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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返還股份等(2025-09-1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17 案號:重上更一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黃吉珍
訴訟代理人  黃鈺媖律師
            林美倫律師
            王培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賀鳴珩
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吳昱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6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一部訴之變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於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現金
    股利逾新臺幣16萬2,183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0萬股。
五、第一、二審(含變更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76%,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本判決第四項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35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1,031萬4,677元為被上訴人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在第二審訴訟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
    、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抵銷
    ,係以其對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備位依民法
    第178條準用第546條第1項,再備位擇一依民法第176條第1
    項、第179條規定之請求代墊款債權(見本院卷第614頁),
    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見本院卷第
    602頁),惟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有支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之費用,並於本院前審即已主張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代墊款債權,並以代墊款債權抵銷被上訴人請求之股利債權
    (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43頁),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
    擊防禦方法所為之補充,如不許提出顯失公平,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湯桂琴於民國100年2月22日、104年7
    月13日、106年9月12日、106年9月30日依序交付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1,000萬元、1,000萬元、1,060萬元、1,010萬元
    ,委其代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股票10
    0張、105張、100張、100張,合計405張(即系爭股份),
    並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湯桂琴於107年10月7日死亡,上
    開借名登記契約即為終止;縱認尚未終止,伊為湯桂琴唯一
    繼承人,業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
    示,伊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股份於108年、109年配發之現
    金股利共計345萬8,168元(下稱系爭股利)。爰就返還系爭
    股利部分擇一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345萬8,168元,及
    其中177萬9,338元自108年12月25日起、其中167萬
  8,830元自109年8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之判決。另於本院前審變更之訴主張:上訴人業於
  110年1月14日將系爭股份出售,伊為湯桂琴唯一繼承人,且
    上訴人與湯桂琴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因系爭股份其中
    最後購買10萬股(下稱系爭10萬股份)非特定物,爰擇一依
    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求
    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10萬股份移轉予伊;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返還系爭股利本息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為變更之訴,經本院前審就系爭股利本息及變更之訴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
    高法院判決將本院前審判決關於前開部分廢棄,發回更審。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前經訴外人惠茂開發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
    稱惠茂公司)背書轉讓一紙由湯桂琴所簽發、面額1,000萬
    元、受款人為惠茂公司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而於106
    年9月30日取得票款1,000萬元,為伊個人款項,伊另加計自
    身臺灣銀行帳戶10萬元存款及元大銀行帳戶餘額,自行購買
    系爭10萬股份,與湯桂琴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無
    從請求返還。又伊先受湯桂琴委託及經被上訴人事前同意,
    再經被上訴人事後承認,或因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
    係,代為處理湯桂琴之後事及幫傭訴外人阮慕玲(即阿蓮)
    之退休事宜,支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共計465萬7,985元(下
    稱系爭費用),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以之與被上訴人
    請求之系爭股利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04頁,本院前審卷二第277
    至278頁)
 ㈠湯桂琴前於107年10月7日死亡,被上訴人為湯桂琴唯一繼承
    人。
 ㈡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14日匯款1,000萬元至湯桂琴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湯桂琴上海商銀帳
    戶);湯桂琴於100年2月22日匯款1,000萬元至上訴人元大
    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
    元大銀行帳戶);上訴人元大銀行帳戶於100年2月22日支出
    438萬6,241元,用以購買中華電信股票50張、同年3月4日支
    出441萬1,277元,用以購買中華電信股票50張;上訴人元大
    銀行帳戶於100年3月14日匯回120萬元至湯桂琴上海商銀帳
    戶(下稱金流①)。
 ㈢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3日匯款2,000萬元至湯桂琴上海商銀帳
    戶;湯桂琴於104年7月13日匯款1,000萬元至上訴人元大銀
    行帳戶;上訴人元大銀行帳戶104年7月21日支出合計952萬3
    ,510元,用以購買中華電信股票共100張,於104年7月23日
    支出47萬5,176元,用以購買中華電信股票5張(下稱金流②
    )。
 ㈣湯桂琴上海商銀帳戶於101年12月17日上午11時18分匯款
  1,000萬元至上訴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上訴人上海商銀帳戶),上訴人上海商銀帳戶
    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定存1,000萬元;上訴人於106年8月29
    日匯款1,055萬1,480元至湯桂琴上海商銀帳戶;湯桂琴於
  106年9月12日匯款1,060萬元至上訴人元大銀行帳戶;上訴
    人元大銀行帳戶於106年9月15日支出1,046萬4,891元,用以
    購買中華電信股票100張(下稱金流③)。
 ㈤上訴人於106年10月5日將1,010萬元匯入上訴人元大銀行帳戶
    ,加計帳戶内餘款25萬8,897元,上訴人元大銀行帳戶内尚
    有存款1,035萬8,897元;上訴人元大銀行帳戶於106年10月1
    2日支出1,031萬4,677元,用以購買中華電信股票100張(即
    系爭10萬股份)(下稱金流④)。
 ㈥湯桂琴於106年9月30日轉帳1,000萬50元至惠茂公司帳戶。
 ㈦中華電信股份40萬5,000股,於108年配發現金股利181萬
  3,995元,扣除補充健保費3萬4,647元後,實際配發177萬
  9,338元;於109年配發現金股利171萬1,530元,扣除補充健
    保費3萬2,690元後,實際配發167萬8,830元。
 ㈧被上訴人108年10月24日民事起訴狀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 
    ,上訴人於108年10月24日收受繕本。
 ㈨上訴人自湯桂琴上海商銀帳戶内,107年10月8日轉帳取得
  300萬元、107年10月8日現金取款48萬元、107年10月11日現
    金取款45萬元、107年10月19日現金取款45萬元、107年10月
    31日現金取款40萬元、合計478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湯桂琴與上訴人間就系爭10萬股份及系爭股利有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⒉本院前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受湯桂琴委任,將湯桂琴交付之
    金流①②③款項用以購買中華電信股票305張,且借名登記於上
    訴人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㈢㈣參照),
    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而確定。則湯桂琴前至少已有3次提供資金委請上訴人出名
    購買中華電信股票,而與上訴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⒊依證人顏超煜證稱:伊主要工作是開車及照顧湯桂琴,原則
    上周一至周六都會見到湯桂琴,周日如果湯桂琴要求就會過
    去;伊知道湯桂琴有在買股票,湯桂琴有說中華電信用珍珍
    (即上訴人)的名義購買,寶來用小四子(即訴外人黃吉修
    )的名義購買;湯桂琴大概5、6月就會問伊中華電信今年要
    配多少錢、元大會配多少錢,伊會告訴湯桂琴,湯桂琴還會
    去找李太太看這次可以領多少;湯桂琴大約是於100年間開
    始購買中華電信股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至56頁);證人
    郭淑惠證稱:伊幫湯桂琴記帳,湯桂琴都將錢存在上海商銀
    仁愛分行,因為離家最近;伊知道湯桂琴有購買中華電信股
    票,湯桂琴曾拿集保存摺給伊看過,當時給伊看的是上訴人
    的集保存摺,湯桂琴是用1個袋子裝中華電信股票的集保存
    摺、銀行存摺及印章保管;湯桂琴有說她用上訴人的名字購
    買,好像是買在元大證券,所以元大證券的集保存摺與印章
    都在湯桂琴那裏;中華電信股票要除息時,湯桂琴會先問伊
    ,要求伊幫她計算有多少錢,有1次還要求伊與阿蓮去存
  100萬元,湯桂琴說這是她中華電信股利一整筆,餘額要自
    己花用;湯桂琴有說上訴人要拿中華電信股利給她,湯桂琴
    也是追得很緊會問,上訴人會扣一點費用,把淨額給湯桂琴
    ;湯桂琴沒有告訴伊要把幾千萬元送給上訴人,只說用他們
    的名字作定存、買股票;伊記得湯桂琴曾說過要黃吉修買元
    大期貨股票,但伊不知道股票數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6至
    65頁);證人黃吉修證稱:湯桂琴生前曾借用伊名義購買元
    大期貨股票139張,該股票會發股利,伊是以現金交給湯桂
    琴,後來伊已全部還給被上訴人;湯桂琴還有借用上訴人名
    義購買中華電信股票,大約有400張出頭;伊去看湯桂琴時
    ,湯桂琴會將中華電信股票的存摺拿給伊看,她會要求伊念
    給她聽上面有多少,因為湯桂琴不識字,由伊幫她確認存摺
    裡面是不是有股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至47頁),可見湯
    桂琴生前確曾提供資金委請上訴人購買中華電信股票,且購
    買張數達400多張,與系爭股票共405張大致相符,又上訴人
    係以元大證券操作股票買賣,自係以上訴人元大銀行帳戶作
    為股票買賣之扣款帳戶。
 ⒋關於系爭10萬股份部分,上訴人係以金流④購買;湯桂琴於10
    6年9月30日轉帳1,000萬50元至惠茂公司帳戶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㈥參照),並有上訴人元大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431頁);而上海商銀台北票
    據匯款處理中心110年10月15日上票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附件已載明:其存戶湯桂琴於106年9月30日支出1,000萬0,0
    50元之資金流向,係湯桂琴開立本行支票(即本支)後,再
    由持票人臺灣銀行台北世貿中心分行戶名黃吉珍帳號:0000
    00000000提出交換;當客戶欲辦理本行支票時,需先請客戶
    開立取款憑條將款項轉帳出來,再開立本行支票予客戶,故
    存摺摘要顯示為轉帳等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91至293頁)
    。上訴人亦自承:伊於106年10月12日購買中華電信股票之
    資金來源,係基於伊兌現湯桂琴簽發予惠茂公司,再由惠茂
    公司背書轉讓給伊之系爭支票,該票款1,000萬元先存入伊
    臺灣銀行帳戶,再從臺灣銀行帳戶加計10萬元,共1,010萬
    元匯入伊元大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391至392頁);參
    以證人阿蓮於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13555號詐欺案中證
    稱:湯桂琴有以上訴人名義購買中華電信股票405張(即系
    爭股票),沒有其他的;這些事情是湯桂琴跟伊說的;被上
    訴人有給湯桂琴2,000萬元,湯桂琴就把其中1,000萬元作自
    己的定存,1,000萬元作上訴人名字的定存,後來湯桂琴的1
    ,000萬元定存不做了,買中華電信的股票,上訴人的定存在
    107年也不做了,湯桂琴就要上訴人去買中華電信的股票100
    張,但1,000萬元不夠,就找上訴人拿以黃吉修名義開設,
    但實際上是由湯桂琴在使用的保險箱裡面的人民幣去換臺幣
    ,才夠去買中華電信的股票100張(即系爭10萬股份)等語
    (見本院卷第417至423頁);以上訴人確有於
  106年9月30日進入黃吉修名義開設之保管箱,有該保管箱開
    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29頁)。可見上訴人於106年10
    月12日購買中華電信股票100張之資金來源,為上訴人元大
    帳戶之餘額、106年9月30日兌現系爭支票之票款及同日自湯
    桂琴在使用之保險箱所領取之人民幣兌換之臺幣。佐以湯桂
    琴提供金流①②③款項至上訴人元大銀行帳戶予上訴人後,上
    訴人均係於甚為密接之日期購買中華電信股票,且曾將大額
    餘款(即不爭執事項㈡之120萬元)匯還湯桂琴,僅於帳戶中
    留存小額餘額,可見上訴人元大銀行帳戶餘額即為湯桂琴先
    前匯入款項之餘額。則上訴人於106年10月12日購買中華電
    信股票100張(即系爭10萬股份)之資金來源均係由湯桂琴
    所出資,自與歷來模式相同,係受湯桂琴委任,將湯桂琴交
    付之款項用以購買中華電信股票,且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
 ⒌上訴人雖辯稱:伊於106年10月5日匯款至伊元大銀行帳戶
  1,010萬元,其中1,000萬元係因湯桂琴委託惠茂公司進行○○
    房屋、○○○路房屋、○○房屋之修繕工程,湯桂琴簽發系爭支
    票予惠茂公司作為給付修繕工程款,又因修繕費用是先由上
    訴人個人出資代墊,故惠茂公司會計人員直接以背書轉讓方
    式讓上訴人去兌現,該票款係伊自惠茂公司取得,其中10萬
    元係伊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款,均與湯桂琴無關云云,並提出
    被證2、3、23、28為證。然查,上訴人為惠茂公司之負責人
    乙節,有惠茂公司之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9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7頁)。而以上訴
    人於本院自承:惠茂公司沒有開發票給湯桂琴,湯桂琴就抓
    一個大概支付1,0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18頁),若湯桂
    琴真有委託惠茂公司進行修繕工程,惠茂公司當詳實計算各
    工項單價、數量,並計算工程款,以向湯桂琴請求支付,怎
    會全然未計算工程款金額,反以「抓一個大概」為工程款之
    給付?顯與一般工程實務有違。且上訴人所提出之被證2為
    未具名工程估價單(日期載103年5月23日)、新衛士安防工
    程估價單(日期載103年3月6日)、○○門牌、室內照片(見
    原審卷一第125至131頁),並無湯桂琴簽認,未見與惠茂公
    司有何關連;被證3為未具名報價明細表(日期載
  107年4月8日)、欣利環保服務有限公司害蟲防治工作簽收
    單(日期載106年11月14日)、施工照片、現場照片(見原
    審卷一第133至155頁),未見與惠茂公司有何關連,且單據
    所載日期為上訴人106年10月5日匯款之後,亦難認與上訴人
    該次匯款有關;縱將被證2、3金額加總亦僅388萬餘元,顯
    與湯桂琴簽發1,000萬元面額支票,相距甚大;被證23為惠
    茂公司臺灣銀行帳戶(帳號經遮蔽不明)轉出之交易紀錄,
    交易日期分別為106年12月25日、107年2月7日、107年1月5
    日、107年2月2日、107年2月6日、107年3月7日,轉出交易
    備註及入帳通知分別記載:萬鑫金屬1225-○○樓梯扶手,鼎
    立0120-○○區○○街樓梯/TV等檯面大理石、木工曾隨意-○○自
    宅,及上訴人存入曾隨意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款憑條、台北富
    邦銀行轉帳紀錄(帳號經遮蔽不明)、惠茂公司匯款予楊世
    仁之匯款憑條(見原審卷一第317至321頁),未見與上訴人
    或湯桂琴有何關連,且單據所載日期為上訴人
  106年10月5日匯款之後,亦難認與上訴人該次匯款有關;被
    證28雖據上訴人稱為其與工班之LINE對話(見原審卷二第23
    至25頁),然該對話日期為10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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