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返還買賣價金(2026-04-2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28
案號:重上更一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葉娗䰚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郭峻瑀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櫆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複 代理 人 朱曼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2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6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5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佰參拾柒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本
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貳仟伍佰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伍佰參拾柒萬柒仟伍佰元
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起訴主張解除買賣
契約及契約無效,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
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443萬4,277元本息。原審為
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於前審主張倘認其
解約不合法,被上訴人所沒收之違約金過高應予以酌減,爰
將起訴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
約金後,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已給付買賣價金1,341萬9,000元本息;又上訴人於本審就
先位聲明追加民法第113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經核上訴人
於前審追加之備位聲明及於本審追加之請求權基礎,與原起
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兩造間因簽訂買賣不動產契約
所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民國102年11月8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
○段000地號等13筆土地上之「國泰R13馥建築」建案(下稱
系爭建案)編號A1棟8樓房屋(含編號PL-080、PM-002號停
車位)及其基地應有部分(下稱A1房地)、編號A2棟25樓房
屋(含編號PL-009、PL-010、PL-094號停車位)及其基地應
有部分(下稱A2房地,與A1房地合稱系爭房地),價金依序
為4,649萬元、4,936萬元,雙方並簽訂國泰R13馥建築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2份(下分稱A1、A2房地契約,合稱系爭契約
)。伊已依約給付被上訴人A1、A2房地價金各1,710萬3,156
元、1,234萬元,共計2,944萬3,156元。因系爭契約為定型
化契約,被上訴人未給予伊合理期間審閱,且系爭契約第7
條第4項、第11條第4項、第13條及第17條第2項約定(下稱
系爭約定)對伊顯失公平,故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
)第11條之1第3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民法第111
條規定,系爭契約全部條款均不構成契約內容而為無效,或
至少系爭約定不構成契約內容而為無效;如認系爭契約並非
無效,因系爭房地有大樓公設800多項瑕疵、停車位無法正
常停入車輛、A2房地之主臥室冷氣排水管未施作及其餘如附
表所示之瑕疵,而不具備被上訴人擔保品質、價值及效用,
故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價金,則被上訴人不
得以伊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違約金1,443萬4
,277元(即系爭房地買賣總價金15%及A2房地變更設計費5萬
6,777元);又被上訴人拒絕修繕瑕疵、交付驗屋資料及驗
屋,伊已於107年5月31日、同年8月30日以存證信函、律師
函催告被上訴人依約履行未果,並以107年9月28日、同年10
月26日、同年11月26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
爰依民法第113條規定、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
259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買賣價
金1,443萬4,277元本息予伊。
㈡縱認伊有違約情事,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解
除系爭契約後,沒收之違約金1,443萬4,277元亦屬過高,認
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至買賣總價金1%為計算,故
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買賣
價金1,341萬9,000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2年11月7日攜回系爭房地買賣契
約書審閱本後,原定於同年月14日簽約,其自願放棄審閱期
而於同年月8日簽定系爭契約,並於簽約前已清楚理解契約
內容,又其於簽約後相當期間均未爭執審閱期受剝奪,系爭
契約自未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且系爭約定對上
訴人並無顯失公平,系爭契約或系爭約定自屬有效。上訴人
未依約於使用執照核發後4個月內備妥文件配合辦理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房屋貸款,亦未依伊通知進行房屋驗
收與交屋手續,又其所指系爭房地之瑕疵均非重大且可修補
,且屬公共設施部分業經管理委員會驗收完成點交,上訴人
自不得執為拒絕履行上開契約義務之事由。伊已多次催告上
訴人依約履行未果,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合法
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1,443萬4,277元充作違約金。再者,
系爭契約第17條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合於內政部之預售屋買
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範圍,且符合一般社
會經濟狀況所認可接受之標準,又伊受有房價跌價、支出管
理銷售成本、佣金、房屋稅、管理費及利息等損失,是違約
金並無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
及追加聲明:㈠先位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443萬4,277元,及自108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追加備位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341萬9,000元,及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審卷一第211至213頁、卷二第185頁
、卷三第128頁):
㈠上訴人於102年11月7日向被上訴人洽買系爭房地,並簽署訂
購同意書,約定於同年月14日簽約。
㈡上訴人於102年11月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總價
金各為4,649萬元(A1房地)及4,936萬元(A2房地),並記
載「本人葉娗䰚茲就買賣契約之內容,業已完全審閱完畢,
為節省簽約時間,同意將契約審閱期間縮短為1天」等語之
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
㈢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19日取得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後,於同
年9月7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辦理產權移轉、交屋作業程序與應
於同年9月18日前繳納代收款83萬3,156元及89萬2,851元。
㈣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23日寄發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806號存證
信函予上訴人,告知上訴人應於文到7日內就A1房地繳清代
收款及1成尾款共計548萬3,156元、辦理移轉登記、設定抵
押及貸款程序,如逾期即以該函為解除契約及沒收違約金之
意思表示(下稱806號存證信函),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收
受;被上訴人另於同年月30日寄發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861
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告知上訴人應於文到7日內就A2房地
繳清代收款及1成尾款共計583萬2,851元、辦理移轉登記及
貸款程序,並就衛浴裝修材不符部分提議減價50萬元等語(
下稱861號存證信函);上訴人則於同年月31日寄發嘉義文
化路郵局第236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A2房地設計部
分有施作瑕疵(下稱236號存證信函),復於同年6月15日寄
發嘉義文化路郵局第275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拒絕被上
訴人減價之提議並要求減價400萬元等語(下稱275號存證信
函),嗣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21日寄發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1
368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告知已依約完成衛浴施作,並應於
文到後10日內就A2房地繳清代收款及1成尾款共計583萬2,85
1元、辦理移轉登記及貸款程序,如逾期即以該函為解除契
約及沒收違約金之意思表示(下稱1368號存證信函),上訴
人於同年月22日收受。
㈤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19日寄發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1173號存
證信函(下稱1173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月
22日收受;復於108年4月3日寄發新興郵局第595號存證信函
(下稱595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亦經上訴人收受。
㈥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4日以上訴人為提存物受取人,各就A1
房地部分提存1,012萬9,656元、A2房地部分提存487萬9,223
元,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存所准予提存(見原審卷二第14
7至149頁),經上訴人於109年間領取完畢。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予其合理期間審閱系爭契約,且系
爭約定對其顯失公平,故認系爭契約或系爭約定依消保法第
11條之1第3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民法第111條規
定而無效,並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買賣價金1,443萬4,277元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
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項規
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至3
項固有明文。惟該條規定係為保護消費者所設,使其於訂立
定型化契約前,經由相當期間之審閱,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
約條款之機會。倘消費者於訂約時對契約條款內容已明瞭,
自願放棄其審閱期間之權利而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
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並無不可,尚不影響該定型
化契約之效力。
⒉查系爭契約乃被上訴人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締約而單方預
先擬定,屬消保法所規範之定型化契約。又上訴人於102年1
1月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並於同日為系爭切結書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系爭契約、系爭切結書可參(見原
審卷一第155至276頁、卷二第89至91頁),觀諸系爭契約所
載「本契約於102年11月8日經甲方(即上訴人)攜回審閱1
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7、219頁),可徵上訴人於簽約
當日即102年11月8日始將系爭契約攜回審閱。至被上訴人所
辯:上訴人於102年11月7日訂購系爭房地時,被上訴人於當
日交付上訴人訂購同意書第二聯及契約書審閱本,復於同年
月8日簽約時經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放棄審閱期間等情,
已為上訴人否認,且依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切結書、訂購同意
書、其他建案之契約書審閱本(見原審卷二第89至91頁、本
審卷一第345至351頁、其他建案之契約書審閱本另置卷外)
,均無關於本件契約書審閱本等相關內容,實無從證明上訴
人於102年11月7日訂購系爭房地時將契約書審閱本攜回審閱
之事實,被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所指系爭建案提供上訴人之
契約書審閱本,及上訴人有簽收該審閱本之相關證明,是其
主張前情,核非可採。
⒊觀以上訴人於102年11月8日簽立之系爭切結書所載「本人葉
娗䰚茲就買賣契約之內容,業已完全審閱完畢,為節省簽約
時間,同意將契約審閱期間縮短為1天」等語,其上併有上
訴人親筆簽名、蓋印及填寫之身分證字號(見原審卷二第89
、91頁),復參酌證人邱素芳於本審審理時證述:伊任職於
維多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之房屋銷售人員,系爭建案是伊公司
負責之代銷建案,伊在案場會有電腦螢幕跟客戶介紹代銷房
屋,這個建案因為現場買方很多人,賣的速度很快,案場客
戶如果看完房子覺得沒有問題,確定要買,就會簽訂購同意
書(如本審卷一第345至351頁訂購同意書),簽的目的是買
方確定要訂購該房屋,我們就不會再賣給其他人。系爭契約
關於審閱權、審閱期間之記載,是提前簽約的客戶才會寫這
些內容,並請客戶簽名,上訴人是7號訂8號簽約,就會寫審
閱1日,會依據契約內容清楚告訴客戶,如果比訂購單所約
定期間提前簽約,就會請客戶簽立系爭契約所附之切結書,
切結書內容就是客戶已經審閱完畢契約內容,並同意簽約,
簽立系爭契約完成後會當場交付契約正本予買方收受。又簽
約時就會告訴客戶契約內容,契約重點都會跟他說等語(見
本審卷二第362至367頁),足見上訴人於簽約前業經證人邱
素芳告知契約內容,其已充分瞭解契約條款,而自願與被上
訴人成立契約關係,並基於其他考量而選擇放棄審閱期間。
再者,系爭契約乃一式兩份,上訴人於102年11月8日簽約當
日既已保存1份,顯然處於可隨時查閱系爭契約內容之情狀
,足認其有充裕時間可閱覽契約內容,且上訴人自承於簽約
日拿到系爭契約後,直至107年間系爭房地驗屋時始爭執契
約審閱期間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60
3號、110年度偵字第57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原審卷二
第93至100頁),則上訴人於102年11月8日起至107年間將近
5年期間得隨時查閱契約條款,有隨時瞭解契約條款之機會
,在經過相當合理之期間後,未曾主張契約審閱期間遭剝奪
,亦未曾反應有不瞭解契約條款或主張契約條款之不公平處
,已難謂上訴人不知該契約相關權利義務而訂約,致其訂立
之契約有失公平之虞;況依上訴人於107年9月28日、同年10
月26日、同年11月26日存證信函(見原審卷一第405至426、
527至544頁),其歷次向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案公共設施、
停車位及系爭房地有重大瑕疵,而請求解除系爭契約及返還
買賣價金時,均承認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契約有效存在,故其
得依法解除契約,並未曾向被上訴人反應其契約審閱權遭剝
奪,更未曾表示系爭契約有無效之情事;另觀諸上訴人於10
8年3月28日向臺北市政府法務局提出之消費爭議調解申請書
(見原審卷一第563至565頁),其內容仍未有關於被上訴人
剝奪其審閱契約期間,僅以被上訴人不提供驗屋資料、系爭
房地、公設及停車位有諸多瑕疵等為其申訴事由,堪認上訴
人已選擇拋棄審閱期間,則縱被上訴人在簽約前未給予上訴
人合理之審閱期間,該瑕疵亦經補正,上訴人事後自不能再
執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主張契約之定型化條款不構成契約
之內容。
⒋又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
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
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推定其顯失公平,消保法第12
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系爭約定分別為兩造簽
訂系爭契約時關於貸款、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期限、驗收及
違約之處罰等約定,均依系爭契約本質所生兩造之權利義務
,且觀諸契約文義,係契約當事人就他方違反履約義務及相
關期限時,各得依約解除契約及給付違約金,並無免除或減
輕被上訴人之責任,或加重上訴人之責任、使上訴人拋棄權
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對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之情事,難
認有何上訴人所指顯失公平之情事,應屬有效。
⒌綜此,系爭契約及系爭約定雖為定型化契約、定型化契約條
款,然被上訴人已於簽約前告知上訴人系爭契約相關權利義
務,且經上訴人自行簽訂系爭切結書選擇放棄審閱期間,並
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契約,又被上訴人雖於簽約前未給予上
訴人契約審閱期間,然該部分瑕疵已經補正,上訴人自不得
於事後再以違反審閱期間之規定為由主張系爭契約無效,又
系爭約定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而非無效,是上訴人據此主張
系爭契約或系爭約定無效,而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自均非有據。
㈡上訴人以107年9月28日、同年10月26日、同年11月26日存證
信函向被上訴人所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不生解約之效力:
⒈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有關本契約標的物之瑕疵擔
保責任,悉依民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見原審卷一
第170、232頁),可知民法有關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於系
爭契約亦有適用。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
定有明文。準此以觀,倘買賣標的物之瑕疵非屬重大,且依
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即不得解除買賣契約,
而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另所謂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指瑕疵
對於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於出賣人所生之損害,
有失平衡而言。再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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