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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拍賣抵押物聲請再審(2025-10-07)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07 案號:非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98號
再  抗告人  鄧筑双


代  理  人  陳郁仁律師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聲請再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7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90號裁定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
    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
    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
    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
    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
    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
    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
    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
    20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
    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
    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抗字第559號、第68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抗告
    狀內未表明再抗告理由者,再抗告人應於提起再抗告後20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抗告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1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並為非訟事件法第46條所準用。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
    告時,未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嗣雖於民國114年8月26日委
    任陳郁仁律師,然未於委任後20日內提出再抗告理由書,至
    再抗告人於114年8月18日提出之再抗告狀,僅表示「戶籍地
    台中市○○區○○路00000號從104年由德仁和開發國際有限公司
    開設零售相關行業,並於111年由萬達寵物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開設寵物公園,已可證明本人確實不住戶籍地早已由它人
    經營零售相關行業並非住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無
    非係對原裁定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而非
    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
    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怡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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