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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2025-11-2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4 案號:重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金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431號
上  訴  人  金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淳名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胡之玉等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431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陸佰伍拾貳萬柒仟伍佰陸拾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
    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為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所明定。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
    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
    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
    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9月23日對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431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其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查
    ,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範圍,參以民事上訴聲明更正狀,其先
    位上訴聲明第二項,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亞鋒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亞鋒公司)與被上訴人胡之玉、胡之潔、胡之清
    (下稱胡之玉等3 人)間就坐落上訴人待購土地應有部分1/
    2(下稱系爭待購土地應有部分)買賣關係不存在。應以上
    訴人除去胡之玉等3 人與亞鋒公司間買賣關係,所得之客觀
    利益係以76年10月22日向訴外人曾廣仙購買價額之半數新臺
    幣(下同)9,950萬6,400元(買賣總價額0000000001/2=00
    000000),即得請求胡之玉等3 人履行移轉系爭待購土地應
    有部分之義務,為訴訟標的價額。又同先位上訴聲明第三、
    四、五項係上訴人主張胡之玉等3 人怠於履行請求亞鋒公司
    回復登記義務,代位胡之玉等3 人請求亞鋒公司塗銷該公司
    與鄭詩慧間、同公司與胡之玉等3 人間關於系爭待購土地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並於亞鋒公司回復登記後,再行請求胡之
    玉等3 人移轉系爭待購土地應有部分予上訴人。該等上訴聲
    明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應為所有權回復登記或移轉登記,故
    應以系爭待購土地應有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5億4,690萬
    5,224元(00000000001/2=000000000)為訴訟標價額,有
    系爭待購土地登記謄本足按(見原審卷一第153至192頁,計
    算式如附表)。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然原告所提起訴訟,訴訟標的雖
    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
    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
    人訴請確認胡之玉等3人與亞鋒公司間買賣關係不存在,合
    併提起所有權回復、移轉登記之訴,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
    額最高者即5億4,690萬5,224元定之。至上訴人之備位上訴
    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為2億3,815萬4,655元,同備位上
    訴聲明第三、四、五項係以胡之玉等3 人、亞鋒公司、鄭詩
    慧詐害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
    詐害行為之訴。上訴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
    清償,故應以上訴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即其主
    張之債權額即9,950萬6,400元為訴訟標的價額。備位上訴聲
    明因係以損害賠償訴訟,合併提起撤銷詐害行為訴訟,訴訟
    標的固然不同,但經濟目的同一,訴訟標的價額以備位上訴
    聲明中價額最高者即2億3,815萬4,655元定之。復因上訴人
    先、備位上訴聲明具競合關係,依上開說明,核定本件應以
    先、備位上訴聲明價額最高者即5億4,690萬5,224元為訴訟
    標的價額。又上訴人係於114年1月1日新修正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生效
    後,始提起上訴,自應依新修正標準徵收第三審裁判費652
    萬7,56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如數繳納
    ,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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