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2025-11-07)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07 案號: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75號
抗  告  人  周東霖即周建明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8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
    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
    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民國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
    20日施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114年
    6月18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
    之1規定,及第135條之4準用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
    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
    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前項債權,執行
    法院於保險法修正施行前已核發執行命令終止要保人為債務
    人之人身保險契約者,除有下列各款情形外,執行法院應依
    職權撤銷該終止保險契約及換價之命令,併同撤銷前所發之
    扣押命令。前項債權,執行法院於保險法修正施行前已核發
    執行命令終止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身保險契約者,除有下列
    各款情形外,執行法院應依職權撤銷該終止保險契約及換價
    之命令,併同撤銷前所發之扣押命令:㈠已核發移轉命令。㈡
    核發收取命令且債權人已收取解約金。㈢核發支付轉給命令
    且第三人(保險人)已將解約金支付執行法院。前項第3款
    情形,執行法院應將款項轉給債權人。114年6月27日修正生
    效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3點定
    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明揭:「執行法院所核發終止保險契約
    及換價之命令,如以移轉命令為換價者,該債權已移轉予債
    權人,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執行法院不得撤銷上開終止及移
    轉之命令。如以收取命令為換價者,該債權於第三人(保險
    人)支付解約金予債權人時,執行程序已終結,執行法院不
    得撤銷上開終止及收取之命令。如以支付轉給命令為換價者
    ,因執行法院係代債務人受領,該債權於第三人(保險人 
    )支付法院時,其對債務人所負之解約金債務因清償而消滅
     ,就終止保險契約命令部分之執行程序即告終結,不得撤
    銷之。至其餘情形,因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1項債權依法
    已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自應併予撤銷終止保險
    契約命令、換價命令及前所發之扣押命令,爰增訂第2項。
    」 。
二、本件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
    保單)之解約金數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4萬元,依法可免
    於扣款,然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
    壽公司)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於114年7月4日開立解約金支
    票予法院,原法院稱國泰人壽公司已將解約款項解款至法院
     ,無從撤銷執行命令,實係刁難。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
    不予執行系爭保單,並返還系爭保單解約款項。惟原法院民
    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4年8月11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28
    9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伊之聲請,伊聲明不服,向原
    法院聲明異議,原法院於114年9月10日以原裁定駁回伊異議
    ,伊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177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執行
    法院聲請在113萬9,949元本息之債權範圍內,就抗告人於國
    泰人壽公司、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雄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及已得領取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
    行,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28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1月5日以北院
    英113司執吉字第4289號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在上開債權
    範圍內收取對國泰人壽公司、遠雄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
    或為其他處分,國泰人壽公司、遠雄人壽公司亦不得對抗告
    人清償。嗣國泰人壽公司於113年3月6日陳報扣得系爭保單
    預估解約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7頁至第59頁);原法院
    再於113年8月7日以北院英113司執吉4289字第1134158499號
    執行命令代抗告人終止系爭保單,並命國泰人壽公司將預估
    解約金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3
    1頁至第132頁)。國泰人壽公司於114年7月4日依上開執行
    命令提出系爭保單解約金支票到原法院,原法院並於114年7
    月8日因票據入帳而收受款項(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15頁至
    第219頁),原法院復於114年7月8日核發撤銷系爭保單之扣
    押命令、換價命令等情(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03頁),業
    經本院審認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
 ㈡依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中最高標準者為臺北市之2萬0,379元(見本院卷第49頁) 
    ,按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萬6,729元(計算式:20,37
    9×1.2×6=146,7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系爭保單解約
    金雖低於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數額,惟原法院於
    保險法修正施行前之113年8月7日已核發終止兼支付轉給命
    令,且國泰人壽公司已終止系爭保單,並於114年7月4日提
    出系爭保單解約金支票到原法院,原法院並於114年7月8日
    因票據入帳而收受款項,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終止系爭保單
    之執行程序於114年7月4日國泰人壽公司提出系爭保單解約
    金支票到原法院時即告終結,原法院不得撤銷終止兼支付轉
    給命令,並應將系爭保單解約金款項轉給債權人,抗告人請
    求不予執行系爭保單,並返還系爭保單解約款項云云,並不
    可採。
 ㈢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1 周東霖即周建明 周東霖即周建明 美滿人生101終身壽險 0000000000 新臺幣13萬6,324元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