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聲請免責(2025-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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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04
案號:消債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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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
再 抗告人 鍾敏燕
代 理 人 張金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
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
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向直接上級法院再為抗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
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違反者而言,不包
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
6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前經原法院以民國107年10月31日以107年度消
債清字第60號裁定不認可再抗告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並裁
定自107年10月31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經原法院將清算
財團財產分配完結,於112年2月14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39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因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
,受償總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60萬5123元,經原法院以112
年11月9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2號裁定(下稱第32號裁
定)認再抗告人符合第134條第8款規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
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裁定不
免責確定。再抗告人復於第32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後,以其繼
續向各債權人清償原法院114年2月27日以113年度消債聲免
字第7號裁定(下稱第7號裁定)附表「債務人已清償金額」
之「繼續清償」欄所示金額之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
均達債權額20%以上,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為本件免責之
聲請,經原法院以第7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合議庭復以114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再為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係強制規定債務人
清償達債務20%以上者應予免責。縱再抗告人有聲請清算前2
年收入或支出資料在他人手中未能提出,而有消債條例第13
3條不免責情形,惟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2項規定,再抗告
人仍可依同條例第142條規定清償2成以上聲請免責;況消債
條例第142條亦未規定有同條例第134條規定情事者不予免責
,故只要清償2成均應免責,否則再抗告人何苦向親友籌錢
清償2成。且再抗告人曾籌款代替三商保單之解約金,交由
法院分配給債權人,原裁定以並無拘束力之立法理由賦予不
免責之裁量權,顯然違背法令。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7款、
第8款與同條例第133條重疊,為其所吸收,有消債條例第13
3條情形依同條例第142條可以免責,則同條例第134條第7、
8款情形,亦得依同條例第142條免責,原裁定將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7、8款排除同條例第142條之適用,顯然違背法令。
再借貸並非要式契約,有借據固可參與分配,口頭借貸雖不
能參與分配,但不宜因未陳報債權,無借據而否認其存在,
原裁定指摘再抗告人僅陳報債權人鍾敏瑞,卻又稱學習代購
出入境欠友人百萬,前後矛盾乙節,亦有違經驗法則,而有
不適用法規、違反論理原則之違背法令。末憲法第15條規定
「人民之生存權…應予保障」,消債條例亦同此旨。原裁定
駁回抗告,顯有違背法令等語,聲明廢棄原裁定及再抗告人
應予免責。
四、經查:
㈠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所明定。
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
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
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
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
2條亦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
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撤銷免責之裁定
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
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各債權人之債權應已獲相
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明定法院得依
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惟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
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
,而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為該條文之立法理由
所明揭。
㈡查本件再抗告人前經第32號裁定以具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
事由,裁定不免責確定(見原法院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號
卷第5至13頁)。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經第32號裁定為不免責
之裁定確定後,雖向各債權人清償如第7號裁定附表「債務
人已清償金額」之「繼續清償」欄所示之金額,然其不陳報
開始更生後收入及完整帳戶資料及出入境期間支出之來源,
且原所陳報之自然人債權人僅有鍾敏瑞,嗣又稱其頻繁出入
境之開銷全由友人支付,及自陳該友人亦為其債權人,其仍
積欠友人百萬債務,該友人亦為債權人,前後所述不一,且
相互矛盾為由,而認定再抗告人清償比例縱達20%,亦不得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而駁回其抗告。核其所
為之事實認定,係屬法院基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要無
違反經驗法則之違誤,其據此排除適用消債條例第142條規
定,自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故再抗告意旨仍執消債條
例第142條第1項係強制規定債務人清償達債務20%以上者應
予免責,原裁定以並無拘束力之立法理由賦予裁量權,以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7款、第8款排除第142條之適用,顯有違背
法令云云,自無可採。再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
法,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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