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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給付保險金再審之訴(2025-09-2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26 案號:再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57號
再審原告    周紹隆  
訴訟代理人  周政律師  
再審被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洪偉勝律師
            李燕俐律師
            胡珮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5月28日本院11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3
    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28日宣示時確定,再審
    原告於同年6月2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3頁),未
    逾30日不變期間,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原確定判決援引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
    定,依文義解釋伊於98年3月29日向再審被告投保之遠雄人
    壽新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及健康、醫療保險
    附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住院」係須暫時以醫院為家
    之謂,卻又謂上開「住院」之契約內容無疑義之情,無庸另
    為契約解釋云云,有錯誤適用或消極不適用保險法第54條第
    2項規定。伊因罹患○○○○○○住院,並曾獲得再審被告理賠保
    險金,原確定判決卻容許再審被告背棄伊形成之正當信賴,
    拒絕給付保險金,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準此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三、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
    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
    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
    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解釋契約不當及在學說上諸說
    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後段規定
    ,將「住院」作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解釋,有錯誤適用或消極
    不適用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係依
    系爭保險契約之「住院」條款定義,及一般人所稱住院為暫
    時以醫院為家之文義,並參以精神衛生法於96年已修正將日
    間住院改為日間留院等沿革,以及再審原告投保當時適用之
    精神衛生法規定,認定系爭保險契約之「住院」文義明確,
    不含日間留院或日間住院,自無契約內容有所疑義之情,而
    毋庸另為契約解釋,更遑論是否採有利再審原告之解釋方式
    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之2.、3.,第5頁之4.,第6頁之5
    .),可見原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保險契約之住院定義並無
    疑義,並據此認定本件無再適用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後段規
    定,另為契約解釋問題,自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至於再審原告主張伊先前曾獲再審被告理賠保險金
    ,原確定判決卻允許再審被告此次拒絕給付,違反民法第14
    8條第2項規定之誠信原則云云,查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
    因各次保險金之請領,應依各次保險事故之發生是否符合保
    險契約規範為個別認定,自無從逕以此推認被上訴人(即再
    審原告)本次日間留院之治療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要件」(
    見原確定判決第6頁之6.),再審原告實係就原確定判決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所為之論斷再為爭執,與適用民法第148
    條第2項規定錯誤之情形無涉。從而,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無庸調查即堪認無據,是本件再審
    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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