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2026-04-0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09
案號: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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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454號
抗 告 人 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等2人間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
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
度訴字第74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其與相對人黃○○於民國112年8月10日在美國結
婚,相對人張○○與黃○○均為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在美國亞利桑納廠區之專業工程人員,張○○雖明知黃○○為有
配偶之人,仍於民國113年12月起迄今與黃○○發展不倫感情
,嚴重破壞其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侵害其基於婚
姻關係之身分法益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造成精神上之痛
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為由,以相對人為共同被告
,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新臺幣200萬元本息
。原法院認該院並無管轄權,依職權裁定將本事件移送至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
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設籍且實際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
0樓處(下稱○○區地址),伊於起訴時所留存之臺北市○○區○
○路00號0樓處,則僅為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生達方生醫股份
有限公司所在地(下稱○○區地址),伊起訴本件原因事實之
侵權行為地,應為臺北市○○區,原法院就本件應有共同管轄
權等語。
三、查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
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而因侵權行為涉
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
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
發生之地皆屬之。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
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
訴訟法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
轄,同法第20條定有明文。前開但書規定,係具特殊性質之
審判籍,雖不排除合意或應訴管轄之規定,然排除普通審判
籍之適用。是於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共同
訴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
時,原告應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
四、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共同不法侵害配偶權,因抗告人
之戶籍、住所均係○○區地址,○○區地址則僅為抗告人擔任法
定代理人之公司所在地等情,業據抗告人於提起本件抗告後
向本院提出經濟部商供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身分證正反
面彩色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頁),依上說明,○○區
地址既為抗告人之生活活動主要地域,應係侵權行為結果發
生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原法院就本件自有
管轄權。因相對人住所地均不在原法院管轄區域內,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無誤
(見本院卷第33、35頁),依同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即
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原法院管轄。原法院未及審酌上開事實
證據,逕依○○區地址以決定本件共同管轄法院,並依職權將
本件訴訟裁定移送士林地院,尚有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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