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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分割遺產(2026-01-2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28 案號:家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劉娟伶  

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立寬律師
上  訴  人  劉若嘉  
            劉宥麟  
被 上訴 人  劉家源  
參  加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靜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
    定。本件原審被告劉娟伶提起上訴,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
    之劉若嘉、劉宥麟(下稱劉若嘉等2人),爰將劉若嘉等2人
    併列為上訴人。
二、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
    ,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
    行)主張其為劉若嘉之債權人,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
    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928號債權憑證為佐(見本院卷第61
    頁),堪認台北富邦銀行對本件訴訟之結果有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則其自得具狀為輔助劉若嘉而為訴訟參加(見本院卷
    第57頁)。
三、被上訴人、劉若嘉等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劉娟伶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劉張麗玉於民國109年6月7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判決附表將其中
    ○○市○○區「○○○段」○○○小段00-0地號,誤載為「○○○段」○○○
    小段00-0地號,應予更正),兩造為劉張麗玉之全體繼承人
    ,系爭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應繼分各4分之1,並無不能分
    割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未能協議分割等情,爰依民
    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命系爭遺產予以分割之判決(原審判
    准系爭遺產應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各1/4,下同〉分割為分
    別共有。劉娟伶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劉娟伶以:台北富邦銀行曾代位劉若嘉提起分割訴訟
    (惟該訴訟嗣經撤回,見本院卷第87頁),為免劉若嘉之債
    權人對附表編號1、2之土地、編號3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與前開土地則合稱為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造成共有關
    係趨於複雜,則系爭房地應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
    應繼分比例分配;另附表編號4之土地、編號5至7之存款,
    則按兩造每人各1/4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資為抗辯。
    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系爭遺產應分割如
    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至上訴人劉若嘉等2人則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繼承人劉張麗玉於109年6月7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之系
    爭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系爭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
    應繼分各4分之1等情,有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存款存摺、附表編號1至4之地籍異動索引可
    佐(見原審卷第37、53至61、39、49至51、81、85、89、93
    頁),堪信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定有明文。而將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
      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次按本節規定,於所
      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公
      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此觀民法第831條、第830條第2
      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是共有物之裁判分
      割,以原物分割為原則,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依
      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受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
      情形、經濟效用等為公平裁量。
(二)兩造為被繼承人劉張麗玉之全體繼承人,劉張麗玉之系爭
      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應繼分各4分之1,而系爭遺產無不
      能分割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兩造未能協議分割,
      則被上訴人依上一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於法即無
      不合。關於分割方法,劉娟伶雖稱為避免劉若嘉之債權人
      對附表編號1至3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造成共有關係趨
      於複雜,系爭房地應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
      分比例分配云云,惟考量附表編號3之系爭房屋現由劉若
      嘉居住(見本院卷第125頁),且系爭房地並無原物分割
      之困難,尚不得採變賣分割以分配價金。倘將附表編號1
      至4之不動產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可使
      兩造同享不動產可能增值之利益,於個別有資金需求時亦
      得自由處分,應屬公平妥適。至附表編號5至7之存款,被
      上訴人、劉娟伶均同意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見原審卷第33頁、本院卷第88頁),亦即由兩造各領取
      1/4,亦屬公平妥適。是系爭遺產應採按兩造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分法。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劉張麗
    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為有理由。原審判准系爭遺產按
    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張宇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 上訴人劉娟伶主張之分割方法 1 土地 ○○市○○區○○段0000地號 1/4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土地 ○○市○○區○○段0000地號 1/4  3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建號(門牌號碼:○○市○○區○○路00號0樓,坐落於編號1、2土地) 1/1  4 土地 ○○市○○區○○○段○○○小段00-0地號 31/6000 按兩造每人各1/4比例分別共有。 5 存款 中華郵政 9萬5,922元及其孳息  6 存款 第一銀行 870元及其孳息  7 存款 三重區農會 14萬7,996元及其孳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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