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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2026-04-17)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17 案號: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418號
抗  告  人  江天保即創新企業社

            羅慧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求
償債務强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所為一一三
    年度司執字第二一二五三六號處分及原裁定均廢棄。
二、相對人强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異議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98年度司
    執午字第0000號債權憑證【下稱0000號債證,原執行名義為
    宜蘭地院92年度羅促字第0000號支付命令(下稱0000號支付
    命令)】及101年度司執午字第0000號債權憑證【下稱0000
    號債證,原執行名義為宜蘭地院96年度促字第0000號支付命
    令(下稱0000號支付命令,與0000號支付命令合稱系爭支付
    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
    )30萬4,178元、64萬0,062元本息、違約金(下合稱系爭債
    權)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1253
    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抗告人以系爭支付命令未
    合法送達予伊等,不生確定效力為由,聲明異議,請求駁回
    相對人强制執行之聲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
    23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12536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下
    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
    (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略以:伊等於92
    年前即舉家遷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下稱○○居
    所),並未居住於宜蘭縣○○鎮○○路000號(下稱戶籍地),
    系爭支付命令對伊等之戶籍地為送達,並交付予非伊等之受
    僱人,對伊等不生送達之效力。原處分及原裁定駁回伊之異
    議,均有未洽,爰聲明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强制執行之聲請
    。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
    規定自明。又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
    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免責裁定確定時
    ,除別有規定外,對於已申報及未申報之債權人均有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住所,即以久
    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所謂居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
    之場所。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
    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同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
    人居住一處共同為生活者而言。關於是否同居之認定,應以
    是否有居住一處並共同為生活之事實為準,至戶籍地址則僅
    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居所之唯一標準。
    所謂受僱人,係指繼續的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受僱人而言,如
    受送達者非應受送達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雖經送達,亦不
    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59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
    命令失其效力,此觀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民事訴訟法第
    515條規定自明。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
    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174號裁定意旨參照);同理,法院認未確定
    之支付命令為確定,亦不生確定之效力。經查:
  ㈠相對人對抗告人江天保即創新企業社聲請强制執行部分:
   抗告人江天保經原法院於104年7月8日以104年度消債職聲
      免字第15號裁定(下稱免責裁定)免除其債務確定,有前
      開卷附免責裁定、確定證明書足參。足見相對人對江天保
      之系爭債權已因免責裁定而消滅,則聲請對江天保為强制
      執行,即無理由。
  ㈡相對人對抗告人羅慧月聲請强制執行部分:
   ⒈羅慧月於68年12月3日遷入戶籍地迄今,其子女之戶籍93年2月5日遷入○○居所,其93年3月之市內電話繳費通知通訊地為○○居所,有執行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戶籍謄本可參,足認其應係於93年2月後始遷至○○居所,在此之前戶籍地仍為其住所地。0000號支付命令於92年6月19日送達於戶籍地,因不獲會晤羅慧月而交付予○○企業社江天成,並勾選受僱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佐(見原法院卷第27頁)。惟○○企業社為第三人俞美子獨資經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並無證據證明江天成為羅慧月之受僱人。又戶籍地為一5層樓建物,其中1、4樓及騎樓為羅東鎮興東段754建號(下稱754建號),江天成於97年2月18日因贈與取得全部所有權,1樓為○○企業社之設址地,掛有○○體育用品社之招牌(見原法院第35頁)。2、3樓則為同段755建號(下稱755建號),69年3月14日第一次登記為江天保所有,權利範圍1∕2;江天成則於97年2月8日因贈與取得1∕2之所有權,與江天保共有,應有部分各1∕2。而2、3樓於92年8月4日之使用情形為:2樓無人居住使用,3樓為債務人自住;於102年2月23日之使用情形為:2樓為江天成做為倉庫使用,3樓為江天保之母居住,江天保偶爾回來住一陣子等情,亦有建物登記謄本、查封筆錄、執行(履勘)筆錄可參【見原法院卷第39、41頁、宜蘭地院92年度執全字第306號卷第18頁、宜蘭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118號卷第5、46、187頁】,足見江天保自92年起至102年間均係居住於戶籍地3樓,且未與江天成同住一樓層。參以羅慧月於79年9月28日與江天保結婚,江天保於83年4月15日創立新戶,新戶人員為江天保、羅慧月及其女江雨軒(93年2月5日遷出至○○居所),亦有系爭執行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足憑,以前開房屋所有權及使用情形觀之,堪認江天成雖與羅慧月同一戶籍地址,惟係分住於不同之樓層,難認係與羅慧月居住一處共同生活之同居人。是依上說明,0000號支付命令對羅慧月所為之送達,不生送達之效力。又羅慧月仍設籍於戶籍地,且江天保於遷居於○○居所後,仍會返回戶籍地居住一段時間,固足認其與羅慧月並無廢止住所之意思,然0000號支付命令對羅慧月之戶籍地送達,係交付予非其受僱人之李巧茹(見原法院卷第15頁),揆諸前揭說明,自亦不生送達之效力。
   ⒉基上,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羅慧月,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已失效而不生確定效力。0000號債證、0000號債
        證係根據失效之支付命令換發,自非合法之執行名義。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依0000號債證、0000號債證,聲請對抗告
    人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處分及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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