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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2025-12-23)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23 案號: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49號
抗  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  理  人  施榮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秋月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
第5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執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606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之該院92年度執字第13518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向該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相
    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67199
    號受理,並於民國114年4月17日併入該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
    046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合併執行(見10467號執行卷
    第67頁),嗣於同年7月17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0467號裁
    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提出
    異議,原法院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1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曾表示戶籍地非住所
    ,於91年7月22日出國時,亦未向戶政機關登載出國事由,
    縱未再入境,經戶政機關於93年7月6日為遷出國外登記,然
    系爭判決於此前已送達至相對人戶籍地,業已確定,原處分
    以系爭判決未確定為由,駁回伊強制執行聲請,尚有未洽。
    爰聲明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從而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
    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而未確定之終局判決不備執行
    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
    執行。又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
    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
    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又按依一定
    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
    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住
    所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之意
    思及客觀上有居住之事實,始足認為住所,故住所不以登記
    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
    客觀之事證足認其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變更
    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
    一律解為其住所。
四、經查,系爭判決之法院卷宗業已銷毀,有本院104年6月1日
    院欽資乙字第1040003181號函暨所附原法院檔案銷毀目錄可
    憑(見10467號執行卷第101至103頁),惟系爭判決記載相
    對人住所為臺北市○○街000號4樓,應係以該址對相對人為送
    達,有相對人92年5月19日戶籍謄本、系爭判決可稽(見原
    審卷第23至28頁),堪可認定。又相對人陳稱多年以前即旅
    居美國等語(見10467號執行卷第69頁),且自91年6月1日
    出境迄未入境,為戶政機關於93年7月6日為遷出國外登記,
    相對人並於106年1月填報國外(美國)地址等情,有戶役政
    資訊網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列印紙、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4年2月18日函附資料為憑(見
    10467號執行卷第33至35、55至57頁)。可見,相對人自91
    年6月1日出境起已未住在戶籍地,主觀上亦無以戶籍地為住
    所之意,而非僅一時離去住所而仍有歸返之意,相對人於91
    年6月1日出境時應已廢止戶籍地為住所。是系爭判決以相對
    人戶籍地所為送達,不生合法送達效力,系爭判決應未確定
    ,原法院誤認系爭判決業已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
    仍不得謂系爭判決業已確定。系爭判決既未確定,揆諸前開
    說明,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
    人對原處分之異議,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
    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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