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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撤銷贈與行為等(2025-12-05)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05 案號:重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上字第570號
被 上訴 人  李進益  

            李忠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
追 加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上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李俊仁、蕭京娥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
訴字第3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
院就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至第6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
    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
    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
    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至6款
    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
    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
    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6款規定追加中
    間確認之訴,必以追加之訴所確認之法律關係,為原訴先決
    性之爭議,亦即法院對原訴之裁判結果,係取決於該法律關
    係存在與否之判斷,方為合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
    94、12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對上訴人李俊仁有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補償費債權(下稱系爭債權
    ),李俊仁卻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5年6月23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
    於105年8月23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蕭京娥
    ,有害其對李俊仁之系爭債權,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
    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前開債權、物權行為
    ,蕭京娥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
    李俊仁所有等情。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
    上訴後,被上訴人以民事追加起訴狀、民事答辯㈠狀主張系
    爭土地嗣經蕭京娥於113年6月28日以信託為原因,於同年7
    月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其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
    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請求撤銷及回復原狀,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4、6款規定
    追加台北富邦銀行為被告,聲明請求撤銷台北富邦銀行與蕭
    京娥間就系爭土地所為前開債權、物權行為,台北富邦銀行
    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蕭京娥所
    有等情(本院卷第65至67頁、第241至245頁)。
 ㈡惟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均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之追加(本
    院卷第79至81、183至185頁),且被上訴人於第二審始追加
    台北富邦銀行為被告,無異減少台北富邦銀行就此部分受審
    判之審級,難謂無影響其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又被上
    訴人係於原審起訴聲明外,於第二審另追加起訴聲明請求撤
    銷蕭京娥與台北富邦銀行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債權、物權
    行為及回復原狀,兩者之原因事實不同,亦無以追加起訴聲
    明取代最初之起訴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
    款規定事由顯不相符。又蕭京娥與台北富邦銀行間就系爭土
    地所為信託債權、物權行為是否有害於被上訴人系爭債權而
    應予撤銷、回復原狀,並非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債
    權、物權行為是否有害於被上訴人系爭債權之前提(先決)
    法律關係,難認被上訴人所提之原訴應以追加之訴所涉法律
    關係為據,況追加之訴亦非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被上訴人提
    起追加之訴,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未合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
    條第1項第2、4、6款規定追加台北富邦銀行為被告,請求撤
    銷蕭京娥與台北富邦銀行間信託債權、物權行為,台北富邦
    銀行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蕭京娥
    所有,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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