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2025-12-23)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23
案號: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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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01號
抗 告 人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素美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10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66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289號債權憑
證,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就相對人對
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公司)等保
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該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7050
號受理,並就相對人財產在原法院管轄區域部分,囑託原法
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執行,該院以113年度司執
助字第24798號受理(見執行卷第5至23頁),於民國113年1
0月23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扣押附表所
示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嗣於114年7月3日撤銷扣押命令(
見執行卷第41頁)。抗告人聲明異議,為執行法院司法事務
官於114年8月25日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4798號裁定(下稱
原處分)駁回,抗告人提出異議,為原法院以114年度執事
聲字第66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
抗告。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附表所示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
於113年8月5日聲請強制執行時,非屬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
之標的,114年6月20日施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
無溯及既往規定,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
原則(下稱執行原則)第13點規定逾越法律保留範圍,並違
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執行法院據以撤銷系爭扣押命令,
容有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
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
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
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
的。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及
第135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
、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
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
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
定其法律效果(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執行原則第13點規定:依114年6月18日日修正公布保險法
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及第135條之4準用
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
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
銷扣押命令。係就尚未終結之執行程序所為規範,依前開說
明,自為適法。
四、經查,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後,抗告人之債權尚待執
行法院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始告終結,
本件執行程序既未終結,自應一體適用現行保險法規定。附
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為人壽保險,預估解約金為新臺幣(
下同)4萬3,580元乙節,有遠雄人壽公司聲明異議狀及陳報
狀可稽(見執行卷第45頁);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
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者為2萬0,379元,依
其1.2倍計算6個月金額為14萬6,729元(計算式:20,379×1.
2×6=146,729元),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金額
未逾此數,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不得為扣押或
強制執行標的。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為殘廢照護終身保
險,具有醫療險、健康險性質等情,有元大人壽公司聲明異
議狀及陳報狀可稽(見執行卷第43至44頁),依保險法第12
9條之1規定,其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準此,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均不得為扣押或強
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撤銷系爭扣押命令,核
無違誤。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
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趙雪瑛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保險公司 保單契約名稱/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113年10月23日 預估解約金 1 元大人壽 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98)-20年期 0000000000 陳素美 陳素美 43,580元 2 遠雄人壽 祝扶年年殘廢照護終身保險 LVAW000965 陳素美 陳素美 56,354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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