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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2026-04-0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09 案號: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454號
抗  告  人  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等2人間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
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
度訴字第74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其與相對人黃○○於民國112年8月10日在美國結
    婚,相對人張○○與黃○○均為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在美國亞利桑納廠區之專業工程人員,張○○雖明知黃○○為有
    配偶之人,仍於民國113年12月起迄今與黃○○發展不倫感情
    ,嚴重破壞其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侵害其基於婚
    姻關係之身分法益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造成精神上之痛
    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為由,以相對人為共同被告
    ,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新臺幣200萬元本息
    。原法院認該院並無管轄權,依職權裁定將本事件移送至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
    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設籍且實際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
    0樓處(下稱○○區地址),伊於起訴時所留存之臺北市○○區○
    ○路00號0樓處,則僅為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生達方生醫股份
    有限公司所在地(下稱○○區地址),伊起訴本件原因事實之
    侵權行為地,應為臺北市○○區,原法院就本件應有共同管轄
    權等語。
三、查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
    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而因侵權行為涉
    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
    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
    發生之地皆屬之。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
    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
    訴訟法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
    轄,同法第20條定有明文。前開但書規定,係具特殊性質之
    審判籍,雖不排除合意或應訴管轄之規定,然排除普通審判
    籍之適用。是於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共同
    訴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
    時,原告應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
四、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共同不法侵害配偶權,因抗告人
    之戶籍、住所均係○○區地址,○○區地址則僅為抗告人擔任法
    定代理人之公司所在地等情,業據抗告人於提起本件抗告後
    向本院提出經濟部商供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身分證正反
    面彩色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頁),依上說明,○○區
    地址既為抗告人之生活活動主要地域,應係侵權行為結果發
    生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原法院就本件自有
    管轄權。因相對人住所地均不在原法院管轄區域內,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無誤
    (見本院卷第33、35頁),依同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即
    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原法院管轄。原法院未及審酌上開事實
    證據,逕依○○區地址以決定本件共同管轄法院,並依職權將
    本件訴訟裁定移送士林地院,尚有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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