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2026-03-04)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04
案號:上更二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二字第45號
上 訴 人 維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典佑(鈜暘投資有限公司之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李奎霖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耀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安橋亞洲成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生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律師
余振國律師
孫慧芳律師
林立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5年12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3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5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外人李保鋒於原審聲請為輔助上訴人(原審被告)而參加
本件訴訟,經原審准予參加。其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具狀
撤回參加(本院卷一第48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規定
之法理,其撤回已生效力,應視同未為訴訟參加,毋庸再列
為參加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依公司法第193條、第189條規定,聲明請求
確認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作成現金增資發行6000萬
新股之董事會決議(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及撤銷上
訴人於105年3月30日召開作成撤銷公開發行及修改章程減少
董監人數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
於本院審理中表明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請求權基礎為
公司法第12條、第23條第1項、第191條、第193條、第206條
第2項、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下稱修正前公司法)第
278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6條之3、民法
第71條,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請求權基礎為公司法第
189條、民法第148條(本院卷三第158頁),前述法律規定
於原審均有引用提及(或論述時已敘及前述條文內容),此
應僅屬補充法律上陳述,並非追加。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即有主張:上訴人之法人股東峰宇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峰宇公司)與另一法人股東建宇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建宇公司)有控制從屬關係,峰宇公司指派林
俊華、江東原擔任董事,建宇公司指派林永坤擔任監察人,
違反證交法規定而使董監事當選無效,林永坤已不具監察人
資格卻列席,且5席董事已缺額2席,監察人亦已缺額,卻未
於60日內召集股東臨時會補選,故系爭董事會之組成、召集
程序、決議方法均違法等情(原審卷二第161至165頁,原審
判決亦有記載此部分主張)。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在本院
前前審提出爭點整理狀時未將該部分列為爭點(上字卷一第
277至278頁),基於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應不得再爭執
云云。惟關於違反證交法等前述質疑,被上訴人既從未明確
自認表示不爭執,以往亦未整理為兩造間不爭執事項,自仍
得追復爭執,其於本院前審答辯已提出爭執(更一字卷二第
2至10頁),本次更二審程序再為爭執,本院仍應審酌。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之股東,持有股份2450萬股。上
訴人原登記及章程第6條記載之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
)28億元,股份總數2億8000萬股,已發行股份總數2億2886
萬6000股,尚餘5133萬4000股未發行完畢。上訴人固於94年
6月29日股東會決議提高章定資本額至36億元(股份總數為3
億6000萬股),並修改章程第6條規定(下稱94年股東會決
議),惟經濟部未同意其辦理資本額變更登記,94年股東會
決議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為無效。嗣上訴人
董事會竟於104年11月12日決議辦理現金增資6億元,發行新
股6000萬股(系爭董事會決議),逾前述章定未發行股份數
,已違反章程第6條及修正前公司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而無
效。系爭董事會由董事林典佑、林俊華、江東原、廖梓煌出
席及監察人廖銘洲、林永坤列席而作成決議,然林俊華、江
東原係峰宇公司所指派代表人,林永坤係建宇公司所指派代
表人,建宇公司係由峰宇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且由峰宇公司指
派所有董監事,峰宇公司與建宇公司間係控制從屬關係,違
反證交法第26條之3第2項規定,林永坤當選無效,廖梓煌與
廖銘洲係兄弟,違反證交法第26條之3第3項規定,廖銘洲當
然解任,因此欠缺合法監察人列席,另因林典佑與林俊華係
兄弟,林俊華依證交法第26條之3第3項第2款、第6項規定當
然解任卻參與表決,系爭董事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06條第1
項規定而當然無效。系爭董事會決議實係為增加林典佑友好
陣營持股比例,鞏固林典佑經營權,稀釋伊之股權,與充實
營運資金需求無涉,董事均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為
之系爭董事會決議應屬無效。李保鋒、峰宇公司、建宇公司
、柏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柏文公司)等人並未能因認購無
效增資案所發行新股而取得股權,其等於105年3月30日參與
上訴人之105年股東臨時會,作成撤銷公開發行及修改章程
減少董監事人數之決議(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將該增資
新股計入已發行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決議方法違法,系爭
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爰依公司法第12條、第23條第1
項、第191條、第193條、第206條第1、2項、修正前公司法
第278條第1項、證交法第26條之3、民法第71條、公開發行
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下稱議事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請
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依公司法第189條、民法第148
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原審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以原判決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及撤銷系爭股
東臨時會決議,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
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修正前公司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為取締規定,
而非效力規定,系爭股東會決議並非無效,系爭董事會決議
發行新股並未違反法令或章程。證交法第26條之3第2項規定
並未適用於控制從屬關係之公司,縱有適用,亦僅監察人林
永坤當選無效,對峰宇公司所指派代表人林俊華、江東原之
董事資格應無影響,另縱因廖梓煌與廖銘洲係兄弟,致監察
人廖銘洲當然解任,亦不影響廖梓煌之董事資格,104年11
月12日董事會之董事組成仍合法有效,公司法亦未禁止不具
董事、監察人資格者列席,則林永坤及廖銘洲縱有列席,亦
與議事辦法無違,不影響系爭董事會決議之效力。退步言,
董事縱因缺額而人數不足,若實際在任而能應召出席之董事
達2人以上,仍可合法召開董事會,縱僅餘董事林典佑、廖
梓煌(僅假設語,非自認),系爭董事會決議仍合法有效。
李保鋒等人認購新股、繳納股款,並完成變更登記,已合法
取得伊股東身分,其等參與系爭股東臨時會,作成系爭股東
臨時會決議,並無決議方法不合法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
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498至499頁準備程序筆錄,並
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間為上訴人之股東,持有股份2450萬股
。
㈡上訴人於94年6月29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時,已發行股份總數為
2億2660萬股,實收資本額為22億6600萬元,決議將資本總
額由28億元提高為36億元,股份總數3億6000萬股,並修改
系爭章程第6條,提高資本總額由28億元至36億元。
㈢上訴人就系爭股東會決議申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經濟部函
覆以修訂第6條應俟增資併案辦理暫不予登記外,餘准如所
請。
㈣上訴人於104年11月12日召開系爭董事會時,於經濟部登記之
章定資本總額為28億元,實收資本額為22億8866萬元,經決
議辦理現金增資6億元發行普通股6000萬股(下稱系爭新股
),系爭新股經認股人認股並繳納股款完畢後,經濟部於10
5年2月3日以經授商字第10501026710號函准許上訴人之增資
發行新股及修正章程第6條之變更登記。
㈤上訴人於104年12月4日公告104年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於同
年月15日補充公告,於同年月28日更正公告(調整特定人繳
款期間暨增資基準日),上訴人寄發104年現金增資認股繳
款通知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104年12月25日函通知上
訴人之股務代理即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金
鼎公司),同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表示參與上訴人104年
現金增資認股,將於105年1月26日前繳納股款,認股784萬9
755股並於105年1月26日繳納股款,嗣於105年1月25日以台
北興安郵局121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其無法配合繳納增
資股款。
㈥上訴人於105年2月26日下午4時28分許,發布召集系爭股東臨
時會之公告,公告股東應於105年2月26日前辦理股票過戶,
自同年3月1日起即停止股票過戶,又股務公司之辦理時間為
上午9時至下午4時30分,故於公告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後僅
2分鐘,即進入停止股票過戶期間。
㈦上訴人於105年3月30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申請撤銷股
票公開發行及修正公司章程減少董監事席次(即系爭股東臨
時會決議),被上訴人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時就系爭股東
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和決議方法表示異議。
㈧上訴人非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46條、臺
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1)台證上字第000092號函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之買賣
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10條第1項規定所指上市或上櫃公司。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應屬有理:
⑴94年股東會決議應屬有效:
⒈上訴人於94年6月29日股東常會,以「為因應未來增資擴展需
要」為由修正章程,將章程第6條所定資本總額由28億元提
高至36億元,作成94年股東會決議,有94年股東常會議事錄
可稽(原審卷一第24頁),惟係於101年7月17日始向經濟部
申請變更登記,經濟部函覆章程第6條應俟增資併案辦理暫
不予登記,有經濟部110年3月23日回函可憑(更一字卷二第
389至391頁),是直至104年12月間公示登記資料仍顯示上
訴人登記資本總額28億元、實收資本額22億8866萬元,有經
濟部網站查詢之公司登記資料可佐(原審卷一第19頁)。被
上訴人雖主張修正前公司法第278條係強行規定,94年間原
登記資本總額、原規定股份總數尚未全數發行完畢,股東會
決議修正章程第6條提高資本總額至36億元,已違反前述規
定而無效,上訴人就前述決議,遲於101年7月始申請變更登
記,未獲經濟部准許而欠缺公示,104年系爭董事會決議現
金增資6億元,將使上訴人實收資本超過公示之登記資本總
額,決議內容違反章程第6條應屬無效等情。上訴人抗辯修
正前公司法第278條係取締規定,章程第6條修正案,一經94
年股東會決議即生效力,變更登記僅係對抗要件,縱未受登
記,此決議仍有效存在,系爭董事會增資決議係依據94年股
東會決議之修正後章程第6條所為,無牴觸章程或違法等情
。
⒉惟按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
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定有明
文。本件訴訟,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
廢棄本院更一審判決,發回本院,於發回意旨關於廢棄理由
之法律上判斷指明:「按修正前公司法第278條規定:『公司
非將已規定之股份總數,全數發行後,不得增加資本。增加
資本後之股份總數,得分次發行。』其立法理由除防止公司
不必要之增資,以嚇阻關係人之投機意圖外,尚有便於公司
籌措資金之目的,且資本不變原則主要在確保債權人之權益
,對於具有增加債權人擔保之增資,實無必要刻意抑制,此
由公司法於107年8月1日修正刪除第278條規定,其立法理由
明載:『在授權資本制之下,公司得於章程所定股份總數(即
授權股份數)之範圍內,按照實際需要,經董事會決議,分
次發行股份,無庸經變更章程之程序。倘公司欲發行新股之
股數加計已發行股份數,逾章程所定股份總數時,應允許公
司可逕變更章程將章程所定股份總數提高,不待公司將已規
定之股份總數,全數發行後,始得變更章程提高章程所定股
份總數(增加資本),原第1項規定限制公司應將章程所定股
份總數全數發行後,始得增加資本,並無必要,爰予刪除,
以利公司於適當時機增加資本,便利企業運作』即明,而經
濟部於上開修法前,已本於相同意旨,以系爭經濟部函示:
『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分次發行新股使
資本總額全數發行,與依同法278條之增加資本,可申請合
併辦理。』(見第一審法院卷一第95頁),可見公司非一律
應將章程所定股份總數全數發行後,始得增加資本,自難謂
修正前公司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為強制規定。」本院應受前
揭法律上判斷之拘束。兩造雖就修正前公司法第278條第1項
是否為強制規定互有爭執,然依最高法院前述法律上判斷,
應認修正前公司法第278條第1項並非強制規定。被上訴人主
張94年間原章定資本總額28億元尚未全部發行完畢,上訴人
卻以94年股東會決議修正章程第6條將資本總額提高至36億
元,因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而屬無效云云,
尚非可採,其據此進而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辦理現
金增資6億元,超過原章定資本總額,決議內容違反章程而
無效云云,亦無可採。
⑵董事會作成系爭董事會決議,應屬無效:
⒈按「(第1項)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
少於五人。(第2項)政府或法人為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時,
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由其代表人同時當選或擔任公
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不適用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第3
項)公司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董事間應有超過半數之席
次,不得具有下列關係之一: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親屬。
(第4項)公司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監察人間或監察人與
董事間,應至少一席以上,不得具有前項各款關係之一。(
第5項)公司召開股東會選任董事及監察人,原當選人不符前
二項規定時,應依下列規定決定當選之董事或監察人:董
事間不符規定者,不符規定之董事中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
低者,其當選失其效力。監察人間不符規定者,準用前款
規定。監察人與董事間不符規定者,不符規定之監察人中
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低者,其當選失其效力。(第6項)已
充任董事或監察人違反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者,準用前項規
定當然解任。(第7項)董事因故解任,致不足五人者,公司
應於最近一次股東會補選之。但董事缺額達章程所定席次三
分之一者,公司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60日內,召開股東臨時
會補選之。」證交法第26條之3第1至7項分別定有明文。前
述條文於95年間新增,立法用意係為提升董事會、監察人之
獨立性,明定董事會之最低席次及補選規定,且規定董事、
監察人間應超過一定比例或人數,彼此間不得具有親屬等關
係。
⒉查峰宇公司及建宇公司均係上訴人之股東,有上訴人之董監
事持股餘額明細資料足稽(原審卷一第20頁)。系爭董事會
於104年11月12日開會時,出席參與表決之董事為林典佑、
林俊華、江東原、廖梓煌,並由監察人林永坤、廖銘洲列席
,有議事錄及簽到表可參(本院卷三第169至173頁),林俊
華、江東原係由峰宇公司指派之代表人,林永坤係由建宇公
司指派之代表人,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102年股東常
會議事錄足憑(本院卷三第205至208、197至199頁),至於
法人股東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碩公司)之代
表人黃景聰(董事),因於104年10月30日將持股轉讓予第
三人而當然解任等情,此經上訴人自承在卷(本院卷三第32
7頁)。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董事會係斯時登記在任之前述董
事4人參與表決及監察人2人列席,作成之系爭董事會決議乃
合法有效等情。然查:
①系爭董事會之前述各董事及監察人,係於102年股東常會開
會選出,有上訴人之102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可稽(本院卷
三第197至199頁,選出董事5席、監察人2席,任期均自10
2年6月21日起至105年6月20日)。依前揭議事錄,董事按
當選權數由高至低排列依序為林典佑、廖梓煌、江東原(
峰宇公司之代表人)、林俊華(峰宇公司之代表人)、黃
景聰(聯碩公司之代表人);監察人按當選權數由高至低
排列依序為林永坤(建宇公司之代表人)、廖銘洲。
②峰宇公司斯時登記股份總數為300萬股,已發行股份總數為
290萬股,林典佑持有160萬股,乃持股數佔過半數之大股
東,且擔任董事長,有峰宇公司變更登記表足參(本院卷
三第215至217頁)。參酌公司法第174條規定(股東會普
通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及
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且因董事、監察人之選
任均須經股東會決議,堪認林典佑對於峰宇公司具絕對之
經營影響力及決策主導權。
③建宇公司係由峰宇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公司,且建宇公司
之董事及監察人均係峰宇公司指派,有峰宇公司變更登記
表可參(本院卷三第225至227頁,且兩公司之董事均含林
典佑、林雅婷,監察人均為張美玲,故兩公司董事有半數
以上相同),依公司法第369條之2及第369條之3規定,足
認峰宇公司與建宇公司之間顯然具有控制從屬關係,峰宇
公司係控制公司、建宇公司係從屬公司,上訴人對此並不
爭執(本院卷二第267頁)。
④廖梓煌與廖銘洲係兄弟關係,此為上訴人不爭執(本院卷
二第266至267頁)。又林俊華與林典佑間係兄弟,林雅婷
係林典佑之女、張美玲係林典佑之配偶,此由林典佑等人
戶籍資料、林俊華國民身分證影本互核可知(本院卷三第
233至237頁、第377頁)。
⒊按公司法第27條第2項原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
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
當選。101年1月4日增訂但書「但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
及監察人」之規定。原審所引立法理由「法人及政府股東當
選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之職務行使者,因未規定不得由其代表
人同時當選或擔任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導致諸多公司經營
陷入董監狼狽為奸之謬誤,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若有上述情狀
者,對於市場經濟之秩序侵害頗甚,遂據此修訂公司法第27
條,亦將據此修訂證交法第26條之3」,係原提案之立法委
員之說明,而其提案內容係於該條文增訂第3項「政府或法
人為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時,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
由其代表人同時當選或擔任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即與當
時證交法第26條之3第2項規定相同,僅就公開發行公司為規
定,但最後係按現行條文通過,未以公開發行公司為限。可
見無論是否屬公開發行公司,亦不問該公司之規模,均禁止
法人股東之代表人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以期發揮
監察人之監督功能,落實公司治理。於法人股東之代表人及
由該法人百分之百轉投資之法人股東之代表人同時當選或擔
任董事及監察人之情形,該二法人形式上雖獨立存在,但後
者完全由前者掌控,其代表人實質上係由投資之法人指派,
該二法人股東之代表人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者,與
同一法人之數代表人同時當選或擔任之情形無異,應為公司
法第27條第2項之文義所涵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
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於證交法第26條之3係於95年間增訂
,公司法第27條第2項係於101年間修正增訂但書,是以,關
於證交法第26條之3第2項後段「不適用公司法第27條第2項
」,實應指不適用101年修正前公司法第27條第2項。換言之
,公司法第27條第2項於101年增訂但書之後,無論是否屬公
開發行公司,均禁止法人股東之代表人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
及監察人,亦禁止由具控制從屬關係之二法人股東,分別指
派代表人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查峰宇公司與建宇
公司間具控制從屬關係,峰宇公司係控制公司、建宇公司係
從屬公司,業如前述,則峰宇公司之代表人江東原、林俊華
當選為上訴人之董事,建宇公司之代表人林永坤當選為上訴
人之監察人,依上開說明,已違反證交法第26條之3第2項、
公司法第27條第2項但書規定。然而,證交法就違反第26條
之3第2項之法律效果,並未明文規定,審酌第26條之3第2項
之立法意旨既與同條第3項、第4項之立法意旨相同,均在提
升董事、監察人之獨立性,違反同條第3項、第4項之法律效
果已明訂於同條第5項、第6項,基於體系解釋及目的性解釋
,若有違反證交法第26條之3第2項之情事,應可類推適用證
交法第26條之3第5項、第6項而認定其法律效果。基此,關
於峰宇公司之代表人2人當選董事、建宇公司之代表人1人當
選監察人,致有控制從屬關係之二法人股東指派之代表人同
時當選上訴人之董事及監察人乙節,類推適用證交法第26條
之3第5項第3款規定之結果,應認監察人林永坤(建宇公司
之代表人)之當選失其效力。上訴人辯稱證交法第26條之3
第2項於有控制從屬關係之公司並不適用,由峰宇公司及建
宇公司分別指派代表人擔任伊之董事及監察人並不違法云云
,顯無可採。
⒋查董事廖梓煌與監察人廖銘洲之間係兄弟,為二親等之旁系
血親,2人間有「二親等以內之親屬」關係,且因監察人林
永坤已有前述當選失效事由,監察人廖銘洲與董事廖梓煌尚
具前揭近親關係,基於合目的性之解釋,應認已違反證交法
第26條之3第4項規定,是依同條第5項第3款,應認監察人廖
銘洲之當選失其效力。此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
會)於105年7月13日發函予上訴人之函文,亦足明瞭(本院
卷三第187至189頁)。至於董事林俊華與董事林典佑間雖亦
係兄弟而具「二親等以內之親屬」關係,被上訴人憑此指稱
系爭董事會召開之際,黃景聰已解任,僅餘4席董事,董事
林俊華因違反證交法第26條之3第3項第2款,而依同條第6項
規定當然解任一節,由於董事間尚不構成「超過半數席次」
具有第26條之3第3項所定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近親關係之違法
情事,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有誤會,自無可採。
⒌是以,上訴人於102年股東常會開會選出之董事5席及監察人2
席,監察人林永坤及廖銘洲之當選失效,其等縱於102年6月
21日就任,依證交法第26條之3第6項規定,仍當然解任。監
察人全體既於102年6月21日均解任,上訴人係屬公開發行股
票之公司,依公司法第217條之1規定,董事會應於60日內召
開股東臨時會,以選任監察人。前揭規定於90年間增訂之立
法理由提及:「鑒於監察人全體均解任時,無監察人行使財
務報表查核、業務及財務調查等情形,公司陷於無監察人監
督狀態,爰增訂本條」,是以要求董事會應於60日內召開股
東臨時會選任監察人,對照證交法第26條之3前述規定亦在
提升監察人之獨立性,益徵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不應處於監
察人全體長期懸缺、無監察人監督之狀態。上訴人之董事5
人於102年6月21日就任後,本應依法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監
察人,然前述董事5人卻任令上訴人處於欠缺合法監察人而
無監察人監督之狀態長期持續存在,自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之情事。
⒍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係有決定公司業務執行權限之執
行機關,其權限之行使應以會議之形式為之,公司法第203
條至第207條分別規定董事會召集之相關程序及決議方法,
其目的即在使公司全體董事能經由參與會議,互換意見,集
思廣益,以正確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事項;為充分確認董事
會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
及股東之權益,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內容均
須符合法律之規定。董事會未通知監察人列席陳述意見即逕
為決議,該決議之效力如何,公司法雖未明文規定,惟參諸
公司法第218條之2賦予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之權利
,乃在於藉由監察人所具有之客觀、公正第三人立場,提供
董事會不同觀點之討論空間,而不在於監察人是否擁有表決
權,且監察人為公司業務之監督機關,須先明瞭公司之業務
經營狀況,俾能妥善行使職權,同法第204條因就董事會之
召集明定應載明事由於七日前通知監察人,以資遵循之趣旨
以觀,董事會未通知監察人列席陳述意見,即逕為決議,其
決議應屬無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7號判決、106年
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董事會罔顧監察人已
全體解任、公司欠缺監察人得對董事會或董事執行業務等事
項行使監督職權之情狀,怠於召集股東會(常會或臨時會)補
選監察人,任令公司欠缺監察人之狀態持續,並在公司欠缺
監察人而無從通知列席陳述意見之狀態下,於董事會會議逕
為決議,此相較於前述公司有監察人存在但未予通知列席陳
述意見之情況,更為不該(因公司欠缺監察人,而無監察人
得予事後監督或事後救濟,例如:依公司法第218條之2第2
項對董事會或董事行使監察權、依公司法第220條召集股東
會、依公司法第227條、第214條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等)
,自應認在公司欠缺監察人狀態下所為之董事會決議為無效
。104年11月12日之系爭董事會,由林典佑、廖梓煌、江東
原、林俊華以董事身分出席,林永坤及廖銘洲以監察人身分
列席,有議事錄及簽到表足參,然實際上,林永坤及廖銘洲
於102年6月21日已當然解任而不具監察人資格,此2人並無
合法監察人身分,於104年11月12日到場列席並不生「已通
知監察人列席」之法律效果,系爭董事會係在上訴人長期欠
缺監察人而無從由監察人發揮監督功能之狀態下,仍逕為作
成現金增資6億元發行普通股6000萬股之系爭董事會決議(
本院卷三第169至171頁),依上開說明,自應認系爭董事會
決議為無效。
⒎系爭董事會決議作成後,曾通知原股東(含被上訴人)認購
新股,然系爭新股最終由李保鋒、徐秀芳、建宇公司、峰宇
公司、柏文公司等人認購,有群益金鼎公司於105年5月10日
回函可參(原審卷一第329至331頁),柏文公司係由林典佑
持股百分之百且擔任董事長,有公司登記資料可查(原審卷
二第41至42頁)。林典佑、廖梓煌、廖銘洲等人因涉嫌違反
證交法第171條等罪嫌,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下稱系爭刑案,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偵審電子卷證
供兩造閱卷後各自提出需引用之卷證影本)。林典佑於系爭
刑案,由辯護人陪同接受調查時供稱:因聽聞安橋公司在外
收購股票欲入主維輪公司,伊為阻止,遂於104年11月決定
要辦理6億元增資案,且於該增資案審查期間同時辦理「4億
元股份交換案」(以1比1股份與三穩公司交換),目的係為
阻止安橋公司以原始股東身分認購增資案,因就算安橋公司
進行新股認購,礙於「4億元股份交換案」,安橋公司亦無
法成為維輪公司最大股東,安橋公司最後決定放棄認購增資
股份等語(本院卷一第403至407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
稱:伊想要稀釋安橋公司在維輪公司之股權,伊想出同時用
三穩公司股票與維輪公司4億元股票交換,並同時辦理維輪
公司增資6億元,伊於104年10月間去拜託廖梓煌及廖銘洲,
跟他們說,維輪公司增資要由原始股東認股,這樣伊與安橋
公司的股權比例不會拉開,若以三穩公司進行股權交換,可
防止安橋公司入主維輪公司之經營權,廖梓煌及廖銘洲都有
同意,因三穩公司資本額不足、必須先增資,伊承諾4億元
由伊想辦法處理等語(本院卷一第415至417頁);廖梓煌於
系爭刑案受調查時供稱:伊覺得林典佑不是意圖要掏空維輪
公司資產,而是想藉由提高我及我哥的持股比率,以提高他
的友好陣營持股比率,(104年11月決議現金增資6億元)目的
是林典佑要增加他個人的持股比例等語(本院卷一第428至4
29頁);廖銘洲於系爭刑案之第一審準備程序供稱:(問:
為何三穩公司要辦理4億的增資?)林典佑說要設一個局,讓
安橋公司誤以為要做股份交換等語(本院卷一第446頁)。
互核可知,林典佑促使系爭董事會決議使上訴人辦理增資之
用意,係意圖以此能稀釋被上訴人股權、提升自己對上訴人
掌控力;參酌林典佑對峰宇公司具絕對之經營影響力及決策
主導權,江東原及林俊華均係峰宇公司所派代表人,當然亦
受林典佑左右,益徵董事林典佑、廖梓煌、江東原、林俊華
共同作成系爭董事會決議,係為滿足林典佑前揭意圖,上訴
人聲稱係為「充實營運資金」而有系爭董事會決議云云,實
屬託辭。系爭董事會在欠缺監察人存在、制衡及監督之狀態
下,作成系爭董事會決議,自應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為無效。
被上訴人主張監察人2席均當選無效、當然解任,應由改選
前監察人(暘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派代表人廖銘洲、車旺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派代表人陳松棟)繼續執行職務一節,
雖非可採,然已指明監察人林永坤、廖銘洲當選無效、當然
解任之前述原因,被上訴人據此主張欠缺合法監察人列席、
已構成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等情,係屬有據,則被上訴人訴
請確認系爭董會決議無效,自屬有理。被上訴人以其餘事由
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並贅引相關法律規定,本院就該
部分均無庸論述。
㈡、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應屬有理:
⑴按股東會之決議,對無表決權股東之股份數,不算入已發行
股份之總數。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前項股
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
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開發行股票
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
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
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80條第1項、第277條第1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
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
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亦定有明文。
⑵系爭董事會決議既屬無效,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前述無效
決議所辦理之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即屬不合法,自不生發行
新股之法律效力,認購系爭新股之人亦不得享有股東權利。
董事會於105年3月30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作成撤銷公開
發行及修改章程減少董監事人數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斯
時係將增資新股(6000萬股)列入已發行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
而計算等情,此觀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出席:親自
出席及委託出席股份合計268,022,730股,佔本公司已發行
股份總數288,866,000股之92.78%」及各議案所載決議結果
即明(本院卷三第175至181頁,所載之已發行股份總數2億8
886萬6000股,實係就原已發行股份總數2億2886萬6000股加
計新股6000萬股),被上訴人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時已就
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和決議方法表示異議,上訴人並
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系爭股東臨時會既有非股東出席
會議及參與表決之瑕疵,決議方法顯已屬違法(且系爭新股
大半幾均由林典佑掌控,倘以議事錄所載各議案決議結果「
反對權數114,900,457權」觀察,已逾原已發行股份總數「2
億2886萬6000股」之半數,足徵贊成權數超過法定數額之成
果,係因將新股計入已發行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計算所致,
倘扣除新股而計算,無法符合「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
」之要件),是以,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
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自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證交法第26條之3規定主張監察人2席
均當選無效、當然解任,訴請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及
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均
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該部分請求為被上訴人
勝訴判決,於主文第1項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於主文
第2項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其中關於確認系爭董事會
決議無效之訴部分,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就結論而言
並無二致,前揭確認之訴及撤銷之訴之原判決結果均應予維
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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