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確認保險契約存在(2025-12-16)
其他/待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16
案號:保險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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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保險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曾川維
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被 上訴 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云莉律師
葉庭嘉律師
曾俊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劉孟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保險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上開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
175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查,被上訴人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江朝國,於
民國114年6月2日因任期屆滿,由翁健繼任為法定代理人,
有卷附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元大人壽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稽(見本院卷第223頁、第288至291頁),並據翁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21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先後於107年10月31日、107年11月21日,以
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分別向被上訴人遠雄人壽保險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投保保單號碼000000
0000號「超好心C型失能照護終身健康保險」,並附加「健
康久久手術醫療終身保險附約」、「康富醫療健康保險附約
」(下就該保險附約部分,合稱系爭遠雄保險附約);向元
大人壽公司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永愛終身壽險主約
」,並附加「一年期手術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下就該保險
附約部分,下稱系爭元大保險附約,並與系爭遠雄保險附約
,合稱系爭保險附約),均經遠雄人壽公司及元大人壽公司
同意承保,各於107年10月31日、000年00月00日生效。伊對
於系爭保險附約要保書記載之健康詢問事項,均無未據實說
明之情事。嗣伊於108年4月22日、29日,以患有肥厚性疤痕
而各於108年3月16日、同年4月25日接受染料雷射手術為由
,各向遠雄人壽公司、元大人壽公司申請理賠。詎被上訴人
以伊未據實說明要保書記載之健康詢問事項,違反保險法第
64條第1項據實說明義務為由,遠雄人壽公司於108年6月25
日、元大人壽公司於108年7月12日,分別寄送臺北逸仙郵局
第1213號存證信函(下稱第1213號存證信函)、台北台塑郵
局第723號存證信函(下稱第723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遠
雄保險附約、系爭元大保險附約,其解除不生效力,且逾除
斥期間等情。爰求為確認:㈠上訴人與遠雄人壽公司就系爭
遠雄保險附約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㈡上訴人與元大人壽公
司就系爭元大保險附約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遠雄人壽公司則以:上訴人投保系爭遠雄保險附約時,未據
實說明其於投保前已多次因肥厚性疤痕接受染料雷射手術之
事,影響伊對於危險之估計,顯然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
據實說明義務,伊自得解除系爭遠雄保險附約。伊於108年5
月28日知有上情,於同年6月25日寄送第1213號存證信函為
解除系爭遠雄保險附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至遲於同年
月27日達到被上訴人,未逾保險法第64條第3項所定1個月除
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㈡元大人壽公司則以:上訴人投保系爭元大保險附約時,未據
實說明其於投保前已多次因肥厚性疤痕接受染料雷射手術之
事,影響伊對於危險之估計,顯然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
據實說明義務,伊自得解除系爭元大保險附約。伊於108年6
月20日發現上情,於同年7月12日寄送第723號存證信函為解
除系爭元大保險附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於同日達到被
上訴人,未逾保險法第64條第3項所定1個月除斥期間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遠雄人壽公司就系爭遠雄保險
附約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㈢確認上訴人與元大人壽公司就
系爭元大保險附約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原審卷㈡第149
至151頁、本院卷第299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於107年10月31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遠
雄人壽公司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超好心C型失能照
護終身健康保險」,並附加系爭遠雄保險附約,經遠雄人壽
公司同意承保,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有卷附遠雄人壽人
身保險要保書、系爭遠雄保險附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8至9
2頁、第344至374頁)。
㈡上訴人於107年11月21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元
大人壽公司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永愛終身壽險主約
」,並附加系爭元大保險附約,經元大人壽公司同意承保,
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有卷附元大人壽要保書、系爭元大
保險附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46至253頁、第278至296頁)
。
㈢遠雄人壽公司、元大人壽公司以上訴人未據實說明系爭保險
附約要保書記載之健康詢問事項,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
據實說明義務為由,先後於108年6月25日、108年7月12日,
分別寄送第1213號存證信函、第723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
遠雄保險附約、系爭元大保險附約,第723號存證信函於108
年7月12日達到被上訴人,有卷附第1213號存證信函、第723
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8至30頁、卷㈠第274
至276頁)。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㈠被上訴人解除系爭保險附約,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解除系爭保險附約,是否逾保險法第64條第3項
規定之除斥期間?㈢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保險附約之保險契
約關係存在,有無理由?分別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解除系爭保險附約,為有理由:
⒈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
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
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
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法第64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保險法第64條之立法目的乃保險制度中「最
大善意」、「對價平衡」及「誠實信用」基本原則之體現,
當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因故意、過失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致保
險人無法正確估計危險,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告知或不實
說明之事項與保險事故發生有相關聯而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
人對於危險之估計時,縱使保險事故已發生,保險人仍得解
除契約。又保險人所臚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應告知之事項,
為保險人檢視被保險人身體狀況、判斷其有無進一步接受體
檢之必要,進而決定是否拒絕承保、延期或附條件承保、正
常承保,及如予承保其保費金額高低之重要考量因素,故判
斷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違反告知義務是否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
人對於危險之估計,尚非僅以被保險人所發生特定危險與該
應告知事項間之因果關係為斷,仍應斟酌對價平衡、最大善
意及誠信原則是否遭到破壞而定,自不限於要保人或被保險
人經確診之疾病、傷殘始應據實說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
上字第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於107年10月31日、107年11月21日,以自己為
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附約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觀諸遠雄人壽人
身保險要保書記載:「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對於告知事項詢問
,應據實說明,並親自填寫清楚,如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
,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
者,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本公司得解除契約。保險事故發
生後亦同」,並於要保書第七項列載「被保險人告知事項」
;元大人壽要保書記載:「請要保人/被保險人親自據實說
明並填寫,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
保險公司得依保險法第64條解除本保險契約」,並列載「被
保險人告知事項」(見原審卷㈠第91頁、第249頁)。細繹上
開要保書所列之「被保險人告知事項」內容(見原審卷㈠第9
1頁、第249至250頁),乃係被上訴人就被保險人即上訴人
關於健康告知事項之書面健康詢問事項,上訴人為系爭保險
附約之要保人兼被保險人,自應依上開約定及保險法第64條
第1項規定,據實說明要保書記載之健康詢問事項。
⒊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附約,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之據實說
明義務:
⑴經查,上訴人於投保系爭保險附約前,因肥厚性疤痕(雙手
臂、胸前、左臉),分別於107年1月4日、2月1日、2月22日
、4月9日、4月30日、6月12日、6月30日、8月9日、9月22日
、10月20日、11月26日前往馬偕紀念醫院進行染料雷射手術
乙節,有卷附馬偕紀念醫院門診紀錄單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
56至27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50頁)。
其次,上訴人於遠雄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第七項第3點:「
最近二個月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
」、元大人壽要保書「被保險人告知事項」第4點:「最近
二個月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之
書面健康詢問事項(下合稱系爭健康詢問事項),均勾選「
否」(見原審卷㈠第91頁、第249頁),顯與其於107年10月3
1日、11月21日投保系爭保險附約前2個月內,即於107年9月
22日、10月20日曾至馬偕紀念醫院進行染料雷射手術之情事
有違,可見上訴人未據實說明系爭健康詢問事項。
⑵上訴人固主張:伊曾向保險業務員提及其為求美觀,於投保
前曾接受染料雷射手術去除車禍傷口所生成之肥厚性疤痕,
業務員表示上開雷射手術與因受傷、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
療、用藥而有所不同,伊才在系爭健康詢問事項勾選「否」
;伊於107年10月20日曾進行左眼肥厚性疤痕之染料雷射手
術,簽約時應有明顯疤痕存在,伊並無刻意隱瞞之情事云云
。惟查,證人即處理系爭遠雄保險附約要保事宜之保險專員
齊自熙證稱:上訴人係審閱看完契約書後,自行勾選要保書
所列之健康詢問事項;伊有詢問上訴人近期受否發生任何疾
病或就醫紀錄,上訴人都說沒有,只有說他曾經發生車禍,
但都是皮外傷,就自己擦藥沒有去看醫生,伊有告知上訴人
如果有進行任何手術或治療都要填在表單內,但上訴人在投
保時完全沒有提到因為車禍疤痕需要處理的情形,伊從外觀
也看不出上訴人有何特殊疤痕需要處理;上訴人沒有提到在
投保前就有肥厚性疤痕之情形,也完全沒有說他有進行雷射
手術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1至143頁)。又證人即處理系爭
元大保險附約要保事宜之壽險顧問張守正證稱:上訴人親自
勾選要保書所列之健康詢問事項;伊當時有詢問上訴人既往
有無疾病什麼的,上訴人說沒有,所以伊也沒有在要保書第
5頁醫療情形說明欄為任何註記;上訴人在簽約時沒有說到
跟車禍相關的事情,完全沒有提到跟肥厚性疤痕相關的事,
在詢問投保前2個月內有無進行醫療行為時,上訴人也回答
沒有,且沒有做任何補充說明,簽約當日也沒有發現上訴人
身上有任何傷痕或疤痕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6至148頁)。
則依上證人齊自熙、張守正所證,上訴人於投保系爭保險附
約時,並未提及曾因車禍造成肥厚性疤痕,及因此接受染料
雷射手術治療乙事,且自行在系爭健康詢問事項勾選「否」
,益證上訴人未據實說明系爭健康詢問事項。衡諸保險契約
為最大善意契約,保險法第64條第1項、第2項,乃係規定要
保人或被保險人有據實說明之義務,當由最清楚自身健康狀
況之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據實說明要保書記載之健康詢問事項
,自非由保險人自行迂迴發現。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附約時
,既未向被上訴人據實說明其於投保前2個月曾因肥厚性疤
痕接受染料雷射手術治療,自難憑其簽約時,臉部有明顯疤
痕存在乙情,逕認其已盡據實說明義務。故上訴人上開主張
,即無可採。
⒋上訴人就系爭健康詢問事項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足以影響被
上訴人對於危險之估計:
⑴經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為保險業
之主管機關,此據保險法第12條規定明確。又金管會於107
年8月3日金管保壽字第10704544571號令修正之人身保險要
保書示範內容及注意事項(下稱要保書注意事項)第四點第
㈣項規定:「告知事項主要係指對被保險人職業、身體狀況
等之書面詢問事項,人壽保險之問項內容如下:……㈣最近2個
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第
八點規定:「第四點至第六點關於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及傷
害保險要保書告知事項之內容及詢問之期間長短,保險人得
自行簡化內容或縮短期間。如因配合保險商品特性有其特殊
之需要及考量,欲加列問題或增列問題之內容時,應另提具
相當之證明以說明此項目足以影響危險之估計,報經主管機
關核准後始得列入」(見原審卷㈡第33頁、第35頁)。則金
管會既將被保險人於投保前2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
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乙事,事先臚列為要保書之健康詢
問事項,可見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就該等事項之說明結果,足
以影響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被上訴人依其主管機關即金
管會修正之要保書注意事項第四點第㈣項規定,於要保書記
載系爭健康詢問事項,且該詢問事項僅係詢問上訴人是否曾
因受傷或生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並未詢問上訴
人是否患有特定病名,足見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健康詢問事項
判斷上訴人投保前之整體身體健康狀況,作為風險評估之依
據。
⑵次查,遠雄人壽健康久久手術醫療終身保險附約第5條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或因第4條約定之疾病
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接受手術治療且於醫院實際接受手術
治療時,本公司(即遠雄人壽公司)依本附約約定給付保險
金」(見原審卷㈠第345頁);遠雄人壽康富醫療健康保險附
約第4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内因第2條約定
之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或接受手術治療時,本公司(即遠雄
人壽公司)按事故發生時之投保計劃別,依照本附約約定給
付保險金」(見原審卷㈠第368頁);系爭元大保險附約第5
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
傷害而住院或門診診療期間,經醫師診斷必須接受外科手術
且經手術治療時,本公司(即元大人壽公司)依保險金額乘
以附表一手術項目等級表中所載給付倍數所得之數額給付『
手術醫療保險金』」(見原審卷㈠第279頁),是上訴人如因
系爭保險附約約定之疾病接受手術治療,被上訴人應依約給
付保險金。又上訴人於投保前所患之肥厚性疤痕,倘依矽膠
產品、洋蔥提取物、雷射、藥物治療、冷凍治療等保守性治
療無果,尚可手術切除後重新縫合之手術治療(見原審卷㈠
第218至219頁)。遠雄人壽公司不爭執倘上訴人進行「二氧
化碳雷射」或「氬氣雷射手術」治療,其應依系爭保險附約
約定給付保險金(見原審卷㈠第166頁)。且上訴人於108年4
月22日、29日,即以患有肥厚性疤痕而各於108年3月16日、
同年4月25日接受染料雷射手術為由,各向遠雄人壽公司、
元大人壽公司申請保險理賠,有卷附保險金申請書、診斷證
明書(見原審卷㈡第96頁、第98頁、卷㈠第298頁、第300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50頁),可見上訴人投
保時所患肥厚性疤痕之身體狀況,事涉其是否將以手術治療
、被上訴人應否依系爭保險附約給付手術保險金,核屬被上
訴人決定是否拒絕承保、延期或附條件承保、正常承保,及
如予承保其保費金額高低之重要考量因素,自屬被上訴人評
估風險之重要因素,足以影響被上訴人對於危險之估計。
⑶再者,上訴人迭因肥厚性疤痕在訴外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
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接受染料雷
射手術,業如前述,而上訴人於107年10月20日接受染料雷
射手術後之11日、1個月餘,即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附
約,其投保時當知悉投保前2個月有因肥厚性疤痕而接受醫
師治療或診療、用藥,惟仍於要保書之系爭健康詢問事項勾
選「否」,而未據實說明,顯然破壞保險契約應有之最大善
意及誠信原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於系爭健康詢問事項勾選
「否」,而以上訴人未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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