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2025-12-2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23
案號: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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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52號
抗 告 人 秦瑋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
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
年度補字第19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01萬2,278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2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二者訴訟標的雖
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
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查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伊前向相對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申請購車貸款,並簽立車輛貸款申
請書(下稱系爭車貸申請書),再與相對人瑞興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興銀行)簽立車輛貸款借據暨約定書(
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惟相對人未讓伊審閱契約,其等員工
亦有變造文書等情,伊迄今未受領到借款及所購之車牌000-
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爰依民法第255條規定
行使解除權,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消費者保
護法第51條等規定請求賠償等語,求為命(一)遠信公司與伊
間之系爭車貸申請書應予解除。(二)瑞興銀行與伊間之系爭
借款契約應予解除。(三) 系爭機車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部
均應予塗銷。(四)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伊至少新臺幣(下同
)241萬4,27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一方為給付時,另一方於同一給付
範圍免給付義務。核上開聲明第㈠項部分,系爭車貸申請書
金額為59萬8,000元(見原法院卷第33頁。此部分原裁定誤
認為83萬3,000元,見原法院卷第27、31頁);聲明第㈡項部
分,系爭借款契約金額為59萬8,000元(見原法院卷第25頁
);聲明第㈢項部分,系爭機車價金為59萬8,000元(見原法
院卷第35頁),是上開聲明第㈠至㈢項訴訟標的價額均為59萬
8,000元,此部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在於回
復系爭機車貸款前之原狀,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最高額59
萬8,000元定之。訴之聲明第㈣項部分,抗告人請求相對人連
帶給付伊241萬4,278元之賠償乃起訴前所生,應計算其價額
,至其請求起訴後所生之孳息,則不併算其價額,此部分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1萬4,278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301萬2,278元(計算式:59萬8,000元+241萬4,2
78元)。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24萬7,278元,尚
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此部分既有違誤
,仍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此部分廢棄
,並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
項後段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原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既經廢棄
,補繳裁判費部分,即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並由原法院
另為適法處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張宇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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