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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救助(2026-04-29)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9 案號: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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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范姜偉綸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柯分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115年度重上字第19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
    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
    115年1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訴字
    第3號判決(下稱桃簡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並以:伊於10
    8年3月18發生車禍前本有正當工作,並在外租屋,然因車禍
    導致伊無法正常工作,需他人長期照顧,原積欠新臺幣(下
    同)40萬餘元就學貸款無法繳納,且獲得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下稱桃市社會局)每月核發補助金4,872元,無資力支出
    本件訴訟費用,且桃簡第3號判決認事用法諸多違誤及調查
    未盡之處,伊顯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
    ,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其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下稱系爭身心障礙證明)、身分證、戶籍謄本、振
    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114年3月8日診
    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臺灣銀行就學貸款還款通
    知書、桃市社會局108年10月1桃社障字第1080085968號函文
    等件(見本院卷第25至36頁)以為釋明,惟系爭身心障礙證
    明、系爭診斷證明僅說明聲請人有中度障礙,其於110年12
    月16日經振興醫院評估因語言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無法
    正常工作。長期復健至今複雜事務仍無法自理,無法應對緊
    急狀況故,無法獨自在家需長期他人照顧等情,尚不足以釋
    明其窘於生活,且卻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
    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另桃市社會局雖核准補助聲請人108年8
    月至同年12月每月4,872元補助金(見本院卷第35頁),然
    該補助期間迄今已屆滿,且此係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
    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訴訟救助所指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認定標準,係屬二事。又聲請人提出之就學貸款還款通知
    書尚無從知悉目前還款狀態,且該還款通知書與戶籍謄本等
    資料,亦無法釋明聲請人目前處於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
    之情形。次查,依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
    示,其於109年度尚領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利息所得,足認其有相
    當之資產(見限閱卷第19頁),實難認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其無資力支出上訴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
    ,即無從准許。至聲請人另於115年4月22日援引犯罪被害人
    權益保障法(下稱被害人保障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
    訟救助部分,該規範之性質屬暫免繳納裁判費之法律依據,
    而非審酌當是否須訴訟救助之規定,然聲請人為被害人保障
    法第13條第2款規定之犯罪被害人,其提起上訴,可依被害
    人保障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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