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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25-09-1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16 案號:訴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易字第27號
原      告  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明珊  


訴訟代理人  林孝甄律師                      
被      告  游裕民  
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上易字第1692號背信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901號),本院於114年9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
    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規定為
    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1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
    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就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692號背信等案件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於推廣招攬伊所生產之「小學王學
    習系統(1至3年級)萌學員系統」之數位學習產品(下稱系
    爭產品)時,故意在如附表所示訂購契約書上虛偽填載不存
    在之訂購人子女姓名及生日,致伊於系爭產品出貨時錯誤設
    定授權使用年限,因而受有錯誤設定授權使用年限損害新臺
    幣(下同)99萬元,及發給被告業績獎金300,636元,共計1
    ,290,636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290,636元本息(見附民卷第4頁)。嗣於本院主
    張被告與伊存在承攬、委任、僱傭關係,追加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為前
    揭同一聲明之請求,並將前揭聲明列為先位之訴;另追加備
    位之訴,主張伊與訴外人日向上有限公司(下稱日向上公司
    )訂有經銷推廣契約(下稱系爭經銷契約),被告與日向上
    公司間為承攬、委任、僱傭契約關係,伊依系爭經銷契約第
    6條及第9條約定得請求日向上公司賠償前揭損害,且日向上
    公司得依民法第188條、第495條第1項、第544條、第227條
    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爰代位日向上公司請
    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並由伊代為受領。
三、經核原告所為追加,與原起訴請求均係本於被告在如附表所
    示之訂購契約書上虛偽填載不存在之訂購人子女姓名及生日
    所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被告就此雖表示程序上不同意(
    見本院卷第285、323、393頁),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仍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伊所生產系爭產品之授權使用年限與訂購人家中最
    年幼子女之生日有密切關係,如訂購人欲延長授權使用年限
    ,即應按原證4「小學王產品價目表(2018年7月頒布)」支
    付延長費用為1年1萬元;竟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由其本人
    或利用其他業務人員故意在如附表所示訂購契約書上虛偽填
    載如附表所示訂購人不存在之子女姓名及生日(均為民國10
    8年1月1日),並在該等訂購契約書上蓋章核准後持之向伊
    回報,致伊於系爭產品出貨時錯誤設定授權使用年限(原本
    依訂購人最年幼子女年齡算至國小3年級之授權使用年限應
    為n年,但被告虛偽編造不存在之小孩,以致授權使用年限
    錯誤設定為n+2至7年不等,詳如附表「增加授權年限」欄所
    示),因而受有增加授權使用年限損害(亦即伊本應收取延
    長使用費而未收取,卻須提供商品服務至訂購契約書上不存
    在小孩年滿國小3年級為止所生損害)共99萬元,及因上開
    訂購契約書而發給被告業績獎金共300,636元之損害,兩者
    合計為1,290,636元。
 ㈡被告上開所為已侵害伊商業上收益及財產權;又兩造間存有
    承攬、委任、僱傭契約關係,被告上開所為已使附表所示訂
    購契約書發生錯誤設定授權使用年限瑕疵無法補正,屬不完
    全給付,且其處理委託事務亦逾越權限;另就業績獎金部分
    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79條、第227條第
    1項、第495條第1項、第544條等規定提起先位之訴,擇一求
    為判命被告應給付伊1,290,636元。
 ㈢伊與日向上公司訂有系爭經銷契約,無論被告與日向上公司
    間為承攬、委任、僱傭契約關係,伊依系爭經銷契約第6條
    及第9條約定得請求日向上公司賠償前揭損害,且日向上公
    司得依民法第188條、第495條第1項、第544條、第227條第1
    、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惟日向上公司怠於行使
    權利,甚至辦理解散登記,伊為保全債權,爰提起備位之訴
    ,代位日向上公司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並由伊代為受領
    等語。
 ㈣並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0,636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5%
    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日向上公司1,290,636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1年2月21日警詢及於刑事偵查中之111年8月27日提
    出刑事告訴補充理由㈠狀時,即已知悉伊於如附表所示訂購
    契約書虛偽填載訂購人不存在之子女姓名及生日,但遲至11
    3年10月8日始提出本件訴訟,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2年消滅時效,爰以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伊在刑事案
    件僅坦承有不實填載之行為,並未承認或同意應賠償原告之
    損害,自無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中斷時效事由。
 ㈡伊係依被證1「小學王產品價目表(2019年3月頒布)」之價
    目表銷售如附表所示訂購契約書,其上並無延長授權使用年
    限須支付1年1萬元之價目,伊否認原告所提原證4價目表,
    且伊從未看過原告所提總經理室公告,亦不知原告有延長授
    權1年須收取1萬元費用之價目規定,應由原告就伊行為時已
    頒布或制定此項收費標準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如附表所示
    訂購契約書均經原告審核始出貨,而原告於發現錯誤設定授
    權使用年限時,即可自遠端停止或調整訂購人授權使用年限
    ,自無繼續發生損害可言,故計算錯誤增加之授權年限應以
    各該訂購契約書成立時算至原告於111年2月21日提出刑事告
    訴時,充其量僅為56萬元,而非原告主張之99萬元。況附表
    編號7、8、9、10、12、14、15、18、19所示訂購契約書並
    非伊經手,不得向伊求償。又伊所獲得業績獎金數額並未因
    授權使用年限不同而有所差異,原告即未因此受有發放業務
    獎金之損害,且原告係依系爭銷售契約而將業績獎金給付予
    日向上公司,再由日向上公司撥付予伊或其他業務員,如附
    表所示訂購契約書現均正常履約中,難認原告給付之業績獎
    金構成不當得利。
 ㈢兩造間原本為僱傭關係,但自日向上公司於103年間設立後,
    即改由日向上公司向原告承攬經銷系爭產品,兩造間已無任
    何契約關係,伊簽署切結書僅在約定伊獲取原告分配之股權
    數及處分之條件,並非意在規範兩造成立承攬、委任、僱傭
    契約關係。
 ㈣日向上公司與原告間為承攬關係,伊虛偽填載訂購人不存在
    之子女姓名及生日之最後行為日為108年11月25日,但原告
    遲至114年6月30日始具狀提起備位之訴,主張其對日向上公
    司有損害賠償債權,罹於民法第500條所定5年消滅時效,日
    向上公司已以臺北信維郵局第2018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為時效
    抗辯而拒絕給付,原告無從代位日向上公司對伊行使權利等
    語,資為抗辯。
 ㈤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由其本人或利用其他業務人員故
    意在如附表所示訂購契約書上虛偽填載如附表所示訂購人不
    存在之子女姓名及生日,並在該等訂購契約書上蓋章核准後
    持之向原告回報,致原告於系爭產品出貨時錯誤設定授權使
    用年限(原本依訂購人最年幼子女年齡算至國小3年級之授
    權使用年限應為n年,但被告虛偽編造不存在之小孩,以致
    授權使用年限錯誤設定為n+2至7年不等,詳如附表「增加授
    權年限」欄所示)等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1109號判決被告犯刑法
    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見本院卷第12至20頁);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692號判
    決駁回其上訴,全案並告確定(見本院卷第7至12頁)(下
    稱另案刑事事件)。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主張錯誤增加授權使用年限損害99萬元部分:
 ⒈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
    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
    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
    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是請求權人若
    主觀上認其有損害及知悉為損害之人係該賠償義務人時,即
    已起算請求權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
    實為必要,亦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
    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且不得以不知法令
    規定為由而延遲時效之起算。
 ⑵查原告前於111年2月21日委由訴外人林彥甫至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就被告於訂購契約書上多次虛偽填載訂購人
    不存在之子女姓名及生日,詐取商品授權年限予訂購人之行
    為提出刑事詐欺、背信、業務登載不實之告訴(見新北地檢
    署111年度偵字第26403號卷第11至13、15至17頁,下稱偵卷
    ),斯時並提出如附表編號6、7、9至14、16至19所示訂購
    契約書及損害整理表為憑(見偵卷第27至51頁);原告復於
    檢察官偵查中之111年8月27日提出「刑事告訴補充理由㈠狀
    」(見偵卷第95至101頁),除再度表明被告虛偽填載訂購
    人不存在之子女姓名及生日外,並補充如附表所示19份訂購
    契約書均足作為被告之犯罪證據等語(見偵卷第98頁),自
    堪認原告於提出上開書狀時主觀上已知悉「受有損害」及「
    所受損害係由被告虛偽填載訂購人不存在之子女姓名及生日
    所造成」,且客觀上並無任何行使權利之障礙存在;然原告
    遲至113年10月8日始具狀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見附民卷第3頁),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原告可
    行使時起算顯然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從而被告提出時效抗
    辯進而拒絕對原告給付,自屬可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所為
    侵權行為為繼續性行為,並非單一時間點即終止,時效應自
    侵害行為終了時起算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如附表所示之19份
    訂購契約書,其上均有記載授權使用年限為9年或10年之意
    旨(見偵卷第157至194頁),原告亦係依該意旨於出貨前設
    定使用年限,而原告既已發現被告有虛偽填載訂購人不存在
    之子女姓名及生日之情,自能核算錯誤增加授權使用年限之
    期間及所生損害,不生侵害行為尚未終了、損害尚在繼續發
    生而無法知悉實際受損情形問題,是原告以此主張時效不應
    自111年8月27日起算云云,並非有據。
 ⑶原告主張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承認」中斷時效事由
    ,惟查:
 ①消滅時效,固因承認而中斷,然此所謂承認,係指義務人向
    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承認雖不
    以明示為限,亦包括默示在內,但乃須依義務人之舉動,或
    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認之意思者,始足當之。又承
    認固不以明示為限,惟默示的承認,仍應有如一部清償,請
    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提供擔保,或對債權人之債權為抵
    銷之表示等,含有承認債權存在之意,始生承認之效力(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86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雖於另案刑事事件在新北地院113年4月26日準備程序
    期日陳稱:「我願意承認業務登載不實」等語(見新北地院
    112年度易字第1109號卷第198頁,該卷下稱刑事一審卷),
    惟仍爭執伊業績獎金不會因為有無不存在的小朋友而有變化
    ,且原告提供的產品硬碟超過授權年限還是可以使用,認為
    原告沒有損害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98頁),自無明示或
    有任何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認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之意,是原告主張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
    承認」中斷時效事由、時效重新起算後尚未罹於時效云云,
    非為可採。    
 ⒉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應定性為僱傭性質:
 ⑴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
    ,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又當事人訂定之契約
    ,其性質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應為
    契約之定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
    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
    性質在法律上所作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並不受當事人
    主張所拘束。
 ⑵次按僱傭與承攬固同屬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以供給勞務
    本身為目的,除供給勞務外,別無其他目的,提供勞務者受
    雇主之指揮監督,具有從屬性,亦即受僱人對雇主通常具有
    人格上從屬性(即接受雇主之人事監督、管理、懲戒,並親
    自提供勞務)、經濟上從屬性(即為雇主而非為自己之營業
    目的而提供勞務)、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
    系之一環而非獨立作業)之特徵;後者則以一定工作之完成
    為目的,供給勞務僅為手段,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所提供之勞
    務並無指揮監督之權,自無從屬性。而僱傭契約與委任契約
    雖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僱
    傭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
    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
    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不同。究為僱傭關係或
    委任關係,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
    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
    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為僱傭
    契約;反之,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
    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
    目的,則屬於委任契約。
 ⑶經查:
 ①被告於另案刑事事件偵審中表示:「伊94年入職至111年2月
    還在原告公司工作,擔任業務的工作」、「約95年間開始在
    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到111年4、5月離職,工作內容是銷售
    數位教材」、「原告公司希望伊回去工作,將功折罪,但伊
    目前真的沒有辦法回去原告公司工作」等語(見偵卷第8、7
    9頁,刑事一審卷第248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以書狀自
    承:「伊自93年間起進入原告公司,一開始為副理,經考核
    後一路升遷上來,於103年間日向上公司成立時為經理,數
    年後再升任協理、副總,後又降為協理;伊自到職以來直至
    103年間配合原告公司節稅要求成立日向上公司為止,勞健
    保均掛在原告公司,並領取固定薪水;雖於日向上公司成立
    後已遷出勞健保並在外租辦公室使用,但伊始終認知與原告
    公司的僱傭關係沒有改變」、「依據實際情況,所有的經銷
    商在建置上面其實都是隸屬原告公司的人員,職稱都是掛原
    告公司的職稱,最終幕後老闆都是原告公司董事長」、「伊
    與伊配偶聽從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史勇信之命另成立日向上
    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95至297、366、401頁)。
 ②證人蘇煌斌於另案刑事事件證稱:「所有的經銷商在建置上
    面其實都是隸屬於原告公司的人員,職稱都是掛原告公司的
    職稱,只是經銷商可能會自己再開1間公司做一些帳務上面
    的處理;最終幕後的大老闆都是原告公司董事長」等語(見
    刑事一審卷第236頁)。
 ③被告所提與原告公司董事長特助劉泰緯對話錄音及譯文(見
    本院卷第183、185頁),其中提及:
  被告:同仁會不會看我怪怪的,又回來了。
  劉泰緯:不會…高層老闆一定會知道這件事阿。
  被告:所以黃總就是,我的意思是,回來副總(指回來的話
     職位要副總以上)。
  劉泰緯:你回來不是…我們很歡迎…
  被告:那會依照黃總講的嗎?
  劉泰緯:他講什麼?
  被告:他講回來就副總以上阿
  劉泰緯:你現在回來還要求公司給你,哪有可能阿!你就
      想,你可以說先回來,然後後來你做到多少業績,
      你到什麼職務、什麼趴數,那麼後面用成績來那個
      嘛。你不可能一回來就要求這個啦
 ④被告於105年5月2日、105年11月2日、108年10月16日曾以「
    協理」身分參加原告公司全國動員表揚大會暨教育訓練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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