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假處分(2025-09-18)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18
案號:家聲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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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A01
代 理 人 卓家立律師
謝瑋玲律師
吳怡蓁律師
相 對 人 A02
代 理 人 陳金圍律師
林仁修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6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全字第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結婚。伊婚
前在美國百分之百持股成立Paccal Investment Inc.公司(
下稱A1公司),於106年7月3日將A1公司帳戶內資金,湊足
美金1,005萬元,匯入伊在貝里斯設立之Paccal Investment
Inc.公司(下稱A2公司)OBU帳戶,再於106年7月13日自A2
公司前開帳戶轉匯美金1,005萬餘元至兩造於106年間共同設
立之Pioneer Sky Ltd.公司(下稱B公司)OBU帳戶,原裁定
附表所示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均係以B公司OBU帳戶內之
部分資金購買,故系爭房地為伊婚前財產之變形,惟因伊擔
任第三人之連帶保證人負欠高額債務,乃將系爭房地借名登
記於抗告人名下。詎抗告人於113年底訴請離婚並請求伊遷
讓返還系爭房地,伊乃於114年2月5日發函向抗告人為終止
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反請求抗告人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然抗告人於結婚時並無財產
,其婚後財產均為伊所贈與,由伊供應抗告人豪奢之生活花
費,伊現已無恆產,高齡74歲且罹○○轉移第四期,系爭房地
為伊僅有之住處,為恐系爭房地遭抗告人恣意處分予第三人
,或設定抵押向第三人借款,致伊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有甚
難執行之虞,將受有重大且無法回復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准供擔保,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房地為
轉讓、移轉、出租、信託、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
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房地為伊向前手所購置,並親赴現場簽
署買賣契約,伊始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亦由伊保管,並由伊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及各項稅費。相對
人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爰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
處分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
而聲請假處分者,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必為
釋明後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532條、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
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
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
,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
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
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
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其請求
及假處分原因之釋明固僅使法院產生信其主張事實大致可信
之心證為已足;並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處分。然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之任何一項,所
提出之證據無法使法院產生信其主張屬實之絲毫心證,即屬
未釋明,法院尚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最高法院
114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假處分之請求部分,相對人主張:系爭房地為伊以婚前
財產購買,僅借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伊已終止兩造間借名
登記契約,並反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房地等語,固據其提出
家事反請求狀、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B公司之匯款水單及
明細表、甲○○出具受託為兩造銷售汽車之說明書、相對人於
95、100年間遭銀行強制執行之執行命令、現場照片、所有
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為釋明(原審卷第24至51、52至71、10
8至157、158至160、162至164、170至176、166至168、178
至192頁)。惟查,觀諸上開匯款水單及明細表,至多說明B
公司曾於106年7月13日至103年4月8日間多次匯款予抗告人
及他人,尚難憑此遽認與110年9月27日、同年月30日系爭房
地之購買有關。又前揭謄本及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僅可
認系爭房地先後於上開時間,均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
抗告人所有,尚不足以釋明相對人對抗告人有借名關係消滅
後之返還請求權。另據相對人所陳:兩造於106年間設立B公
司,持股各50%等語(原審卷第9頁、本院卷第279頁),亦
難認B公司匯出之款項全屬相對人所有。至前開說明書與系
爭房地之買賣無關;執行命令僅可認相對人於斯時之財務狀
況不佳;現場照片僅屬系爭房地目前之使用狀態,亦無從釋
明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係由相對人以其婚前財產單獨出資而借
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據上,相對人所提上開書證,均無從
釋明其假處分之請求,即其對抗告人有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
權存在。
㈡關於假處分之原因部分,相對人僅泛稱其於113年12月6日委
請律師發函要求抗告人返還系爭房地,抗告人則於114年1月
17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其限期遷出、回復原狀及交還鑰匙;
系爭房地曾設定抵押權,未來有增加設定之可能等語,並提
出律師函、存證信函為佐(原審卷第204至208、210至216頁
),然絲毫未就抗告人曾表示將出售或處分系爭房地等事實
提出證據以為釋明。又依系爭房地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所示
,系爭房地於110年9月27日、同年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
於抗告人名下後,旋於同年月29、30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核與購買不動產向銀行
貸款而設定抵押權擔保之社會常情相符,且未見抗告人於其
後有提高抵押額度或另為設定抵押權之情,自難以相對人主
觀上之疑慮,遽認系爭房地之現狀已有或將有變更,致日後
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並未盡其釋明之
義務,自無從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而應駁回其假處分之
聲請。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對系爭房地為
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尚有未洽。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何悅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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