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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假處分(2025-09-18)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18 案號:家聲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A01  
代  理  人  卓家立律師
            謝瑋玲律師
            吳怡蓁律師
相  對  人  A02  

代  理  人  陳金圍律師
            林仁修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6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全字第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結婚。伊婚
    前在美國百分之百持股成立Paccal Investment Inc.公司(
    下稱A1公司),於106年7月3日將A1公司帳戶內資金,湊足
    美金1,005萬元,匯入伊在貝里斯設立之Paccal Investment
     Inc.公司(下稱A2公司)OBU帳戶,再於106年7月13日自A2
    公司前開帳戶轉匯美金1,005萬餘元至兩造於106年間共同設
    立之Pioneer Sky Ltd.公司(下稱B公司)OBU帳戶,原裁定
    附表所示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均係以B公司OBU帳戶內之
    部分資金購買,故系爭房地為伊婚前財產之變形,惟因伊擔
    任第三人之連帶保證人負欠高額債務,乃將系爭房地借名登
    記於抗告人名下。詎抗告人於113年底訴請離婚並請求伊遷
    讓返還系爭房地,伊乃於114年2月5日發函向抗告人為終止
    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反請求抗告人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然抗告人於結婚時並無財產
    ,其婚後財產均為伊所贈與,由伊供應抗告人豪奢之生活花
    費,伊現已無恆產,高齡74歲且罹○○轉移第四期,系爭房地
    為伊僅有之住處,為恐系爭房地遭抗告人恣意處分予第三人
    ,或設定抵押向第三人借款,致伊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有甚
    難執行之虞,將受有重大且無法回復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准供擔保,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房地為
    轉讓、移轉、出租、信託、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
    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房地為伊向前手所購置,並親赴現場簽
    署買賣契約,伊始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亦由伊保管,並由伊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及各項稅費。相對
    人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爰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
    處分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
    而聲請假處分者,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必為
    釋明後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532條、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
    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
    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
    ,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
    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
    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
    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其請求
    及假處分原因之釋明固僅使法院產生信其主張事實大致可信
    之心證為已足;並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處分。然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之任何一項,所
    提出之證據無法使法院產生信其主張屬實之絲毫心證,即屬
    未釋明,法院尚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最高法院
    114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假處分之請求部分,相對人主張:系爭房地為伊以婚前
    財產購買,僅借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伊已終止兩造間借名
    登記契約,並反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房地等語,固據其提出
    家事反請求狀、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B公司之匯款水單及
    明細表、甲○○出具受託為兩造銷售汽車之說明書、相對人於
    95、100年間遭銀行強制執行之執行命令、現場照片、所有
    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為釋明(原審卷第24至51、52至71、10
    8至157、158至160、162至164、170至176、166至168、178
    至192頁)。惟查,觀諸上開匯款水單及明細表,至多說明B
    公司曾於106年7月13日至103年4月8日間多次匯款予抗告人
    及他人,尚難憑此遽認與110年9月27日、同年月30日系爭房
    地之購買有關。又前揭謄本及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僅可
    認系爭房地先後於上開時間,均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
    抗告人所有,尚不足以釋明相對人對抗告人有借名關係消滅
    後之返還請求權。另據相對人所陳:兩造於106年間設立B公
    司,持股各50%等語(原審卷第9頁、本院卷第279頁),亦
    難認B公司匯出之款項全屬相對人所有。至前開說明書與系
    爭房地之買賣無關;執行命令僅可認相對人於斯時之財務狀
    況不佳;現場照片僅屬系爭房地目前之使用狀態,亦無從釋
    明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係由相對人以其婚前財產單獨出資而借
    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據上,相對人所提上開書證,均無從
    釋明其假處分之請求,即其對抗告人有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
    權存在。
 ㈡關於假處分之原因部分,相對人僅泛稱其於113年12月6日委
    請律師發函要求抗告人返還系爭房地,抗告人則於114年1月
    17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其限期遷出、回復原狀及交還鑰匙;
    系爭房地曾設定抵押權,未來有增加設定之可能等語,並提
    出律師函、存證信函為佐(原審卷第204至208、210至216頁
    ),然絲毫未就抗告人曾表示將出售或處分系爭房地等事實
    提出證據以為釋明。又依系爭房地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所示
    ,系爭房地於110年9月27日、同年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
    於抗告人名下後,旋於同年月29、30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核與購買不動產向銀行
    貸款而設定抵押權擔保之社會常情相符,且未見抗告人於其
    後有提高抵押額度或另為設定抵押權之情,自難以相對人主
    觀上之疑慮,遽認系爭房地之現狀已有或將有變更,致日後
    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並未盡其釋明之
    義務,自無從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而應駁回其假處分之
    聲請。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對系爭房地為
    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尚有未洽。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何悅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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