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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26-04-1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14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4號
原      告  李慈淳  
被      告  陳秉頡(原名陳柏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536號)
,本院於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肆萬柒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
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貳仟伍佰
零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捌拾肆萬柒仟伍
佰貳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
    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規定為
    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原請求被告陳秉頡(下稱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懿庭、林筠逽
    (下各稱姓名)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410萬2,160元本
    息(見附民卷第3頁),嗣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22日準備程
    序時將上開請求金額減縮為384萬7,520元本息,並撤回對李
    懿庭、林筠逽之起訴(見本院卷第85頁),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富利宬股份有限公司、華金股份有限公司
    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亦為臺中創藝時尚美學診所實際負責人
    ,復開設全美醫美診所銷售相關醫美課程,其於106年4月起
    ,於臉書或其個人設立之「富利宬投資$群」、「富利宬投
    資一般群」、「華金滾錢群」等line群組張貼保證返還本金
    ,並給付與當時臺灣市場投資獲利狀況顯不相當報酬之各項
    投資方案,非法吸金,伊遂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被
    告指定帳戶,扣除被告所退還之回扣後,受有384萬7,520元
    (計算式:3,688,460+413,700-254,640=3,847,520)之財
    產上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
    求為命被告應給付384萬7,5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坦承刑事犯罪事實,惟不同意賠償金額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責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
    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
    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
    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
    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
    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
    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被告招攬其投資,其將款項自其申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分行第00000000000
    0帳號帳戶(下稱中信銀3938帳戶)匯入被告申設之中信銀○
    ○分行第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中信銀9198帳戶)、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第000000000000帳號
    帳戶(下稱富邦銀0931帳戶)等情,有原告之指述、原告中
    信銀3938帳戶、被告中信銀9198帳戶、富邦銀0931帳戶等件
    為證,且為被告於刑事審理中自承明確。又被告因上開違反
    銀行法行為,業經原法院刑事庭109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判決
    (下稱系爭一審刑事判決)認被告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
    9條第1項、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準存款業務罪,其不服
    上訴本院刑事庭後,本院刑事庭仍以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
    號判決為有罪認定在案,並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23
    5號駁回其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至21、111至114頁、外放卷),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堪認被告確有對原告為上開
    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責,自屬可
    取。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是否受有損
    害,以被害人財產總額有無減少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1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附表所示,原告雖匯入被告中信銀9198帳戶、富邦銀0931
    帳戶內共計410萬2,160元而受有損害,但已有回款25萬4,64
    0元,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自應扣除,故原告請求返還金額3
    84萬7,520元【計算式:3,688,460+413,700-254,640=3,847
    ,520】,自為可取。被告辯以原告計算有誤,有些金流是拿
    現金給原告並沒有扣除,且請求之金額是否含有原告弟弟部
    分,亦有爭執云云(見本院卷第108、109頁)。然查,原告
    係從自身中信銀3938帳戶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業經系爭一
    審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空言辯稱該等金額內含原告弟弟
    匯入金額或原告有領取現金部分,均未提出反證以實其說,
    所辯自非可取。
 ⒊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84萬7,
    520元,自屬可取。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
    付,既經准許,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同一
    聲明之請求,即毋庸審酌,附此說明。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
    4年3月26日經被告簽收(見附民卷第3頁),原告自得請求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
    4萬7,520元,及自11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
    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刑事判決編號 投資人 日期 金額 匯出帳號 匯入帳號 回款金額 1 1-300 李慈淳 1070205至1070705 368萬8,460元 李慈淳 中信銀3938帳戶 陳秉頡 中信銀9198帳戶  25萬4,640元 2 1-301 同上 1060411至1070703 41萬3,700元 李慈淳 中信銀3938帳戶 陳秉頡 富邦銀0931帳戶  合 計    410萬2,160元   25萬4,64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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