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給付買賣價金再審之訴(2025-10-2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2025-10-22
案號:再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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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31號
再 審原 告 茂富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富溢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黃曉妍律師
再 審被 告 晶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英珍
訴訟代理人 彭正元律師
陳子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25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6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以:再審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7日下採購單2
筆予伊(下分稱採購單一、二),約定由伊生產320套鐵件
、完成噴漆塗裝,金額新臺幣(下同)73萬8,192元、26萬9
,472元,於同年6月23日另下採購單1筆(下稱採購單三),
約定由伊開模,金額2萬1,630元,與伊成立上開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又上開3筆採購單各別獨立非單一之
買賣契約,除採購單二有約定交付期限為111年9月24日外,
採購單一、三均未約定交付期日,依採購內容伊應先完成開
模、鐵件量產、噴漆塗裝之順序,可知兩造默認採購單一、
三交付日期早於111年9月24日即可,另兩造並未合意以再審
被告提供之入料檢驗規範及訴外人全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全智公司)製作之樣品作為驗收標準,而伊已於111年8
月3日前完成採構單一、三之項目(即320套鐵件製造、開模
),惟兩造對於噴漆外觀檢驗標準尚無共識,致伊無法進行
採購單二之噴漆作業,非可歸責伊,伊已於111年8月3日將
上情通知再審被告,即處於可隨時交貨狀態,惟再審被告拒
絕領收,其後以伊給付不能為由對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
意思表示,不生解約效力,伊得依採購單一、三之約定及民
法第367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73萬8,192元、2萬1,630
元共75萬9,822元之本息;倘認驗收標準屬系爭買賣契約必
要之點,因兩造並未達合致而未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再審被
告明知上情仍向伊下採購單,致伊誤信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
而完成採購單一、三項目之產品,伊自得依民法第245條之1
第1項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賠償伊信賴契約成立所受之損害7
5萬9,822元。伊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111年4月6日skype訊
息(下稱4月6日訊息)內容,可證伊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前
,透過訴外人吳世弘向再審被告說明伊接案原則,即以再審
被告提出樣品外觀再訂出上/下限度,並未同意以再審被告
提供之入料檢驗規範及全智公司樣品外觀為驗收標準,否則
伊不接單等情;另依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兩造111年8月30日
會議錄音(下稱8月30日錄音)內容及證人江國仁於前訴訟
程序一審之相關證詞,可知伊從未同意再審被告提出之上開
驗收標準,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上開證據,亦未傳喚訴外人即
伊法定代理人游富溢到庭說明,逕認定兩造間就3份採購單
僅成立單一買賣契約,已合意以再審被告提出之全智公司樣
品為驗收標準,係漏未斟酌上開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及
證人,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另原確定
判決以再審被告將系爭買賣契約拆分為3份採購單為其內部
需求,認定系爭買賣契約為單一買賣契約,違反最高法院80
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判決;及伊尚有給付可能,縱將來有給
付遲延情事,與給付不能有間,再審被告以伊給付不能而依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應無理由,原
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得依上開規定解除契約,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違誤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同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
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
者而言,並不包括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不當、或與最高法院
裁判認定不同在內。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
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者,固得依同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漏
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係專指物證而言,並不包含人證或當事
人(含法定代理人)之陳述在內。且須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
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足以影
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而言,倘非物證,或原確定判決已斟酌
該證物,即難認有該條款之再審理由。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以:依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提出之110年
5月24日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被上訴人(即再審被
告,下同)提出之採購單一至三,可明系爭報價單係已完成
噴漆塗裝後之成品提出各鐵件之報價,而為要約,而被上訴
人係就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報價單,分拆為開模、鐵件即加工
烤漆、烤粉等項,而以採購單一至三為要約之承諾,再佐以
證人江國仁之證言及兩造於111年6月2日電子郵件內容,堪
認兩造係合意買賣完成烤漆塗料之產品,然因被上訴人做成
本分析所需,故拆分不同之採購單,自不得因形式上為3張
採購單,逕將不同採購單認作不同契約,故上訴人主張採購
單一至三係不同買賣契約云云,自非可採(見原確定判決第
5至7頁所示),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核屬其認定事實
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另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判決,並非法規,縱原確定
判決所持見解與該判決不同,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又確定判決認:系爭合約約明產品以全智公司樣品為系爭允
收標準,交付日期為111年9月16日,然上訴人於兩造111年8
月30日會議中,單方否認以全智公司之樣品為系爭買賣契約
之允收標準,並以斷然、無轉寰改變餘地之態度,表明不願
繼續履行後續烤漆塗裝部分,自屬拒絕給付,揆諸前揭說明
,上訴人拒絕給付之結果,致被上訴人已無期待其依債之本
旨為給付之可能,核與給付不能情形相符,應可類推適用給
付不能規定,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6條規定,於112年2月1
0日以民事答辯㈠狀繕本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經上訴
人於112年2月13日收受,即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等情(見
原確定判決第9至10頁所示)。按民法關於解除契約之規定
,雖以遲延給付、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為要件,關於履行
期前之拒絕給付未規定得解除契約,惟債務人既已斷然表明
不為給付,強令債權人須待履行期屆至始能行使權利,並不
合理,且此時債權人之催告債務人履行亦已成多餘,應可類
推適用有關給付不能之規定並基於誠信原則,認債權人得於
期前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查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於履
行期屆至前,否認有與再審被告成立買賣契約,並已斷然拒
絕給付,肯認再審原告於清償期屆至前預示拒絕給付,再審
被告得類推適用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解除契約,而為不利
再審原告之認定,亦難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㈡原確定判決敘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七所示),則再審原告主張該確
定判決漏未斟酌其所提之4月6日訊息、8月30日錄音、兩造
間往來電子郵件等內容,即不足採。況原確定判決以:依卷
附兩造自111年3月7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之締約往來文件
可知,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同)自始係以鐵件經塗裝
特殊烤漆之成品向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詢價,並郵
寄全智公司樣品供上訴人參考,經兩造同意以全智公司之樣
品為允收標準;上訴人乃於111年5月24日提出系爭報價單,
經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27日以採購單一、二為採購,於111
年6月23日補充採購單三,而成立買賣契約(見原確定判決
第4至5頁),可見原確定判決就其認定兩造間合意以全智公
司之樣品為允收標準,而成立買賣契約,已於理由中詳為斟
酌,並無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顯屬無據。至再審原告
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人江國仁於前訴訟程序一審之證
言、漏未傳訊伊法定代理人游富溢到庭說明,均非屬物證,
則其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漏未斟酌重
要證物之再審理由云云,亦屬無據。
四、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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