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2025-11-2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4
案號:重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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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431號
上 訴 人 金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淳名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胡之玉等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431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陸佰伍拾貳萬柒仟伍佰陸拾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
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為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所明定。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
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
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
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9月23日對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431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其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查
,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範圍,參以民事上訴聲明更正狀,其先
位上訴聲明第二項,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亞鋒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亞鋒公司)與被上訴人胡之玉、胡之潔、胡之清
(下稱胡之玉等3 人)間就坐落上訴人待購土地應有部分1/
2(下稱系爭待購土地應有部分)買賣關係不存在。應以上
訴人除去胡之玉等3 人與亞鋒公司間買賣關係,所得之客觀
利益係以76年10月22日向訴外人曾廣仙購買價額之半數新臺
幣(下同)9,950萬6,400元(買賣總價額0000000001/2=00
000000),即得請求胡之玉等3 人履行移轉系爭待購土地應
有部分之義務,為訴訟標的價額。又同先位上訴聲明第三、
四、五項係上訴人主張胡之玉等3 人怠於履行請求亞鋒公司
回復登記義務,代位胡之玉等3 人請求亞鋒公司塗銷該公司
與鄭詩慧間、同公司與胡之玉等3 人間關於系爭待購土地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並於亞鋒公司回復登記後,再行請求胡之
玉等3 人移轉系爭待購土地應有部分予上訴人。該等上訴聲
明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應為所有權回復登記或移轉登記,故
應以系爭待購土地應有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5億4,690萬
5,224元(00000000001/2=000000000)為訴訟標價額,有
系爭待購土地登記謄本足按(見原審卷一第153至192頁,計
算式如附表)。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然原告所提起訴訟,訴訟標的雖
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
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
人訴請確認胡之玉等3人與亞鋒公司間買賣關係不存在,合
併提起所有權回復、移轉登記之訴,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
額最高者即5億4,690萬5,224元定之。至上訴人之備位上訴
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為2億3,815萬4,655元,同備位上
訴聲明第三、四、五項係以胡之玉等3 人、亞鋒公司、鄭詩
慧詐害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
詐害行為之訴。上訴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
清償,故應以上訴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即其主
張之債權額即9,950萬6,400元為訴訟標的價額。備位上訴聲
明因係以損害賠償訴訟,合併提起撤銷詐害行為訴訟,訴訟
標的固然不同,但經濟目的同一,訴訟標的價額以備位上訴
聲明中價額最高者即2億3,815萬4,655元定之。復因上訴人
先、備位上訴聲明具競合關係,依上開說明,核定本件應以
先、備位上訴聲明價額最高者即5億4,690萬5,224元為訴訟
標的價額。又上訴人係於114年1月1日新修正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生效
後,始提起上訴,自應依新修正標準徵收第三審裁判費652
萬7,56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如數繳納
,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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