含未具備前述行為時法律所規定身分以外之所
謂「實際負責人」在內,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㈡本件原判決認定李余德先後擔任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電信公司)南區電信分公司彰化營運處(下稱彰化營
運處)企業客戶科科長等職務,劉茂庚、周益賢分別為同上
科工程師、專員。曾世榮(另行通緝中)係墨田室內裝修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墨田公司)、德林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徐明甄係爾必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爾必思公司,登記負
責人朱立言)之實際負責人,且自84年5月2日至108年5月31
日擔任富士全錄公司(負責人原為小林雅春,於107年2月12
日變更為中神隆司,於107年10月8日變更為勝田名典)營業
本部事業發展處家具事業科業務經理,代表富士全錄公司處
理與中華電信公司間之事務。林時釧係光宇水電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光宇公司)之負責人。(1)李余德、劉茂庚與曾
世榮、徐明甄共同為附表一之㈡編號4所載之假交易、真放貸
之「過水交易」,由李余德、劉茂庚以彰化營運處名義分別
與墨田公司(業主端或稱客戶端)、富士全錄公司、爾必思
公司(廠商端或稱採購端)簽訂專(標)案(下統稱專案)
契約,形式上約定由彰化營運處承攬墨田公司承包之臺北港
工程(詳細名稱詳卷),再由彰化營運處交由富士全錄公司
、爾必思公司承作,嗣由劉茂庚或不知情之中華電信公司員
工為不實驗收後,富士全錄公司、爾必思公司再開具不實發
票,中華電信公司即據以核撥款項予上開廠商端公司,曾世
榮則以開具遠期支票方式支付中華電信公司工程款,上開廠
商端公司取得之款項,實際上為中華電信公司放貸予曾世榮
之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3罪犯行。(2)李余德、周益賢
與曾世榮、徐明甄、林時釧,共同以上開模式為附表一之㈡
編號5所載之「過水交易」,由李余德、周益賢以彰化營運
處名義分別與墨田公司(業主端)、爾必思公司、光宇公司
(廠商端)簽訂專案契約,形式上約定由彰化營運處承攬墨
田公司承包之天文館工程(詳細名稱詳卷),再由彰化營運
處交由爾必思公司、光宇公司承作,嗣由周益賢或不知情之
中華電信公司員工為不實驗收後,爾必思公司、光宇公司再
開具不實發票,中華電信公司即據以核撥款項予上開廠商端
公司,曾世榮則以開具遠期支票方式支付中華電信公司工程
款,上開廠商端公司取得之款項,實際上即為中華電信公司
貸放予曾世榮之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3罪犯行。於理由
內分別說明:徐明甄受僱於富士全錄公司,為該公司之業務
經理,利用富士全錄公司不知情會計人員開立發票;又其為
爾必思公司實際負責人,指示無犯意聯絡之該公司登記負責
人朱立言開立不實發票,均為間接正犯(見原判決第528、5
29頁)。惟:
1.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已如前
述,而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之委任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
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但公司章程有較高
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同項但書定
有明文。是以經理人經選任後,其與公司應成立委任契約。
若果無訛,徐明甄為富士全錄公司之受僱人,擔任該公司之
業務經理,代表富士全錄公司處理與中華電信公司間之事務
,固屬執行業務之人,但是否係該公司依公司法第2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所委任,為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經理人,具有
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商業負責人之身分,而得為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之適格主體,並非無疑。
2.再者,徐明甄為爾必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如何依其行為時
之公司法規定,認定其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商業負責人
,而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犯罪主體?亦有可議。
3.不具備身分或特定關係者,非身分犯之處罰對象,必須與具
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
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徐明甄是否為富
士全錄公司、爾必思公司之公司法上所規定之負責人,而得
因身分關係成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攸關與徐明甄共同為
附表一之㈡編號4、5所示犯行之共犯,以富士全錄公司、爾
必思公司所開具之不實發票持向中華電信公司請求撥款之部
分,是否成立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原判決就此未予調
查、釐清,並說明所憑依據,遽認徐明甄為公司法所規定,
富士全錄公司、爾必思公司之負責人,有開具上開公司發票
之權利,已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等違誤,又誤認身分犯有
間接正犯之適用,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李余德、徐明甄、林時釧上訴意旨所指摘,尚非全
無理由,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李余德等3人此部分亦上訴聲
明不服,雖未指摘及此,亦應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有理由。
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
據以自為裁判,應認原判決上開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原判決另認李余德等3人、徐明甄、林時釧此部分同時
犯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名,雖為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案件,惟與得上訴第三審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名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
一併發回。
四、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本案之判決
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本件就附表一之
㈡編號4部分經檢察官、李余德、徐明甄合法上訴,原判決關
於此部分之參與人富士全錄公司之沒收部分即為其等就此部
分之上訴效力所及,原判決上開違誤是否影響參與人之沒收
依據或數額尚有未明,應併予發回。
丙、上訴駁回部分:
壹、原判決關於附表一之㈠編號1至15、附表一之㈡編號1至3、及
編號6李余德(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周慶源等3人、上訴人王冠權
、黃鈺惠、尤志勇、江璧君、何欣宜(下稱王冠權等5人)
、曾顯智、林紀羣,有事實欄(下稱事實)一所載,如其附
表一之㈠編號1至15所示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3罪犯行;
李余德等3人、上訴人謝玉璿,有事實二所載,如附表一之㈡
編號1至3所示,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3罪犯行、李余德
有附表一之㈡編號6所示,與鍾菀榆、黃俊偉、陳冠志3人(
上開3人與李余德此部分之上訴,詳「貳」所述)共同背信
犯行(上開人等共犯情形、犯罪次數均詳如附表一之㈠、㈡各
該編號所示)。除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一之㈠編號6周慶源之
刑部分,改量處該附表編號6所示之刑,並撤銷附表一之㈡編
號6李余德部分之有罪判決,改判論李余德犯共同背信罪,
量處該附表編號6所示之刑外,其餘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
之例,從一重論處上開人等共同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
詳如附表一之㈠、㈡各編號所示)之判決,而駁回上開人等(
蔡芳助、周益賢未提起第二審上訴)及檢察官此部分之第二
審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
,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上開
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此部分之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檢察官對周慶源等3人、李余德等3人提起上訴
):原判決雖肯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非常規交
易罪所稱「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不限於金錢等有形之財物
損失,亦包括諸如商譽等有形或無形資產。惟中華電信公司
於原審已提出本案相關負面媒體報導等事證,證明其確有商
譽受損之情,原判決卻不予採取,且未審酌非常規交易罪所
擬保護之法益不僅為公司之權益,尚包括投資人或股東之權
益,甚至國家經濟秩序之超個人法益。本件各專案既已併案
審理,中華電信公司於本案之受損害金額,自應以全部專案
所受損害金額合併計算,方屬合理,原判決以每一專案各成
一罪,各專案分別受損害之金額均未達損害發生年度「實收
資本額」或「現金及約當現金餘額」之1%,認定中華電信公
司就各專案所受財產損害非屬重大,而未論身為中華電信公
司人員之周慶源等3人、李余德等3人以非常規交易罪,顯有
違法等語。
㈡周慶源部分:
1.伊所涉本案附表一之㈠編號1至15之15件採購案均合於中華電
信公司內部「專(標)案管理作業要點」等規定,並依公司
內部權限層層上報核定、簽約,且有另組人員就上述工程進
行驗收,足見上開採購案非虛假交易或「過水交易」,廠商
所填製之發票自無不實。原判決並無證據,且未說明理由,
逕認上開交易為假交易,論伊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即有
理由不備之違法。
2.伊對涉案廠商如何填製發票並無置喙餘地,所犯與上開廠商
負責人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
書規定,減輕其刑,以符公平原則。伊為中華電信公司資深
員工,本案之「過水交易」模式為公司長久存在之陋習,伊
純粹為達到公司所要求之業績而誤觸刑典,並未因此受有不
法利益,年過70歲猶須因此案而深陷囹圄,尚非不能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原審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認妥適等語。
㈢林合成部分:
1.以承攬再轉包工程之專案外觀賺取中間價差之「過水交易」
商業模式,達成營業目標,乃中華電信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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