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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2026-04-14)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14 案號: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72號
抗  告  人  吳文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
聲字第7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配偶即第三人劉樹人均已年屆62
    歲,且狀況不佳,常需支出自費醫療費用,無其他財產或穩
    定所得來源,伊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
    路分公司之存款債權(下稱系爭存款債權),經相對人聲請
    強制執行後遭扣押(原法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8208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嚴重影響家庭日
    常生活。伊現失業,每月實際生活支出新臺幣(下同)4萬8
    ,340元,應以每月4萬5,000元計算,酌留3個月共計13萬5,0
    00元予伊,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僅以每月2
    萬280元計算,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
    8208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就系爭存款債權酌留3個月共計6
    萬840元,其餘仍准許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並駁回伊其
    餘異議,顯不足以維持伊之基本生活。原法院於114年11月1
    8日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7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伊
    對原處分之異議,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等語。
二、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
    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計算其數額
    ,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
    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
    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122條
    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債權
    ,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
    ,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
    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
    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
    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7月4日士院木97執實15140字
    第0970324186號債權憑證聲請執行抗告人名下系爭存款債權
    ,經執行法院以114年9月12日北院信114司執助丑字第18208
    號執行命令扣押系爭存款債權,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執行法
    院參酌抗告人目前失業,依抗告人所在地新北市114年度每
    人每月所必需之標準即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金額2萬
    280元計算,酌留抗告人3個月最低生活費6萬840元,以原處
    分駁回相對人就系爭存款債權在6萬840元範圍內之強制執行
    聲請,並駁回抗告人其餘異議等情(原法院執行卷第9至17
    、35、36、49至51、83、123至125頁),有系爭執行事件案
    卷可參。
 ㈡抗告人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4萬8,340元(包括房租2
    萬6,000元、水電瓦斯網路3,000元、醫療與藥品費1,340元
    、伙食與日常用品1萬1,500元、交通與通訊費1,500元、其
    他必要雜費開銷1,500元)云云,並提出租約、自來水費通
    知單、電信費繳費通知、電費繳費通知單、抗告人配偶劉樹
    人之醫療費用收據、天然氣繳費通知單等件為佐(原法院卷
    第25至47頁),惟無法遽認該等支出均係客觀上維持抗告人
    最低生活所需。況:
 ⑴抗告人自陳其配偶劉樹人現仍工作中,並非毫無謀生能力,
    應可與同住之抗告人共同負擔日常生活所需開銷。抗告人雖
    主張劉樹人患有慢性疾病,無法從事長期穩定工作,收入極
    不穩定云云,並提出其與劉樹人之113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
    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劉樹人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等件為佐(本院卷第15至27頁)。惟綜合所得稅申報
    資料僅能呈現申報所得情形,與實際收入仍屬有間,且觀諸
    劉樹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病名為「Moderate persistent 
    asthma with status asthmaticus(中度持續性哮喘)」、
    「Allergic rhinitis(過敏性鼻炎)」、「Gastro-
  esophageal reflux disease without esophagitis(胃食
    道逆流,無食道炎)」,均非屬需長期休養之疾病,難認劉
    樹人因此無法從事長期穩定工作。又抗告人提出劉樹人之前
    開醫療費用收據,無法證明係抗告人代為支付,另抗告人主
    張其有大額醫療手術支出每次11萬8,699元、劉樹人因慢性
    病需長年自費針劑醫療云云,惟未提出任何事證為憑,亦難
    採信。則抗告人自承自114年1月起領取租金補助每月4,000
    元、自114年5月起每月領取國民年金1,141元(原法院執行
    卷第83頁),縱以抗告人主張每月支出4萬8,340元計算,抗
    告人實際負擔數額應為2萬359元【計算式:(48,340-租金
    補貼4,000-醫療與藥品費1,340元)÷2=21,500,21,500-1,1
    41=20,359】,核與以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
    生活費用之2萬280元相當,抗告人略微撙節生活開銷仍可於
    必要生活費用內維持目前基本生活所需。
 ⑵併觀諸抗告人提出113年10月至114年5月薪資轉帳金額資料(
    原法院執行卷第93頁),抗告人於114年每月領得薪資後均
    未動用,迄至114年5月始一次轉帳支取,可見抗告人尚有其
    他收入來源,始無須動用每月薪資所得。抗告人雖主張其未
    動用前開薪資,係因先前向友人借款墊付其么子劉澔之正顎
    手術費用34萬元,乃於114年5月一次轉帳支取薪資所得,向
    友人償還部分借款云云,並提出其么子劉澔之住診費用收據
    為佐(本院卷第29頁),然該住診費用收據無法證明手術費
    用係由抗告人實際支付,且抗告人就其曾向友人借款乙節,
    亦僅係空言泛稱,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自無可採。
 ㈢此外,抗告人自陳其刻正積極求職,並參與職業技能培訓,
    則抗告人不久後可增加收入應屬可期,從而,執行法院酌留
    抗告人3個月最低生活費6萬840元不予強制執行,已兼顧抗
    告人與債權人之利益,無所受損害與所得利益間輕重失衡之
    情事,要與公平合理及比例原則無違。抗告人抗辯酌留金額
    應提高至13萬5,000元云云,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就系爭存款債權於酌留抗告人3個月生活
    所必需費用6萬840元範圍外之強制執行聲請,應予准許。原
    處分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異議,及原裁定維持原處分之認定
    ,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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