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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2026-03-1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11 案號:上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55號
上  訴  人  陳軒    


            吳若喬  



被上訴人    洪晨熏  
訴訟代理人  洪錫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陳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間,加入訴外人陳奕
    綸為首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水房,依
    陳奕綸之指揮行事,以幣商和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和呈公
    司)係經營虛擬貨幣交易為掩護,陳軒、吳若喬各自提供其
    等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陳軒中信帳戶)、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
    若喬中信帳戶)作為系爭詐欺集團之第三層帳戶以進行洗錢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伊
    訛稱:欲從事網拍業務,需先儲值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
    附表「第一層帳戶」欄所示時間匯款至所載帳戶,共計新臺
    幣(下同)58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旋
    將包括系爭款項在內之詐欺贓款,於附表「第二層帳戶」欄
    所示時間匯款至所載帳戶後,再透過虛偽之虛擬貨幣交易,
    將包括系爭款項在內之贓款匯入第三層帳戶即陳軒及吳若喬
    中信帳戶,由上訴人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致伊受有財產損害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58
    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8萬
    元及自11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本院
    審理範圍者,茲不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之抗辯:
 ㈠吳若喬則以:伊等非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僅係單純為和呈公
    司販賣虛擬貨幣以賺取手續費,被上訴人不應向伊等求償等
    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
    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㈡陳軒未曾到場,僅提出聲明書狀,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對其
    不利部分。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
    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
    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上訴人加入陳奕綸為首之系爭詐欺集團,擔任水房成
    員,依陳奕綸之指揮行事,與第二層帳戶之人頭黃笠維、徐
    偉彬、王惠綾進行虛偽之虛擬貨幣交易,並提供其等中信帳
    戶作為第三層帳戶,為系爭詐欺集團進行洗錢,被上訴人因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教導從事網拍生意,需先儲值,因而
    匯款58萬元至系爭詐欺集團指定帳戶,系爭詐欺集團再以前
    開方式輾轉匯至上訴人提供之第三層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等情,有被上訴
    人轉帳交易明細、草屯鎮農會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截圖、陳軒中信帳戶、吳若喬中信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國內作業中心函附王惠綾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
    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附徐偉彬之帳戶
    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
    黃笠維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陳軒扣案工作
    手機內虛擬幣交易明細擷圖、聯絡人畫面擷圖、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擷圖、陳軒手機內Telegram「熊貓-火幣工作群」對
    話紀錄擷圖、和呈公司登記案件相關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136
    號卷(下稱111偵16136號卷)第26至27、29至63、111至114
    、119、123至159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
    號(下稱系爭刑案一審)卷二第5至40、167至175頁,新竹
    地檢111年度他字第3396號卷(下稱111他3396號卷)第26至
    33頁反面,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79至93、95至101、103至10
    9頁,];且上訴人前開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6
    7號(下稱系爭刑案二審)刑事判決陳軒、吳若喬係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89至232頁),
    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全卷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㈢吳若喬雖辯稱:伊非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僅係單純為和呈公
    司販賣虛擬貨幣以賺取手續費之個人幣商,不知有詐騙情事
    ,並提出虛擬通貨交易契約為憑云云。然查:
 ⒈觀諸陳軒扣案手機之Telegram「熊貓-火幣工作群」群組對話
    紀錄,陳奕綸在群組中向包含陳軒在內之群組成員指示:「
    吳小豬 Coco陳軒 @kisssky1231 認證這邊有問題這邊提出
    」、「等等客人要認證!各位請留意」、「各位新客戶 掉
    鍊 Coco 陳軒 陳軒 錢包幣『打回』 下班」、「打完私訊截
    圖給我」、「Coco陳軒Coco 加一下客人的line」、「下班
    」、「截圖有幣的打回」、「今日幣價31.15」、「!注意
    ! 所有人進行『洗車』的動作!匯100元到工作帳戶!或是匯
    出100元到你們其他戶頭 動作完畢 私訊回報!」、「今日
    幣價31.3」、「今日款項打永鉅」、「今日幣價31.25」、
    「今日休息!」、「各位手上有零星的幣的人!全部轉回來
    喔」、「中信帳上有『圈存』的!過六點了 看一下有沒有解 
    有解的人 卡取有額度的 去取一些出來」、「各位 兩交易
    所已經掛掉的同仁記得要去申請ACE」、「今日沒單 下班」
    、「各位 麻煩私訊我下列資訊(可以用打○/不能用打✘)MA
    X:○ BITO:✘ ACE:○ 卡取額度:?」、「今日幣價32」、
    「今天休息」、「有『圈存』的看一下解了嗎?」等語(見系
    爭刑案一審卷二第167至175頁),另依陳奕綸於系爭刑案一
    審時之證述,群組中回覆「1」,即表示「收到了、知道了
    、沒問題」之意(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五第92頁)。則陳軒對
    於陳奕綸之上開發言指揮,通常在1、2分鐘內快速回覆「1
    」,參以金融帳戶內款項遭「圈存」,常見於金融機構或警
    察機關,於接獲民眾報案遭詐騙時,為即時阻斷民眾被詐騙
    款項遭歹徒轉提之措施,金融帳戶內款項遭「圈存」時,即
    暫時無法提領或匯款;「洗車」一詞,更係詐欺集團慣用術
    語(「車」即為金融帳戶之代稱),目的係為確認帳戶是否
    仍可使用、款項有無遭「圈存」、帳戶有無被警示,可見包
    括陳軒在內之群組成員均知悉匯入其等帳戶內之資金來源係
    詐欺贓款,方會每日確認款項有無「圈存」、帳戶有無遭警
    示,並迅速回應加以確認。再佐以陳奕綸在該群組「111年8
    月21日18時52分」指揮「洗車」後,陳軒中信帳戶於相隔4
    分鐘,確有於「同日18時56分」匯款100元至吳若喬渣打銀
    行帳戶之紀錄(見111偵16136卷第29頁),完成「洗車」動
    作,而吳若喬雖未在該群組內,然其中信銀行帳戶於陳奕綸
    在該群組於「111年8月21日18時52分」指揮「洗車」後,亦
    於「同日18時56分」轉帳100元至吳若喬一卡通帳戶(見111
    他3396號卷第28頁),吳若喬復自承此舉係為「確認帳戶是
    否可正常使用」(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五第301頁),顯見吳
    若喬於同一時間亦有受通知確認帳戶可否使用,堪認其確知
    悉匯入其帳戶內之資金來源係詐欺贓款,方會迅速配合陳奕
    綸之指示完成「洗車」動作甚明。
 ⒉另依陳軒於111年11月11日系爭刑案偵查中羈押訊問時陳稱:
    伊大學肄業後在撞球館打工,做球檯清潔及送球服務,沒有
    電腦,也不太會使用電腦,虛擬貨幣有哪些我不是很熟,伊
    買賣泰達幣沒有投入資金,是投資人給伊幣,伊只知道其暱
    稱,伊就聽從其指示買幣、提款,但伊不認識其等語[見新
    竹地檢111年度聲羈字第236號卷(下稱111聲羈236卷)第33
    至37頁];而吳若喬於111年11月11日系爭刑案偵查中羈押訊
    問時稱:伊高中畢業,從事遊藝場及團購,虛擬貨幣我知道
    的有「比泰幣」跟「USDT」(中文是什麼我不知道)還有「
    比特幣」……伊是先買幣才招攬客戶,伊會先跟幣商談一個數
    量,下午才會跟其結等語(見111聲羈236卷第44、46頁),
    可知上訴人以對於虛擬貨幣交易方式均不瞭解,悉受陳奕綸
    指示交易,自難認其等係實際從事交易虛擬貨幣之「個人幣
    商」。復衡以陳奕綸既有自己之交易客戶及虛擬貨幣,卻不
    自己交易賺取價差,反而透過上訴人之中信帳戶收取購買虛
    擬貨幣之價款,「提領現金」後層層轉交,陳奕綸再將虛擬
    貨幣提供予上訴人販賣交易,除增加價金遭侵吞之風險外,
    更需將其獲利分潤予上訴人,顯非合理,而上訴人均曾從事
    其他工作,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卻配合操作,依指示交易
    ,益證上訴人對於前開行為係在掩護陳奕綸所從事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一節,知之甚詳。
 ⒊證人即提供第二層人頭帳戶之徐偉彬於113年5月13日系爭刑
    案一審審理時證稱:伊到案說明時,是騙警察說伊係做虛擬
    貨幣買賣的,不敢跟警察說係賣簿子的,綽號阿彬之訴外人
    徐杰圖教伊出事時跟警察這樣講,當初是阿彬跟伊講說他們
    有什麼虛擬貨幣交易可以賺錢,他說可以拿到20幾萬元,伊
    當下沒有想太多,就說好,伊拿存摺給他們,去到臺中就被
    管控,阿彬跟伊講說什麼時間幣商會跟伊照會資料,跟對方
    視訊時,對方自稱是幣商,說要轉幣,要跟伊照會資料,「
    伊就拿身分證跟對方對資料,伊都沒有跟對方交談關於虛擬
    貨幣的事,也沒有跟對方LINE對話,只有單純照會」,實際
    上沒有做虛擬貨幣交易,買賣虛擬通貨風險預告書、虛擬通
    貨交易契約這些也不是伊簽的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三第
    162至183頁),可見購買虛擬貨幣之「照會」僅空具形式,
    吳若喬所稱虛擬貨幣交易對象即第二層人頭帳戶所有人,實
    際上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並無與吳若喬進
    行虛擬貨幣交易之真意。況吳若喬倘係實際從事虛擬貨幣交
    易之幣商,為落實交易安全及防範洗錢,自當確實查核交易
    對象之身分背景、信用狀況、交易行為,然稽之吳若喬扣案
    手機內與第二層人頭帳戶所有人徐偉彬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擷圖顯示,徐偉彬最早與吳若喬聯繫欲購買泰達幣之時間為
    「111年10月12日14時01分」,且徐偉彬於「111年10月12日
    14時5分」,始傳送:「麻煩您給我帳戶」、「購買82000」
    之訊息(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253、257頁),且在徐偉彬
    尚未完成「視訊認證」、吳若喬尚未提供其帳號前(見系爭
    刑案一審卷一第258頁),徐偉彬之上開第二層人頭帳戶竟
    於「111年10月11日16時34分」,透過網路銀行將吳若喬中
    信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入帳號,此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
    年6月19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69188號函檢附徐偉彬上開
    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明細可稽(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五第171
    至172頁)。又吳若喬與徐偉彬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顯
    示,吳若喬於「111年10月13日20時11分」傳送:「請問現
    在方便認證嗎?」(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265、272頁),
    可見此時吳若喬與徐偉彬尚未完成視訊認證,且此後之對話
    紀錄擷圖(111年10月13日21時46分至同年月25日16時49分
    ),始終未見吳若喬所謂之視訊實名認證程序(見系爭刑案
    一審卷一第253至289頁),而觀諸徐偉彬傳送予吳若喬之轉
    帳紀錄,卻顯示徐偉彬陸續匯款:8萬2,000元(見系爭刑案
    一審卷一第259頁)、20萬元(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261頁
    )、6萬9,500元(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262頁)、6萬5,00
    0元(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263頁)、5萬元(見系爭刑案
    一審卷一第264頁)、12萬元(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268頁
    )、30萬元(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269頁)、17萬2,000元
    (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270頁)、8萬2,000元(見系爭刑
    案一審卷一第271頁)、10萬1,000元(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
    第273頁)、17萬2,000元(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274頁)
    、30萬元(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275頁)、33萬7,000元(
    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276頁)、11萬2,000元(見系爭刑案
    一審卷一第278頁)、30萬元(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280頁
    )、16萬5,000元(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281頁)、18萬元
    (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282頁)、34萬9,900元(見系爭刑
    案一審卷一第284頁)至吳若喬中信帳戶,彼此間均無討論
    吳若喬究竟以何價格、販賣多少顆泰達幣之對話紀錄;且徐
    偉彬既未完成「視訊實名驗證」,吳若喬竟仍一再通知徐偉
    彬「幣上架喔」、「有幣喔」、「上架了」、「上架囉」等
    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276、282至284、286、289頁)
    ,可見吳若喬係依指示與徐偉彬交易虛擬貨幣,並無確認徐
    偉彬之身分、信用之意,其抗辯會認證買家身分(見本院卷
    第111頁)云云,亦無可信。
 ⒋再依吳若喬所提出「虛擬通貨交易契約」觀之,立契約人「
    甲方」為「和呈開發有限公司」、「乙方」為「吳若喬」,
    簽署日期為「111年6月1日」(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五第317至3
    23頁),然對照卷附和呈公司登記案件相關資料(見系爭刑
    案一審卷二第5至40頁),和呈公司係於「111年7月12日」
    始辦理變更登記更名為「和呈開發有限公司」,此前公司名
    稱為「呈盛建設有限公司」(見系争刑案一審卷二第31至40
    頁),可知吳若喬簽立前開「虚擬通貨交易契約」時,和呈
    公司尚未更名;且細繹該契約之約定條款內容,可知「甲方
    」應為虛擬貨幣之買方,「乙方」則為賣方,然該契約卻將
    出售貨幣之和呈公司錯置為買方,買受貨幣之吳若喬錯置為
    賣方,不論公司名稱或契約當事人,均有錯誤,有違常情,
    已難認吳若喬係為調幣而簽立;況該契約第9條約定「雙方
    應以議價方式交易虚擬通貨」(見系争刑案一審卷五第321頁
    ),然吳若喬於系爭刑案二審準備程序時卻稱:伊薪水是扣
    掉回給老闆的錢,如果賣50萬元可拿3、4000元云云(見系
    爭刑案二審卷第206頁),顯非以「議價方式」與和呈公司
    交易虛擬貨幣,益見該契約係為掩飾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所
    虛偽製作。
 ㈣基上各情,堪認上訴人提供第三層帳戶,係依系爭詐欺集團
    之陳奕綸指示,共同為詐得被上訴人財物之目的,實施詐欺
    、洗錢等不法行為分工,乃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
    均係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被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
    上訴人應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8萬元,自屬有據,應
    准許。又被上訴人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規定就該部分所為同一請求,經核不能受更有利
    之認定,自無庸審究,附此說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5
    8萬元,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上訴人翌日即112年5月2日(見原法院附民卷第5頁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上收受繕本戳章)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給付
    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8萬元,及均自112年5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附表:
原 告 詐欺時間及方式 編號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之提領時間、金額    匯入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時間、金額(新臺幣)  洪晨熏(提告)  (竹檢111偵16136號附表編號1至4)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6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向洪晨熏訛稱:可做網拍獲利,惟需先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第一層人頭帳戶。 1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蘇倩玉)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笠維,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陳軒中信帳戶 陳軒於111年10月24日11時34分,提領30萬元 、同日14時03分,提領40萬元(含其他不明來源款項;起訴書漏載此筆提款)    111年10月24日10時4分、匯入30萬元  111年10月24日10時42分、匯入34萬9,000元(含其他不明來源款項)  111年10月24日10時42分、匯入30萬元;同日12時11分、匯入9萬元(起訴書誤載為9,000元;含其他不明來源款項)    2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玉娟)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徐偉彬,所犯幫助洗錢等罪,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 吳若喬中信帳戶 吳若喬於111年10月13日1時49分 ,提領3筆各12萬元、1筆10萬元(含其他不明來源款項 ;起訴書漏載提領3筆各12萬元部分)    111年10月12日17時22分、匯入5萬元 111年10月12日17時44分、匯入5萬元 111年10月12日18時38分、匯入5萬元    3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淑青)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徐偉彬) 吳若喬中信帳戶 吳若喬於111年10月14日13時34分 、同日13時35分(起訴書誤載為36分),各提領10萬元( 共20萬元,含其他不明來源款項)    111年10月11日12時10分、匯入10萬元;同年月14日12時26分、匯入3萬元 111年10月14日12時29分、匯入17萬2,000元(含其他不明來源款項) 111年10月14日12時32分、匯入17萬2,000元(起訴書另贅載同日12時40分許匯入30萬2,015元,應予刪除)    4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鄭姵璇)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王惠綾,所犯幫助洗錢等罪,業經另案判處罪刑) 陳軒中信帳戶 陳軒於111年10月10日14時59分、同日15時,各提領10萬元(共20萬元,含其他不明來源款項)    111年10月10日10時43分、匯入10萬元 111年10月10日10時47分、匯入11萬6,000元(含其他不明來源款項) 111年10月10日11時10分、匯入15萬7,000元(含其他不明來源款項)  總計   5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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