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2025-12-09)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09
案號:家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房彥輝律師
劉祉妍律師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鄭嘉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31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變更為:甲○○應自本判決關於酌定丙○○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之日起,至丙○○年滿二十歲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乙○○關於丙○○之扶養費新臺幣肆萬肆仟元;
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甲○○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時間應變更如附件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就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判聲明不
服者,除別有規定外,適用上訴程序,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甲○○不服原審判決剩餘財產分配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部分,提起上
訴;上訴人乙○○不服原審判決剩餘財產分配及扶養費部分,
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兩造係就原審判決關於家事訴訟事
件與家事非訟事件聲明不服,應全部適用上訴程序審理。
二、次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乙○○就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原
上訴聲明第4項為:前廢棄關於原判決主文第6項部分,甲○○
應給付乙○○新臺幣(下同)159萬6,738元本息(見本院卷一
第107頁);嗣以113年5月27日民事準備書㈡狀減縮為146萬6
,738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370頁);再於114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為144萬6,738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20
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甲○○主張:
㈠丙○○自110年7月23日起迄今與伊同住,伊盡力參與、照顧丙○
○之教育、生活,且伊參加合作式親職講座,以增進親職能
力,而丙○○已習慣現在之生活環境,在校表現優良,依據主
要照顧者原則與最小變動原則,由伊行使丙○○親權,符合子
女最佳利益。伊固因工作緣故偶而無法準時接送丙○○與乙○○
會面交往,但從未妨礙其母女間會面交往,反觀乙○○前曾刻
意隱藏丙○○,違反善意父母原則。伊於114年3月間帶丙○○出
國,已獲其導師准假,卻於國外收到不准假之訊息,始遭通
報中輟,縱使丙○○請假在校課業仍優良,由伊行使親權,並
無不利丙○○。
㈡丙○○現居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112年新北
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6,226元,乙○○應平均分擔丙○○
扶養費每月1萬3,113元。
㈢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6所示伊存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之擔保
金46萬元係伊借貸而來,無須計入婚後財產。
⒉附表一編號7所示玉山銀行提款係單純買賣外幣並為日常
之運用、返還貸款之用;富邦銀行提款係伊日常支出、投
資所用,兩者間資金流動或伊同日於上開帳戶提領款項,
僅個人理財、使用帳戶之習慣,非惡意隱匿財產。
⒊伊投資外國股票虧損810萬4,176元,應列入婚後債務計算
。
⒋附表二編號5所示存款係乙○○之婚後財產。
⒌附表二編號8所示財產係乙○○婚後惡意處分,縱係交付詐
欺集團,亦應將此一債權列入婚後財產。
⒍伊及乙○���之婚後剩餘財產分別為0元、646萬906元,伊自得
請求乙○○給付差額半數323萬453元【計算式:(6,460,90
6-0)÷2=3,230,453】。
㈣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
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由伊行使未成年子女丙○○
之親權,乙○○應按月給付關於丙○○扶養費1萬3,113元,及給
付剩餘財產差額323萬453元(原審就上開部分,酌定由乙○○
行使丙○○親權,甲○○得依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方式與丙○○會面
交往,及甲○○應按月給付關於丙○○扶養費2萬元予乙○○,如
給付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已到期,暨乙○○應給付甲
○○剩餘財產差額半數206萬6,946元本息,甲○○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甲○○之部分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⑴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
或負擔,由甲○○單獨任之。⑵乙○○應自酌定未成年子女丙○○
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年
滿20歲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丙
○○之扶養費1萬3,113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
喪失期限利益。⑶乙○○應再給付甲○○116萬3,507元,及自111
年4月27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前項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乙○○主張:
㈠甲○○有阻礙伊探視丙○○之行為,且未盡照顧丙○○之責,造成
丙○○在校上課時數不足,曠課節數甚多,顯非適任親權行使
人。又丙○○經常生病,更凸顯甲○○並無照顧子女能力,應由
伊單獨行使親權,始符子女最佳利益。
㈡甲○○為○○○○,薪資、收入遠高於一般受薪階級,而丙○○除一
般生活花費外,需要補習、安親、學習語言、各項才藝等,
若僅以主計處之一般家戶平均所得或費用計算,實屬偏低,
故應以5萬5,000元為適當。又為兼酌兩造收入、伊未來擔任
主要照顧者等情,甲○○與伊之分擔比例應為4比1,故甲○○應
按月給付伊關於丙○○扶養費4萬4,000元。
㈢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6:甲○○尚有取回該提存金之權利,該債權即
屬甲○○婚後財產。
⒉附表一編號7:甲○○以小額密集ATM提領方式,形成資金斷
點,且無法交代去向,係故意減少婚後財產,應將367萬
元追加計入其婚後財產。
⒊附表一編號4:甲○○提出之投資損益計算時點為107年12月
31日,無從推認其於基準日仍有該債務存在,且投資損失
並非等於負債,故不應計入其婚後債務。
⒋附表二編號5:此乃伊叔父丁○○向伊借名開戶,並在兩造
婚前就將自己資金存入,且印章、存摺均由丁○○使用,非
屬乙○○婚後財產。
⒌附表二編號8:伊誤信網路投資匯出403萬700元,經法院
認定係遭詐騙,難認係為減少剩餘財產分配而故意為之,
亦無具體求償之對象,對於詐騙集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或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均不得計入婚後財產。
⒍甲○○婚後剩餘財產為299萬6,668元;伊婚後剩餘財產為10
萬3,192元,故伊得向甲○○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144
萬6,738元【計算式:(2,996,668-103,192元)÷2=1,446
,738)】等語,資為抗辯。
㈣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
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由伊行使丙○○之親權,甲
○○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4萬4,000元,及給付剩餘財
產差額144萬6,738元(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如前載,乙○○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主文第2項不利
益於乙○○部分、第4項及第6項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⑴甲
○○應自原判決第1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丙○○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再給付乙○○關於丙○
○之扶養費2萬4,000元,如遲誤一期,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
期。⑵關於原判決主文第4項部分,甲○○於原審之訴駁回。⑶
關於原判決主文第6項部分,甲○○應給付乙○○144萬6,738元
及自111年4月27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
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甲○○於111年4月8日(下稱基準日)訴請離婚,兩造於113
年7月18日於原審和解離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起訴狀
、和解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頁、卷四第199頁)。甲○○
請求酌定由伊行使丙○○之親權,乙○○應按月給付伊關於丙○○
之扶養費1萬3,113元,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半數325萬453元
本息等語;乙○○則請求酌定由伊行使丙○○之親權,甲○○應按
月給付伊關於丙○○之扶養費4萬4,000元,及給付剩餘財產差
額半數144萬6,738元本息等語,互為對造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經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
,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
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3項情
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
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
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
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
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
、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
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查兩造於105年2月27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
,000年0月00日生),丙○○現與甲○○同住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頁)。
有關丙○○在兩造離婚後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經
協議。經原審囑託新北市社會局訪視甲○○及丙○○,其提出
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甲○○教養案主尚稱盡責,親職能
力不錯。甲○○職業為○○○○且收入不低,評估甲○○具備扶養
案主之經濟能力。甲○○之監護意願強烈且有行動力。訪視
觀察案家住所尚顯寬敞整潔,案主衣物也有固定擺放處,
又案主面容衣著乾淨合宜,言行表現活潑,目前案主已就
讀小學,平常由甲○○與保母配合照顧,因此評估甲○○對案
主應無疏忽之情事,案主的受照
顧情形頗規律安定。甲○○應適任為案主監護人。」及囑託
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訪視乙○○,其提出調查報告及建
議略以:「乙○○具備有合適之親權能力足以撫育未成年子
女。乙○○對於親職陪伴與教養有許多想法,亦有豐富親子
行程規劃,過往能有充足時間陪伴未成年子女,評估親職
能力佳。乙○○有積極爭取親權之意願,並可表示出善意態
度。乙○○提供之住所合適未成年子女成長發
展。兩造原同住於桃園○○,由乙○○長期擔任未成年子
女之主要照顧者,甲○○則負擔家庭支出,後因兩造衝突致
乙○○被迫遷居,未成年子女現與甲○○同住。」原審家事調
查官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後認:「丙○○過去以來之照顧
狀況,在兩造110年6月間未同往以前,主要係由乙○○照顧
丙○○、甲○○則立於輔助照顧之角色,兩造未同住後至今,
主要由甲○○照顧,而在甲○○照顧期間,甲○○也自承丙○○會
有遲到及晚睡的狀況。未成年子女意見及未成年子女與兩
造互動之情形,此部分為免未成年子女受到來自於兩造之
壓力,請另參保密會談紀錄,自前揭未成年子女生活經驗
的描述及觀察,未成年子女與乙○○之依附關係,較之於甲
○○,係更為親近緊密的,綜合考量前揭事由,建議本件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由乙○○擔任為妥。」有調查報告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175至179、第181至184頁、原審卷四第55至
82頁)。又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個案處理報告略以:「本中
心於114年3月調查案主(即丙○○)中輟情事,係案父(即
甲○○)攜案主出國遊玩,未請假亦拒絕告知任何人其行蹤
,查調出入境紀錄,出境期間共8天,案主表示在美國洛
杉磯遊玩很愉悅,無遭受不適當對待。經瞭解案主自國小
1年級,即案父獨自照顧開始,便有遲到、缺曠課等情事
,學校老師主述案主偶爾有衣服不潔及頭髮凌亂未整理等
狀況,然案父對政府單位,包含學校端之關心,表現出消
極態勢,難以聯絡甚至家訪時避不見面。案父離婚後曾攜
案主至案祖母家居住,然因生活習慣問題被案祖母驅出,
案父與其原生家庭關係較疏離。案父性格較孤僻,不擅與
人交流,平時多數時間待在家中獨處,喜歡使用手機等3C
用品,據案主所述案父擁有三部手機,除玩手遊外亦喜愛
看網路小說及漫畫,厭惡戶外活動尤其下雨天,故相對較
少攜案主從事其喜愛之戶外活動。與案母離婚後,因財產
分配及案主監護權與案母關係衝突,於去年一審官司判決
案主監護權歸案母所有,比對案主及案母敘述,案父因上
述事由而意志消沉,影響其生活自理功能,如案主所述,
外觀部分案父開始蓄鬍留長髮,臉部痤瘡橫發,生活習慣
改變,作息日夜顛倒,將自身關在房間時間及頻率增加,
居住環境堆放紙箱不整理等,情緒不穩定,容易憤怒及失
落,一天約對案主發脾氣一次,未有不當辱罵及體罰情事
,僅表現出高張情緒。(甲○○)身為案主主要照顧者,日
常照顧情況尚可,案父未曾有肢體暴力之情事,唯部分教
養不周,如不會幫案主綁頭髮,對於案主學校教育較不重
視,致案主經常性遲到,若案主請假則依其醫師職業開立
診斷證明,甚至逕行缺曠課,案父與學校端關係疏離,幾
乎不簽學校聯絡簿,對學校提出需改進行為多不予理會,
案主自述近期亦發生案父命案主說出『我不是乙○○的狗』等
不當言語,原因為案主與案母聯繫相關事宜致案父不滿,
然此舉令案主感到恐懼。」(見本院卷一第507至510頁)
。
⒊綜合上開訪視、調查及個案處理報告,可知兩造於原審調
查時之親職時間、親權意願雖無分軒輊,然丙○○自吳紹
賢單獨照顧起,經常性遲到、曠課,甲○○甚至未向學校
請假即偕丙○○出國遊玩而遭學校通報中輟,經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介入處理後,始發現甲○○於原審未判予親權後,更
形消極、情緒不穩定、易怒,生活作息顛倒、封閉,命丙
○○說出對乙○○敵對話語等,有出缺勤資料、統計紀錄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63、305至314、317、391至396、4
75至484頁),可認甲○○雖具基本照顧丙○○之生活能力,
惟教養方式有待改善,其外部網絡互動消極,不易提供支
持。而兩造因諸多民、刑事案件而纏訟多年,有裁判書及
表格可佐(見原審卷二第44至56、191至194頁、卷三第52
至56頁、卷四第94至104頁、本院卷二第46至48、71至73
頁),顯難有效理性溝通以共同行使親權。另自兩造分居
,丙○○與甲○○自110年7月起同住後,甲○○長期阻止、妨礙
、監視丙○○與乙○○會面交往之情形,有兩造通聯紀錄、社
工訪視報告中之聯繫紀錄、筆錄、起訴書、照片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130、182頁、卷二第60、65至94、191、195至
205頁、卷四第143頁
),可見甲○○非友善父母。參以丙○○與乙○○之依附
關係較佳,及丙○○之意願(為確保其隱私及健全發展,依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爰不予揭示),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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