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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2025-09-12)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12 案號: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19號
抗  告  人  郭家嫻(原姓名:郭俞文)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4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73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六日所為一
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六一九一七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部
分均廢棄。
原法院於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同年七月五日對附表編號
1、3、4所示保險契約債權所發之扣押命令應予撤銷。
相對人於原法院對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3、4所示保險契約解約
金債權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異議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
    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
    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
    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
    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不經言無
    辯論為裁判者,本無所謂言詞辯論之終結,倘於訴訟程序停
    止前當事人應為之訴訟行為已完畢或毋庸為訴訟行為,即與
    言詞辯論終結無異,法院仍得為裁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765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字第908號、111年度台抗字第
    18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於提起抗告後之民國114年
    8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始作成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准
    其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依前開規
    定,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固於抗告人經裁定更生後當然停止,
    惟於停止前抗告人已提起抗告,依上說明,本院仍得就其於
    停止前所提抗告之准否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抗
    告人對第三人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
    壽等)之保險契約,經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1917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併入案號包括
    :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1850、225323、61917號及113
    年度司執助字第13601號)。執行處於民國113年3月28日、
    同年7月5日核發扣押命令(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至12、25
    至27頁),經元大人壽等陳報以抗告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
    如附表所示。相對人具狀表示對附表編號1、3、4所示保險
    契約(下未分稱時,合稱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
    行,抗告人聲明異議(見同上卷第71至73頁),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同年11月14日裁定駁回相對人就附表編號2、5所示
    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另駁回抗告人其
    餘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
    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7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等
    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明確。
三、抗告人於原法院之異議、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患有
    精神疾病,收入不穩定,尚須扶養母親,倘就系爭保單予以
    強制執行,將造成伊喪失生命身體健康及生活經濟安定之保
    障,原處分及原裁定未予酌留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不足
    維持其與母親之生活所需,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處
    分及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
四、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
    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
    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
    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
    18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
    29條之1定有明文。又同年月0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
    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3點規定之說明並明示人身保
    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之
    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保單解約
    金債權之程序既因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而停止,尚未終結
    ,依上說明,自有修正後保險法規定之適用。
五、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中最高標準者為臺北市新臺幣(下同)2萬0,379元,依其
    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萬6,729元(計算式:20,379×1.
    2×6=146,729),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分別為9萬0,779元、3萬
    6,463元、6萬0,906元,分別有元大人壽、富邦人壽及遠雄
    人壽陳報狀可參(見執行卷第33至37頁),均未逾上開數額
    ,依上說明,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即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
    之標的。再者,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主契約,並具備健康
    保險之性質,亦分別經元大人壽、遠雄人壽陳報無誤(見同
    上卷第33、37頁),揆諸前揭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益徵
    該等保單之解約金債權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故應認相對人
    以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於法不合
    。從而,原處分准許相對人聲請就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強制
    執行,並於113年3月28日、同年7月5日發扣押命令,尚有未
    洽。原法院未及審酌上開修正後保險法規定,予以維持並駁
    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即有違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
    惟原裁定及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抗告人異議部分,
    並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昀毅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保單名稱 保單編號 預估解約金 主約有無健康保險性質 證據出處(系爭執行事件卷) 1 郭家嫻 元大人壽祝扶年年殘廢照護終身壽險 LVBA001240 9萬0,779元 有 第33至34、91頁 2 郭家嫻 元大人壽永傳經典終身壽險 LVBA008462   3,110元 無 第33至34、89頁 3 郭家嫻 富邦人壽安泰富貴終身壽險 Z000000000-00 3萬6,463元 無 第35至36、95頁 4 郭家嫻 遠雄人壽超好心殘廢照護終身壽險 0000000000 6萬0,906元 有 第37、75至85頁 5 郭家嫻 全球人壽終身壽險 00000000000    820元 有 第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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