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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假扣押聲明異議(2025-12-26)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26 案號: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20號
抗  告  人  誠邦酒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政達  



代  理  人  黃明展律師
            古慧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櫻美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10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事聲字第77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異議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與其配偶即第三人王博文、其胞弟即第三人周伯勳共
    同經營主業為酒類經銷之第三人億德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億
    德公司)、健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暘公司),相對人為
    前開公司之財務會計主管,自伊民國102年設立起,並擔任
    伊之財務會計主管。嗣相對人、周伯勳認識第三人即酒類經
    銷商誠邦有限公司(下稱誠邦公司)法定代理人歐陽總發,
    雙方討論後決定合資設立伊,並買進誠邦公司所有庫存,金
    額總計高達新臺幣(下同)8、9,000萬元,惟伊當時資本額
    僅500萬元,且無資產可用以擔保向銀行貸款高額資金,相
    對人遂規劃由億德公司、健暘公司各貸與伊6,455萬元、800
    萬元,並指示億德公司財務會計人員以較不易被查悉之會計
    科目「股東往來」作帳,且透過自己及其他億德公司股東之
    帳戶將該等借款輾轉匯款予伊。後伊於104年間向億德公司
    清償6,455萬元借款,相對人並為下列規劃:⑴2,530萬元由
    相對人於104年3月11日至104年6月11日領取現金向億德公司
    清償。⑵1,000萬元、1,200萬元分別於104年3月26日、同年1
    2月30日匯款至億德公司帳戶清償。⑶1,725萬元於104年7月8
    日經由相對人帳戶匯回億德公司清償。詎料,上開1,725萬
    元於104年7月8日自伊帳戶匯至相對人帳戶後,相對人竟未
    將該筆款項交予億德公司而私吞入己,致伊受有損害,伊得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1,725萬元本息。
 ㈡相對人因與周伯勳間家族紛爭,自107年起衍生多起訴訟,並
    自108年起即有計畫地將其名下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德惠段土地)應有部分,於108年6月13日信託
    登記予第三人,更續於113年3、4月間塗銷信託,將前開土
    地應有部分贈與王博文,減少名下財產。又億德公司曾對相
    對人、王博文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聲請假扣押獲准,相對
    人為不使億德公司對其名下不動產強制執行,於供擔保金後
    請求撤銷假扣押執行,旋將名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
    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下合稱民生東路房產)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予其子女,使伊及其他債權人之債權甚難全數獲得滿足。
    相對人前揭陸續將其名下不動產信託、贈與或移轉予第三人
    ,顯然積極減少其財產,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情事,爰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相對
    人之財產於6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原法院司法事
    務官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859號裁定准許抗告人供擔保20
    0萬元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6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下稱原處分),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114年度
    全事聲字第7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廢棄原處分,駁回抗告
    人之假扣押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主張億德公司於102年間輾轉
    借款6,455萬元予抗告人一事並非真實,其主張伊侵占抗告
    人1,725萬元之還款,更屬無理。伊於102年係以自己名義借
    款共2,585萬元予抗告人,抗告人於104年7月8日匯入伊帳戶
    之1,725萬元,乃用以清償伊於102年間出借款項之一部,此
    有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0號清償借款等事件(下稱另
    案)之判決可佐,況抗告人主張之1,725萬元係由抗告人匯
    款給付,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抗告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欠缺
    給付目的,故本件並無假扣押之請求原因事實存在。又伊固
    曾將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或為夫妻贈與,然此為正當之財產
    規劃工具,伊對抗告人亦無債務,所為財產規劃自非刻意減
    少名下財產之緣故,難認有假扣押之必要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如絲毫未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假扣押聲請,惟如經
    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准為假
    扣押。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
    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
    ,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
    同。次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
    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是其情形
    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
    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
    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有處分財產之行為,致無法排除其
    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者,為確保債權之滿足,亦可認其日
    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67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其於102年間向億德公司借款6,455萬元,億德公
    司透過股東往來方式將款項出借,嗣抗告人於104年7月8日
    匯款1,725萬元至相對人帳戶,係為清償向億德公司所借款
    項,相對人未將該筆款項交予億德公司而侵吞入己,受有不
    當得利1,725萬元,抗告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
    返還等語,業據其提出第三人王婉瑾於前案作證之111年3月
    21日準備程序筆錄、「102年轉入誠邦資金往來明細」之手
    稿、王博文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存摺、匯款委託書、抗告人名下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存摺及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億德公司轉帳傳票、存
    款憑條(收據)、抗告人之現金收付簽收表、抗告人之轉帳
    傳票、應付帳款分類帳、分錄簿、億德公司名下華南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摺等件為佐(原處分卷第51至
    62頁、67至147頁),已足使本院就抗告人主張之不當得利
    原因事實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堪認抗告人就假扣
    押之請求已為釋明。相對人雖抗辯抗告人於104年7月8日匯
    款1,725萬元至伊帳戶,係為清償對伊之借款,伊並未受有
    不當得利等語,然此為兩造間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實體問題
    ,尚待本案訴訟調查審認,非本件假扣押所應予審究,相對
    人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㈡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08年6月13日將其名下德惠段土地信託
    登記予他人,於113年3月20日塗銷信託登記後,於同年4月1
    0日贈與其配偶王博文;相對人名下民生東路房產於109年6
    月4日遭假扣押,因相對人供擔保而於110年11月25日塗銷假
    扣押,並於111年3月28日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他人等情,
    業據其提出德惠段土地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以及原法院
    民事執行處109年6月4日查封登記函、110年11月22日塗銷查
    封登記函、民生東路房產之建物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等件
    為佐(原處分卷第157至173頁),並為相對人所自承(原法
    院卷第14頁),可知相對人有減少、處分其名下不動產之情
    形,併觀諸相對人名下僅有億德公司投資計1,466萬6,667元
    ,以及113年度利息所得總計約3,000餘元,有相對人之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可稽(本院限制閱覽卷)
    ,其財產尚不足清償抗告人於本案訴訟請求之1,725萬元本
    息,再佐以相對人否認抗告人之債權,致無法排除其日後變
    動財產之可能性,依前開事證,足使本院就相對人將來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乙節得薄弱之心證,堪認抗告人
    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雖其釋明或有不足,惟抗告
    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則揆諸前揭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
    於法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已為釋明,
    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
    足,揆諸前揭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從而,原
    處分准抗告人以200萬元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6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以600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
    或撤銷假扣押,核無不合。原裁定廢棄原處分,並駁回抗告
    人之假扣押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
    於原法院之異議。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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