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遷讓房屋等(2025-10-1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15
案號:重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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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楊隆榮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峯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昆培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嘉美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後段所命反訴被告並應塗銷該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應減縮為反訴被告應並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塗
銷該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
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
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
項相同之規定即明。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擅自出
租其所有房屋予原審共同被告林怡芳、石啟生(下各稱其名
,合稱石啟生等2人)而屬無權占有,請求被上訴人與石啟
生等2人遷讓返還房屋,及自民國111年4月起至遷讓返還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
利或損害賠償,如任一人為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
付義務。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全部
提起上訴。嗣因石啟生等2人搬離,減縮上訴聲明為僅請求
被上訴人1人遷讓返還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
損害賠償(見本院卷一第545頁),核屬減縮上訴聲明,且
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均為8190分之212)上之同小段51784建號建物即
門牌同區前港街58巷1弄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坐落基
地合稱系爭房地)為伊所有。被上訴人擅自將系爭房屋出租
他人居住使用,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即
每月2萬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
讓返還予上訴人,及自111年4月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萬元之判決。另對被上訴人於原審之反
訴則辯以:伊於102年8月2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1680萬元購得系爭房地,系爭契
約第3條約定分4次付款,伊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支票、
編號4至5所示支票、編號6所示支票,依序給付所約定之第1
、3、4次款,而第2次款805萬元之履行條件則由伊承接被上
訴人原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以系
爭房地抵押設定第1、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貸款805萬元
本息,當作伊價款之支付,因新光人壽不同意兩造在買賣系
爭房地時提前清償借款,伊遂於103年3月28日以伊女即訴外
人楊如蘋(下稱楊如蘋)名義匯款190萬3753元至被上訴人
之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帳戶、於10
4年2月6、12、13、17日各支付30萬元、45萬元、55萬元、1
3萬元,計143萬元、再於同年4月16日匯款470萬元至被上訴
人新光銀行承德分行帳戶,以清償被上訴人對新光人壽所負
債務,故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7日清償完畢前仍需繳納貸款;
房屋稅單寄送地址為被上訴人住處,被上訴人繳付後,伊返
還被上訴人所代墊房屋稅款。兩造就系爭房地不存在借名登
記契約、並無製造虛偽金流。倘如被上訴人所述,其移轉系
爭房地所有權予伊,目的在規避賠償責任,係屬不法原因之
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伊亦不負返還義務;伊為
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銀行借款,要
無逾越權限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伊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屬伊所
有,上訴人不得請求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以反訴主張:伊
於102年7月間因涉嫌妨害名譽罪嫌遭起訴,上訴人稱幫伊保
管財產以規避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伊遂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於同年9月4日將系爭房地借用上訴人名義移轉登記
至上訴人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依上訴人指示
為製造資金流向,於收受上訴人交付如附表一所示6張支票
後,兌領當日即提領票款金額交還上訴人,均回流至上訴人
銀行帳戶,詳如附表二,上訴人實際上並未給付買賣價金,
水電費及電話費之繳費名義人,均為伊家人即訴外人紀清楚
。且仍由伊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房屋稅,並自100年6月間起
至109年12月21日止出租予訴外人戴金騰或其配偶即訴外人
陳寶蓮及自110年1月起至113年3、4月間出租予石啟生,收
取租金,而由伊實際管理、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伊已終止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另
上訴人逾越系爭借名契約之權限,擅自將系爭房地於104年8
月26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10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
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華泰銀行),以擔保其對華泰銀行之個人貸款,致伊受有損
害。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及民
法第227條第2項、類推適用同法第544條規定,在原審提起
反訴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
應向華泰銀行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全部債權金額,及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判決。(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
經原審駁回,其並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就反訴備位之訴部分判
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應向華
泰銀行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全部抵押債權金額,並塗銷
系爭抵押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就本訴
及反訴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並聲明:本訴部分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下列第㈡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⒈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上訴人。⒉被上訴人應自111
年4月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萬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反訴部分㈠原判決關於命上
訴人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反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於本院減縮原判決主文
第四項後段為上訴人應向華泰銀行申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因涉犯偽證、公然侮辱、誹謗罪嫌,於102年7月4日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696、1505
號提起公訴,嗣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被上
訴人犯誹謗罪,處拘役20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被上訴人
及檢察官不服,均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79
號判決撤銷被上訴人有罪部分,改判其被訴公然侮辱及誹謗
部分均無罪,並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在案。
㈡系爭房地於100年1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
所有。於同年3月18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88萬元之第1順
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新光人壽,以擔保被上訴人向新
光人壽同年月9日之495萬元借款債務;復於102年8月14日設
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72萬元之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新光
人壽,以擔保被上訴人向新光人壽同年月13日之315萬元借
款債務。上開2最高限額抵押權均於104年4月17日以清償為
原因塗銷。
㈢被上訴人依序於102年8月20日、同年月22日匯款315萬元、19
0萬元至上訴人之女即訴外人楊哲菱之華泰銀行大同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哲菱華泰銀行帳戶)。
㈣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26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
㈤兩造於102年8月27日簽訂如原審卷五第254至262頁所示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收受上訴人交付如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支票、於同年9月11日收受上訴人交付如
附表一編號4、5所示支票、於同年月23日收受上訴人交付如
附表一編號6所示支票(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支票合稱系
爭支票),系爭支票之兌現經過如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則
於102年9月4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
㈥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15日自其新光銀行承德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新光銀行帳戶)轉帳120萬元
清償其積欠新光人壽之借款本金120萬元。上訴人之女楊如
蘋於103年3月28日匯款190萬3753元至新光人壽之新光銀行
城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人壽新光銀
行帳戶)以清償被上訴人積欠新光人壽之借款。上訴人於10
4年4月16日自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
富邦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470萬元至被上訴人新光銀行帳戶
,被上訴人於同日轉帳465萬9339元至新光人壽新光銀行帳
戶清償其積欠新光人壽之債務。
㈦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臺北市大同區
重慶北路3段335巷5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
予上訴人;又於同年9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彰化縣竹塘鄉
竹塘段1254-1、1254-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2分之1)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再於同年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新北市
三重區三重埔段過圳小段177-19地號(重測後為三重區成功
段203地號,應有部分4分之1),及其上同小段4635建號建
物(重測後為三重區成功段628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三重
區重陽路1段60巷7號4樓)房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㈧上訴人前向華泰銀行借款,並於104年8月26日將系爭房地設
定系爭抵押權予華泰銀行,上訴人於110年5月26日以信託為
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華泰銀行,華泰銀行於同年11
月18日,以塗銷信託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嗣上訴人與華泰銀行於111年3月21日將系爭抵押權之擔保
債權總金額變更為1104萬元,目前上訴人尚積欠華泰銀行本
金920萬元。
㈨上訴人與陳寶蓮於102年9月10日簽訂如原審卷一第498至504
頁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訴人與戴金騰於107年9月間簽訂
如原審卷一第508至514頁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訴人與戴
金騰於108年9月間簽訂如原審卷一第38至44頁所示房屋租賃
契約書。上訴人於109年12月3日寄發如原審卷五第274至276
頁所示台北大同郵局第552號存證信函予戴金騰,並於翌(4
)日送達戴金騰。陳寶蓮自102年10月8日起至106年7月10日
止,按月匯款2萬元至上訴人之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現更名為瑞興商業銀行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興銀行
)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瑞興銀
行帳戶),詳如原審卷五第382、383頁表格所示。上訴人於
111年9月15日就上訴人瑞興銀行帳戶向瑞興銀行申請掛失提
款卡及印鑑。
㈩石啟生邀同配偶即林怡芳擔任連帶保證人於110年1月20日與
被上訴人簽訂如原審卷一第90至98頁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
約定石啟生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同日起至113
年1月19日止,每月租金2萬3000元。石啟生自110年1月起透
過林怡芳按月繳納租金2萬3000元予被上訴人。石啟生等2人
自110年1月20日起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為系爭房
屋之間接占有人。石啟生等2人已於113年3、4月間搬離系爭
房屋。
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13至316頁),
並有卷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及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律師函及回執、存證信函、房屋租賃契
約書、戶籍謄本、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單、存入
憑證、支票、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至44、60
至64、88至98、112至142、156至161、206至228、242至374
、394至458、486至514頁、卷二第109至131、161至293、36
5至373、501至611、623至669頁、卷三第162至184、214至3
46、370至378、506至618、630至676頁、卷五第112至234、
252至280、384至393、486至490、526至529頁、卷六第37至
106、205至209、293至363頁、卷七第81至86頁),堪信為
真。
五、法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侵害上訴人使用收
益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系爭房屋係
其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其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於原審
提起反訴,主張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依
民法第227條第2項、類推適用同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向華泰銀行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全部抵押債權金額,及
向華泰銀行申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是本件乃應審究
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應否將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應向華泰銀行清償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全部債權金額,及向華泰銀行申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
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
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
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
據資料,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
實,再用推理之方法由某事實證明應證事實之間接證據,亦
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92年度台上
字第1499號、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
法院於欠缺直接證據之情形,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
為時客觀狀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
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綜合審酌判斷(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而無真實買賣價
金給付,其應就下列事實負舉證責任: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
合意、無真實買賣價金之交付、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保有實
質管理使用收益權。關於「無真實價金交付」之證明一節,
被上訴人乃以附表二主張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房屋價金,均
回流上訴人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是被上訴人自應證明
其提領後將款項均返還予上訴人之事實。
⒉觀之被上訴人附表二所列金流所示,其中編號1(200萬元)
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母親蔡心嵐於102年8月28日兌領,同年
8月30日存入被上訴人帳戶,同年9月2日提領,且蔡心嵐並
到庭證述提領後已將200萬元交還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七
第23頁)。編號2、3(各100萬元)為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2
6日提領200萬元,其主張透過郭豐連轉手後於同年月28日回
流上訴人帳戶等語,並據證人紀清楚於原審到庭證稱略以:
伊於102年8月26日、同年9月11日、同年月24日都有陪周嘉
美去把錢領出來,領出來當天,伊就陪周嘉美去交給原告(
指上訴人),附表編號5支票是在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兌領
,原告說這樣比較不會被查到,伊兌領後就領出來交給周嘉
美,周嘉美再拿去給原告,附表編號1支票兌領後,是蔡心
嵐領出來交給周嘉美,伊有陪蔡心嵐、周嘉美去領錢等語(
見原審卷六第472至474頁)。被上訴人固自陳關於編號4、5
(330萬元)之「原始來源應為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5日貸與
上訴人之338萬元(見本院卷二第325頁)」,然被上訴人將
該兌領後之330萬元返還上訴人一節,亦經證人紀清楚於原
審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六第473至474頁)。編號6(145
萬元)為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24日提領,其提領後交還上訴
人一節,亦據證人紀清楚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六
第473頁)。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兌領後均已將款項返
還上訴人等情,業經證人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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